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原 告 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定代理人 Vanni Volpi原 告 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Nicholas John Murray Gawne原 告 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Nicholas John Murray Gawne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邱聖翔被 告 廖翊伃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8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為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戴維斯公司)與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下稱一號娛樂公司)均為外國法人(分別為義大利商、英商),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
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甲○○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3人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人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固喜公司、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公司,分別為世界知名精品、卡通及兒童商品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已在世界各國取得原告固喜公司擁有之「GUCCI」、原告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公司共同擁有之「Peppa Pig」及圖等商標圖樣,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於商品類別核准,發給商標註冊登記在案。被告明知上開商標圖樣經原告3人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商品上,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原告3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被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原告3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起,在其嘉義縣○○市○鄉里00000000號住處內,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甲○○」,刊登販售仿冒商標文字及圖樣之商品訊息,並透過網路直播方式,販賣仿冒商品。嗣經警方於108年1月8日,持搜索票至被告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數件仿冒商品(其中仿冒原告固喜公司商標圖樣之髮飾3件;仿冒原告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公司商標圖樣之髮飾5件)。本案經原告3人提出違反商標法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因被告涉嫌不法侵害原告3人商標權,原告3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二)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原告3人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關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零售單價之計算,係以被告於刑事案件檢警偵查程序時,主張販售仿冒原告3人商標商品之零售單價為20元至30元不等為參考基礎,並考量商品售價可能依交易對象議價能力、關係深淺而有不同,應以商品售價之平均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是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應為25元。綜合考量被告侵害原告3人商標權之犯罪情節,又被告後雖有與原告3人達成和解方案,惟嗣後被告反悔,故未能達成和解,且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原告3人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原告3人商譽,參酌被告持有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依商標法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3人各主張以1,450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金額之倍數基礎較為適當,故原告3人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各為3萬6,250元。
(三)再者,被告販賣仿冒原告3人等商標圖樣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係以網路知名拍賣平台販售,自導致消費者混淆誤信被告所出售品質低劣之仿冒原告3人註冊商標商品為真品,進而留下原告3人販售之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且被告於臉書網站上以販賣為業,長久且廣泛之大量販售行為將長期對於原告3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使原告3人名譽受損,故原告3人依據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應自費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主文內容全部登載新聞紙。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固喜公司3萬6,2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公司3萬6,2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2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4.被告應將侵害原告3人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查獲被告販賣仿冒商品的數量,只有50餘件,並非大盤商,而被告並非以販賣仿冒商品為業,犯罪期間並不長,又被告販賣的價格為20元至30元,被告僅係單純貼補家用,因而違反商標法,故損害應該有限等語。並聲明:
原告3人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為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明知所販賣之商品,上有原告3人等向經濟部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圖樣或文字,並指定使用於各該商品,現仍在商標期間內,非經原告3人等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前開商標以販賣,竟出售仿冒原告3人等商標之商品等情,業據本院以108年度智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所示),原告3人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實。是原告2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害其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行為,原告2人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經查:
1.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101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102年度民商上易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均供承:每件係以20元至30元販售等語(見警卷第3頁),故應以平均數即25元為適當。
2.又本院審酌被告前無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科記錄,及本件侵害行為態樣係以網路直播方式、自本件販賣至查獲之期間、獲利,並參考其遭查獲侵害原告固喜公司商標權之商品為3件,及原告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公司商標權之商品為5件,暨被告於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與父母親同住,離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夫扶養,父親83歲,罹患帕森金氏症,母親71歲,及其105年度至107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足見被告資力並非雄厚之人,兼衡原告3人可能獲得之利益、系爭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原告3人因被告販賣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所生損害賠償範圍與程度、雙方當事人之資力等,認原告3人,各主張逕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平均值1,450倍計算其損害,均應屬過高,難謂為相當,故認原告固喜公司以被告之零售單價平均值之300倍計算賠償額,另原告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公司以被告之零售單價平均值之225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
3.綜上,原告固喜公司應以前揭零售單價平均值25元之300倍計算其損害,是原告固喜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500元(計算式:25元×300倍=7,500元);原告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公司應以前揭零售單價平均值25元之225倍計算其損害,是原告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625元(計算式:25元×225倍=5,625元),原告2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而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以年息5%計算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3人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既經原告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3人之訴狀繕本已於108年8月6日送達被告之同居人等情,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足佐。是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08年8月7日起算,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所謂業務上信譽,應指營業信譽或商譽而言。其是否受有減損,只需商標專用權人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社會評價,在同業及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有所貶損,即足當之。當仿冒之商品與真品已造成消費者混淆,其流入市面稀釋商標專用權人之真品或影響真品之社會評價,即屬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業務上之信譽,商標專用權人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非財產損害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登報道歉為回復商譽之適當處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亦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本件原告3人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原告等之商標權,即要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然被告售出之仿冒商標商品價格低廉,是否導致消費者混淆誤信被告所出售品質低劣之仿冒原告等註冊商標商品為真品,進而留下原告等真正商標商品販售之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是否有原告3人所稱長期對於原告3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使原告3人名譽受損之情事?此部分之事實均未經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而原告3人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雖表示:原告3人為世界知名精品、卡通及兒童商品品牌,原告販賣廉價、品質低廉之仿冒商品,對於原告3人之侵害甚中等語,惟本院考量依被告販賣之期間,縱有因販賣系爭商品而使原告3人信譽受損,然本院命被告賠償原告3人上開金額,當已足使原告3人獲得適當之補償,且被告本次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判決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均以全文上網公開方式公告週知,於本件之情節上,應足以回復原告3人之商譽,尚無以原告3人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是原告3人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固喜公司訴請被告給付7,500元,及自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公司訴請被告給付5,625元,及自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俱應予准許。至原告3人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各應予駁回。
五、原告3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3人勝訴部分,因所命對原告3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3人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衡量被告所受之不利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3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院原告3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