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麵
賴新發賴正男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被 告 賴能通
賴能溪賴錦煌賴建星賴建堂賴俊嘉賴俊宏賴英雄賴邦夫賴思誠賴英柳賴承興賴進詳賴金村賴金良賴金榜賴寶元賴俊男賴燕飛賴威男賴詠松賴秉毅(原名賴俊賢)賴嘉珀賴嘉章賴伯勲賴伯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50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麵、賴新發、賴正南等3人以被告賴能通、賴能溪、賴錦煌、賴建星、賴建堂、賴俊嘉、賴俊宏、賴英雄、賴邦夫、賴思誠、賴英柳、賴承興、賴進詳、賴金村、賴金良、賴金榜、賴寶元、賴俊男、賴燕飛、賴威男、賴詠松、賴俊賢、賴嘉珀、賴嘉章、賴伯勳、賴伯章等26人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嫌,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5月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50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8年6月5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4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分別於108年6月12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黃麵、於108年6月10日補充送達予聲請人賴新發及賴正南,聲請人黃麵等3人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仍不服,隨即於108年6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之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各該偵查卷宗查明屬實,核聲請人本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一)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賴明輝係賴桃之養子,因賴桃於出嫁時言明須奉祀賴姓祖先,且有奉祀事實,故聲請人家族為公業賴仁迎之派下權人;而被告賴能通等26人未在聲請人歷代族譜之資料中,亦未有祭祀事實,顯非公業賴仁迎之派下權人。(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賴明輝於85年11月間,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申請公業賴仁迎派下員證明,並提出賴桃於86年4月7日所出具賴桃為派下權人之「賴桃切結書」,然被告賴英柳卻偽造「賴桃異議書(內容:賴桃於出嫁時並未言明須奉祀,且未有奉祀事實,申請案檢附之賴桃切結書非賴桃本人所切結,且未有切結書所敘事實,特提出異議等語)」,致賴明輝前揭申請遭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拒絕。(三)被告等人為取得公業賴仁迎之派下權,竟於93年間訴請法院確認被告等人之派下權存在及聲請人之派下權不存在,並於法院審理當中提出上開偽造之「賴桃異議書」及偽造被告等人為派下權人之「公業派下證明願」,致一、二審(案號:本院93年度訴字第4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32號)承審法官均誤認上開「賴桃異議書」及「公業派下證明願」為真,使得被告等人不法獲得公業賴仁迎之派下權,而使聲請人喪失原有之派下權,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略以:本件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有關追訴權之時效計算,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又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均係科處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罪,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再偽造文書、詐欺罪之本質為即成犯,自行使偽造文書、詐欺行為時起,偽造文書、詐欺即屬成立,並自彼時起算,滿10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即算完成,即不得再行追訴。查告訴人黃麵到庭自承:被告等人在93年前的某時偽造「公業派下證明願」及「賴桃異議書」,並提出於法院,我是在93年5月間去查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9號時,我才發現等語,是告訴意旨認被告賴能通等26人偽造「公業派下證明願」及「賴桃異議書」,並於93年5月間前持向法院行使之,迄今已逾10年以上,而告訴人等於108年3月11日始具狀提出告訴,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自不得再行追訴。
(二)駁回再議處分略以: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經原檢察官調查結果,認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綦詳。聲請人再議所陳,僅係認被告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32號審理時將上開異議書、證明願充作真正之行為,及在99年間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提供不實資料,使聲請人喪失派下資格,亦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且未逾追訴權時效,並未就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如何不當提出具體之理由以供審酌,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聲請人再議聲請狀所載被告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32號審理時將上開異議書、證明願充作真正之行為,及在99年間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提供不實資料,使聲請人喪失派下資格,亦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部分,核非屬原處分論述之範疇,另交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依法辦理。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出確切證據可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事證明確,應審慎處理。被告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32號審理時將上開異議書與證明願充作真正之行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於99年間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提供不實資料使聲請人喪失派下權之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罪,告訴均未逾追訴權時效,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僅以被告等人一部(即被告等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9號審理中行使上開偽造文書行為)犯罪事實罹於追訴權時效,即逕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草率處理此案之嫌。
五、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有關追訴權時效:⒈按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
