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交簡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岳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訴第49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戴岳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法支付附表所示之賠償金,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其中「2,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之規定,就過失致死案件不再以是否從事業務而異其法定刑度,是修正後該條已無區分項次,法定刑一律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犯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稱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既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李陳秀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李志明、被害人之子女李淑芬、李瑞雄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表達希望給被告機會等語;被告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親、祖母,未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過失而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同意與被告附條件之緩刑。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合意之內容,命被告向附表所示之人,依附表所示方法支付附表所示之賠償金,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履行條件之相│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對人 │ │├──────┼──────────────────────┤│ 李志明 │應給付共計20萬元,並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6 ││ 李淑芬 │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1萬7千元,於10││ 李瑞雄 │9年7月1日給付1萬3千元,與李志明、李淑芬、李 ││ │瑞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