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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朴簡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44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峙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0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766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峙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峙葦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李冠霖」之成年男子,明知渠等並無購買機車自用之真意,亦均無購買機車之資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峙葦民國106年3月3日,至位於嘉義市○區○○街○○○○○號「協輪機車行」,佯稱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總價新臺幣(下同)69,468元】,並由李峙葦於同日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及約定書,再經協輪機車行人員將該申請表繳回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致仲信公司業務員陷於錯誤,誤認李峙葦有購買系爭機車之真意,及有資力自106年4月10日起至107年3月10日止,每月清償5,789元,共分12期給付,並願遵守在貸款未全數清償完畢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李峙葦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因而同意李峙葦分期付款之申請。詎李峙葦取得系爭機車後,並未依約繳納任何1期款項,旋即以20,000元之代價,將系爭機車及系爭機車之行照交付與「李冠霖」使用,李峙葦並在「李冠霖」提供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簽名蓋章後,由「李冠霖」於106年3月20日持上開機車行照、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至嘉義市監理站,將系爭機車以60,000元轉賣、交付及辦理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胡舒凱。嗣經仲信公司多次催討無效,調閱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後,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峙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66號(下稱易字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安琪於檢察事務官前指述【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8年度交查字第1643號(下稱交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證人胡書凱於檢察事務官前及偵查時之證述【見交查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0頁】大致相符,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及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見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704號(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7頁】、分期付款申請表及分期付款約定書【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系爭機車行照影本【見偵卷第13頁】、系爭機車分期付款表明細【見偵卷第19頁】、仲信公司個審綜合批覆書【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仲信公司106年6月5日105年度(刑)字第0603A01694號函2張【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車籍查詢【見交查卷第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監理站108年7月12日嘉監義站字第1080152324號函暨函附系爭機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見交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系爭機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見交查卷第25頁】、李峙葦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交查卷第2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李冠霖」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需款孔急,竟佯以辦理貸款購買系爭機車,並由告訴人仲信公司代為付款,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詐得系爭機車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衡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本院108年7月10日調解筆錄【見易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見易字卷第31頁】及108年11月20日協議書【見易字卷第33頁】憑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工作為賣水果、與父母同住、高中肄業、未婚、經濟狀況一般【見交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9頁】,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允諾分期攤還,業如前述,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而告訴人之代理人王安琪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易字卷第40頁),信被告經本案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須於緩刑期內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系爭機車1輛,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筆錄及協議書可佐,可認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是如仍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再查,系爭機車已移轉與善意且支出相當對價之第三人胡舒凱,故不符合沒收之要件,爰不就系爭機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給付方式 │備註 │├───┼──────────────────┼───────────┤│仲信公│被告李峙葦應於108年12月20日前給付20,│本院108年11月20日協議 ││司 │000元,於109年1月20日及109年2月20日 │書參照。 ││ │各給付25,000元予仲信公司,如一期不履│ ││ │行,視為全部到期。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