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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朴簡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裕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裕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法支付附表二所示之人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8、19行「於同日21時2分許......轉帳2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應更正為「於同日21時2分、21時5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分別轉帳29,985元、2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裕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日儲字第1070242609號函暨所附之歷史交易清單、證人即告訴人苑玲玲、陳雅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更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交付行為,提供上開帳戶與詐騙集團,以供詐騙集團得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從事上開詐騙行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公訴人雖當庭表示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8頁),惟此部分並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並已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告訴人苑玲玲、陳雅雯,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行之未必故意,導致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其自陳當時因家庭經濟負擔,急需工作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臨時工,月薪約1萬元,與前妻、前妻之母親同住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失慮而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2人亦同意與被告附條件之緩刑,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上開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合意之內容,命被告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依附表二所載之方式支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附表二所示之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志安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被│ 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金額(│與被告和解之金額、已││號│害│ │新臺幣) │付之金額(新臺幣) ││ │人│ │ │ │├─┼─┼────────────┼────────┼──────────┤│1 │苑│於106年7月26日20時26分許│106年7月26日21時│和解金額:2萬元 ││ │玲│,接獲來電,佯稱其購買機│7分:29,987萬元 │已付金額:1萬元 ││ │玲│票操作有誤,須依指示操作│ │ ││ │ │ATM。 │ │ │├─┼─┼────────────┼────────┼──────────┤│2 │陳│於106年7月26日20時26分許│106年7月26日21時│和解金額:4萬元 ││ │雅│,接獲來電,佯稱其網路購│2分:29,987元 │已付金額:1萬元 ││ │雯│物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同日21時5分:29,│ ││ │ │ATM。 │987元 │ │└─┴─┴────────────┴────────┴──────────┘附表二:

┌──────┬────────────────────────┐│履行條件之相│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 ││對人 │ │├──────┼────────────────────────┤│ 苑玲玲 │應於108年2月25日前,給付1萬元與苑玲玲。 │├──────┼────────────────────────┤│ 陳雅雯 │應給付共計3萬元,分別於108年2月21日給付1萬元、同││ │年3月21日給付2萬元與陳雅雯。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203號被 告 蘇裕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號居嘉義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裕祐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詎其竟不顧可能使不特定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22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號予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㈠於106年7月26日20時許,撥打電話給苑玲玲,佯稱係旅行社

客服人員,稱苑玲玲網路訂購機票作業疏失誤設為團購、須解除設定,致苑玲玲陷於錯誤,聽從其指示,於同日21時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系爭帳戶內,轉入金額旋遭提領一空;㈡於106年7月26日20時許,撥打電話給陳雅雯,佯稱係嬰兒用

品公司,稱陳雅雯訂購程序疏失誤設為重複購買、須解除設定,致陳雅雯陷於錯誤,聽從其指示,於同日21時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帳2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轉入金額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苑玲玲、陳雅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苑玲玲、陳雅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裕祐固坦承有申辦系爭帳戶,並已於上揭時間、地點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1則訊息,對方是經營網路賭博的,因為客戶下單需要帳戶,只要寄出帳戶提供給別人賭博,就可以賺錢,但伊沒有收到錢,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經查: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明確,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6年8月24日雲營字第1062900622號函附之基本資料及存款對帳單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而告訴人苑玲玲、陳雅雯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情節,亦據告訴人苑玲玲、陳雅雯於警詢時指陳明確,並提出轉帳明細佐證,且有系爭帳戶之對帳單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交付上開系爭帳戶等物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已為詐騙正犯詐騙轉帳匯款提供助力,在客觀上已然構成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無訛。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況以電話通知解除分期扣款、佯稱親友借款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金融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報導,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應可預見。被告為成年人,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其對金融帳戶關乎個人之財產及隱私,當無推諉不知之理,是被告既知個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不可恣意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卻仍將之交與他人,顯存有縱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亦在所不惜之幫助不確定故意。雖被告辯稱提供帳戶係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不知該帳戶遭用以詐騙告訴人財物,惟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第106年度上易字第1988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07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2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自陳提供系爭帳戶乃供網路賭博業者使用,則公然賭博,性質上為犯罪行為,被告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而交出帳戶,昭然若揭,既然犯罪集團使用被告之帳戶,供作詐欺罪之工具,則因共犯從屬性之原則,被告應論以詐欺罪之幫助犯。故被告既不否認提供帳戶作為網路賭博之賭客下注簽賭使用,同為幫助他人賭博之非法行為,且被告對於他人向其收取帳戶用以詐騙告訴人之事實,已能預見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足以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 靜 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