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38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廷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9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廷彥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自民國108年7月28日21時48分起,至同年8月5日21時48分止,向告訴人經營之「愛騎機車出租行」承租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惟自同年8年5日21時48分之後,即未再續租,則被告既未與「愛騎機車出租行」辦理續租或聯繫協調其他處理方式,復未返還上開機車,持續使用14日後,直至同年月19日21時許,始因告訴人提出告訴,為警通知後將上開機車返還予告訴人,且被告不諱言在前揭租期屆至後,仍有因自己工作而使用上開機車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足見被告顯有易持有為所有,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原雖有機車租用契約存在,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供己工作時代步使用,其行為顯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以及上開機車業經查獲發還予告訴人,被告並將租期屆滿後至實際返還機車之期間內,其應負擔之新臺幣(下同)6300元租金賠償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9 頁);併斟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為上開機車,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905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