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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聲療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療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勝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99年度執更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另再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受刑人上訴而確定。上揭2案經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06年6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受刑人保護管束期滿後,依法對受刑人為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茲據該局召開107年度第7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評估結果認受刑人再犯風險高,建請依法聲請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第1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第2項)。」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緩起訴處分。七、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加害人依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是以法院斟酌是否判處施以被告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以為判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0號

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另再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臺南高分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受刑人上訴而確定。上揭2案經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06年6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乙節,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固堪認定。

㈡受刑人假釋出監後,於105年7月20日起,即持續接受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之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後經該局於107年7月20日召開107年度第7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評估結果認受刑人自保護管束期滿後,分別於106年8月、107年2月、107年5月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整體評估其再犯風險高乙節,有107年度第7次高雄市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1份(含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在卷可憑。是於107年7月間,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專業評估,受刑人當時之再犯風險高,或可認定。

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為上開評估結論後,於107年8月6日函請

該府社會局依法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進行刑後強制治療,再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07年8月16日報請橋頭地檢署依法聲請強制治療,並於107年8月21日繫屬於橋頭地檢署,復經橋頭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於108年2月20日簽請檢察長將本案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承辦,後經嘉義地檢署於108年6月2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本院於108年7月1日分案)各節,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7年8月16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0770970600號函(暨其上之橋頭地檢署收文章)、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7年8月6日高市衛社字第10735838500號函、橋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847號簽、嘉義地檢署108年6月28日嘉檢卓四99執更770字第108901666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院於108年7月1日收案時,距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7年7月20日所為前揭評估結論,已近1年,受刑人有無可能在這段期間,有所改善,而降低再犯風險之可能性,尚非無疑,是難僅憑事隔近1年之評估會議所做之結論,遽認受刑人現仍有強制治療之必要。

㈣況且,受刑人現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強制性交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受刑人上訴而確定,已於108年6月12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7年1月1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受刑人現既已接受長期之拘禁,受較為高壓之管制,有無必要在現階段為強制治療,以防止其再犯,亦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徒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7年7月20日之評估報告,聲請應對受刑人施以強制治療,尚有未洽。又受刑人現已因另案入監服刑,直至117年1月16日始執行完畢,恐亦無在現階段為強制治療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