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交簡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長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長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二)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酒駕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部分罪刑另經裁定予以減刑)後,並各定其應執行刑16年9 月、2 年7 月,經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4 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2 年7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於107 年11月5 日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逾前案執行完畢5 年後,故本件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時間為10
3 年1 月16日,本件有累犯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82號被 告 蔡長田 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長田曾於民國80年至85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嗣經鈞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減刑分別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9 月與3 月7 月確定,並於103 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於107 年11月5 日1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所飲酒,嗣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其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8時9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途經嘉義縣東石鄉猿樹村嘉166線1公里處(西向車道),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路,而與撞及路旁停放之029 -HL號營業用曳引車後,受傷為警送醫救治,並於經醫院抽血作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1(即241MG/D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蔡長田於警詢及偵查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湯世賢證述相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單、交通事故照片24張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