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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朴原交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原交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李文龍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22時4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統一超商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途經嘉義縣六腳鄉六南村台19線79.5公里處,因滿臉通紅,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吐氣值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家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前有槍砲、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本件為酒駕之初犯;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危險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工,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9-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