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32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勝標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勝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勝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土地糾紛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卻未能選擇以理性溝通或尋求訴訟解決之方式處理,即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臭機掰」(臺語),辱罵告訴人,而公然侮辱犯行,法定最重本刑為僅拘役,自難認於本案有何情輕法重,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之情。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自應尊重他人而謹言慎行,然僅因自己所有之土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以前開話語辱罵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本案情節,對於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願以6錢黃金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於偵查時請求被告公開及登報道歉(調偵卷第3頁),且向本院表示已不願和解(本院卷第23頁),而雙方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暨兼衡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自陳患有思覺失調症併憂鬱症疾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至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具狀雖以:被告坦承犯罪,然因與告訴人調解不成,且患有精神疾病等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先前雖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本案非因過失而犯罪,又被告所為已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產生相當之負面影響,甚在告訴人所管理及擔任總務組長之宮廟前公然為之,且被告迄未得到告訴人之諒解或宥恕,縱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源起於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且被告均自白犯罪,並患有精神上疾病,惟本院業已就此情節審酌如上,與是否宣告緩刑無涉,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認其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良坤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22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許勝標於民國108年2月23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址設嘉義縣○○市○○路○○○號「朴子○○壇」廟前廣場,因土地糾紛與擔任「朴子天公壇」管理委員兼總務組長之吳○○發生爭執,許勝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臭機掰(台語)」等語辱罵吳○○,足以貶抑吳○○之名譽。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勝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指訴之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