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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旭琪上列聲請人因侵入住居等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聲請人郭旭琪所提之「申(應係「聲」之誤載)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等聲請再審之程式,乃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刑事訴訟法對此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管轄法院僅得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固提出「申請再審狀」(如附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檢附該案件之「原判決之繕本」,復未提出足以佐證原判決具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揭示再審理由之相關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是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礙難准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