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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智附民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108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原 告 吳佩穎(兼柯逸榛之承受訴訟人)原 告 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劉乙伸

吳佩穎被 告 朱奕縈(原名朱苙綝即朱麗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劉○○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甲○○、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柯逸榛提起本件108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請求賠償損害訴訟後,於民國108年4月8日死亡,原告甲○○為柯逸榛之繼承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且經原告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108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部分: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刊登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對柯逸榛公然侮辱、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刊登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內容,侵害柯逸榛之著作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及著作權法第88條之法律關係,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另就附表編號6至8部分,則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108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部分: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刊登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對原告劉○○(0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公然侮辱,並侵害原告甲○○之著作財產權;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刊登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內容,侵害原告甲○○之著作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及著作權法第88條之法律關係,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劉○○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就如附表編號3至5部分,則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2人訴之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其中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逾告訴期間,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另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部分,亦經同判決認定各逾告訴期間,而均為不受理之諭知;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部分,則經同判決認定各不構成犯罪,而均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甲○○對被告此些部分之訴,依上開規定,自均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6年1月4日13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在「陳靜宜」臉書上,對原告劉○○發文「遲緩兒一名」;又被告於107年4月16日17時34分、35分許,在不詳地點,在「唐睦方」臉書上之動態時報頁面,張貼原告甲○○及柯逸榛之合照照片,及「消極掰」(臺語諧音)圖片各1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07年度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9日,及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侮辱原告劉○○,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侮辱柯逸榛,並侵害柯逸榛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原告劉○○、柯逸榛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甲○○、劉○○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著作權法第8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就原告甲○○主張柯逸榛遭被告辱罵「消極掰」(臺語諧音),並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故請求70萬元、個人肖像權(應係著作財產權)50萬元等語,及劉○○主張遭被告辱罵「遲緩兒一名」,請求50萬元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係因感情因素,對柯逸榛有所不滿,故發生本件糾紛,被告遂自柯逸榛之臉書上,截圖原告甲○○及柯逸榛之合照照片後,上傳至「唐睦方」臉書上,公然侮辱柯逸榛,並侵害柯逸榛之著作財產權,及在其「陳庭均」臉書上,公然侮辱原告劉○○。且斟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有被告於刑事案件之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被告侮辱柯逸榛、原告劉○○之言語、侵害柯逸榛著作財產權之情節,及柯逸榛、原告劉○○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柯逸榛請求遭被告辱罵之精神慰撫金,及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共計12萬元,又原告劉○○請求遭被告辱罵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各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依侵權行為及著作權法第8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及自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及自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各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各應予駁回。

五、原告甲○○、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渠等勝訴部分,因所命對渠等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其等勝訴部分,各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衡量被告所受之不利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各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院原告甲○○之訴為無理由,原告甲○○、劉○○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第503條第1項前段、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原告甲○○經本院以程序判決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附表:

┌───┬────┬──────────────┐│編號 │臉書暱稱│刊登時間、地點 ││ │ ├──────────────┤│ │ │發文之內容 │├───┼────┼──────────────┤│1 │陳靜宜 │106年1月4日13時27分許,在不 ││ │ │詳地點 ││ │ ├──────────────┤│ │ │發文遲緩兒一名;(同時分寫吳││ │ │佩穎所製作,內容為其兒子劉○││ │ │○影片及「最近挖飯是他的樂趣││ │ │〈靠我們樺ㄦ小飯桶吃光所剩的││ │ │米飯〉一直要灌輸"粒粒皆辛苦"││ │ │的觀念,不能浪費!哈哈,其實││ │ │看著他這樣挖飯很可愛,看他多││ │ │吃我很開心他也玩的快樂,最近││ │ │食慾挺不錯的」文章)。 │├───┼────┼──────────────┤│2 │唐O方 │於107年4月16日17時34分、35分││ │ │許,在不詳地點 ││ │ ├──────────────┤│ │ │在「唐O方」臉書之動態時報頁││ │ │面,張貼甲○○與柯逸榛之合照││ │ │照片及「消極掰」(臺語諧音)││ │ │圖片各1張。 │├───┼────┼──────────────┤│3 │陳庭均 │106年3月14日4時3分許,在某不││ │ │詳地點 ││ │ ├──────────────┤│ │ │張貼甲○○照片4張。 │├───┼────┼──────────────┤│4 │陳庭均 │106年3月22日10時16分許,在彰││ │ │化市彰化分局 ││ │ ├──────────────┤│ │ │張貼劉○○與唐睦方合照之照片││ │ │1張。 │├───┼────┼──────────────┤│5 │陳庭均 │106年4月7日13時37分許,在某 ││ │ │不詳地點 ││ │ ├──────────────┤│ │ │張貼甲○○、劉○○照片各1張 │├───┼────┼──────────────┤│6 │陳庭均 │106年3月13日7時46分許,在某 ││ │ │不詳地點 ││ │ ├──────────────┤│ │ │張貼柯逸榛照片4張。 │├───┼────┼──────────────┤│7 │陳庭均 │106年3月13日7時52分許,在某 ││ │ │不詳地點 ││ │ ├──────────────┤│ │ │張貼柯逸榛照片5張。 │├───┼────┼──────────────┤│8 │陳庭均 │106年3月12日12時53分許,在某││ │ │不詳地點 ││ │ ├──────────────┤│ │ │張貼柯逸榛照片1張。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9-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