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翰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葉翰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給付林泰邑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翰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99 號卷第56頁)、本院調解筆錄1 份(見同上卷第67-68 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葉翰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財務狀況不佳,客觀上已無法將汽車交付,竟仍為上訴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林泰邑損失,本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其自述高中肄業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瓦斯工作、已婚,育有四名小孩,平日與父母、奶奶、妻小同住生活等語(見同上卷第5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 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案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經告訴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同上卷第5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 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而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即「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7萬5,000 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等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查(見同上卷第67-68 頁),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爰命於指定之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分期履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且上開分期履行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被告 │給付總額 │ 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林泰邑 │葉翰諹 │新臺幣(下│於民國108 年5 月5 日起至109年7月││ │ │同)參拾柒│5 日止,於每月5 日各給付25,000元││ │ │萬伍仟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 │ │ │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76號被 告 葉翰諹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翰諹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馬自達牌自小客車1 輛,向址設嘉義縣○○市○○路○段○○○ ○○ 號之「大順當舖」典當借款新臺幣( 下同) 24萬元,而該車因葉翰諹未繳納本息,已於107 年5 月22日遭流當,且葉翰? 另有積欠地下錢莊債款及該車車貸無力清償,客觀上無法將該車出售並交付予林泰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刻意隱瞞上情,於107 年7 月20日,在嘉義市○○○路其所工作之紅茶冰飲料店,向林泰邑佯稱:上開車輛伊用不到,可以37萬5,000 元之價格出售云云,致林泰邑陷於錯誤而同意買受,並先於翌( 21) 日支付
8 萬元定金予葉翰諹,嗣自107 年7 月底起至同年12月間止,陸續支付尾款29萬5,000 元予葉翰諹,付清價金後,葉翰諹卻無法依約交車或返還價金,林泰邑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泰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翰諹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泰邑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大順當舖陳報狀暨當票、被告於107年3 月22日簽發予大順當舖之本票、上開車輛行車執照正反面、流當證明影本及被告分別於107 年11月10日、107 年12月13日簽發予告訴人之本票及字據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