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聲請人原告訴意旨,被告等人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429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審理中提出偽造之「公業派下證明願」及「賴桃異議書」作為證據向法院行使,經本院判決被告等人勝訴(即被告等人之派下權存在、賴明輝之派下權不存在),賴明輝提起上訴後,被告等人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32號案件審理時仍繼續提出該等偽造之「公業派下證明願」及「賴桃異議書」作為證據向法院行使,則從形式上觀之,被告等人既係就同一案件、同一相對人、同一訴訟目的,先後於兩個審級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被告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顯係基於相同犯意之接續行為,而為包括之一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時間自應認定係在第二審審理中之「95年間」,而非係在第一審審理中之「93年間」,準此,本案聲請人所告訴之犯行,應認未逾追訴權時效。
⒉駁回再議處分將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於本院9
3年度訴字第4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32號案件審理中先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以「審級」為標準,切割成兩個部分,認屬數個犯行,進而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所論述被告等人於93年上開案件一審審理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因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之關係,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等語無誤云云,固非無瑕,然因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上開「公業派下證明願」及「賴桃異議書」係屬偽造(詳下),揆之上開說明,本案自仍不符合交付審判之要件而得准為交付審判。況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再議所指摘「被告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32號審理時將上開異議書、證明願充作真正之行為及在99年間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提供不實資料,使聲請人喪失派下資格,亦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部分」,既已交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依法辦理,現正由該署分案偵辦中乙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87頁)存卷可考,則聲請人以被告等人上開95年、99年間犯行未罹於時效而聲請交付審判,亦難認為有理由。
(三)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上開「公業派下證明願」及「賴桃異議書」係屬偽造:
⒈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賴明輝①前於96年間,即曾以「被告
等人(或被繼承人)共同於93年間,向本院提出93年度訴字第429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時,於審理中提出偽造之上開公業派下證明願而為行使,致被告等人獲致勝訴判決」、「被告賴英柳於86年間,偽造上開賴桃異議書,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提出異議,致該公所認賴明輝非派下權人而駁回賴明輝派下全員證明之申請」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嫌疑不足,以96年度偵字第3878號為不起訴處分,賴明輝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715號駁回再議,賴明輝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96年度聲判字第15號裁定聲請駁回;②嗣於100年間,又以「被告等人在93年間,向本院提出93年度訴字第429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時,於審理中提出偽造之上開公業派下證明願而為行使,致被告等人獲致勝訴判決」一事,提出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嫌疑不足,以100年度偵字第2766號為不起訴處分,賴明輝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61號駁回再議,賴明輝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判字第14號裁定聲請駁回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交付審判裁定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就此顯係對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告訴,適法性已非無疑。
⒉而觀之聲請人本案原告訴意旨所指下述有關前揭公業派下
證明願及賴桃異議書係屬被告等人偽造之論述,均曾於前述96年、100年間之刑事告訴中有所主張,並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交付審判裁定書予以論述甚詳,概述如下:
①公業派下證明願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被告賴嘉珀、賴嘉章之被繼承人賴偉修就其如
何發現上開公業派下證明願之過程,於本院民事庭93年度訴字第429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審理中先係供述在公媽龕找到,後又供稱係在其父親賴梓煌遺物中找到,前後不一云云:
有關「上開公業派下證明願係在公媽龕找到」等語係賴偉修之訴訟代理人於庭訊中之誤述,該訴訟代理人於同次庭期中既已表明應以賴偉修之供述為準,則賴偉修於下次庭期中供稱「係在我父親賴梓煌遺物中找到」等語,難以憑此即推論上開公業派下證明願係屬偽造(上開96年度偵字第3878號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上聲議字第71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96年度聲判字第15號駁回交付審判裁定書均有詳述)。
⑵聲請人主張上開公業派下證明願係原子筆書寫,且紙質甚新、無老舊褪黃跡象,顯係偽造云云:
上開公業派下證明願之紙質泛黃脆化,其上有紅色毛筆字跡及黑色硬筆字跡,該黑色字跡並非原子筆字跡等情,業據本院民事庭於93年度訴字第429號案件審理中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96年度偵字第3878號案件偵查中勘驗屬實,並無聲請人上開所指偽造之情形(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交付審判裁定書均有詳述)。
⑶聲請人主張上開公業派下證明願如係在公媽龕找到,因公
媽龕為祭拜過世祖先之神主牌位,僅過世之祖先才可能放在公媽龕祭拜,而該證明願上所列如賴梓煌、賴炳寅、賴添水等人,於民國27年該證明願製作時既均未死亡,怎可能記載在該證明願上供人祭拜,足證該證明願係屬偽造云云:
上開公業派下證明「願」乃日語願書,亦即該祭祀公業派下證明申請書之意,則賴梓煌依大正11年9月18日第407號敕令,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向該時之行政機關(水上庄長)就尚生存之派下總員提出派下證明之申請書,其內所列賴梓煌、賴炳寅、賴添水等人,於民國27年時本即於「公業派下員證明願」以尚生存之人地位而抄寫記載於上開公業派下證明願中,尤其該「公業派下員證明願」內之「公業賴仁迎ノ系圖」就死亡而無妻兒之人均於姓名其上冠以「亡」、其下註以「死亡妻子ナし(ナし意即「無」)」,前揭賴梓煌等人則無此冠稱或註記之情對照觀之,聲請人認前揭賴梓煌等人於該時尚未死亡不應列入「公業派下員證明願」云云,顯有誤會。至該「公業派下員證明願」事後如何被置入「公媽龕」內存放,要與其作成時之真正性無涉(前揭100年度聲判字第14號駁回交付審判裁定書已論述甚詳)。
⑷聲請人主張上開證明願之派下員系統表與戶籍謄本比對結
果有諸多疑義(如:依上開系統表可知賴振東與賴振坤為兄弟,而戶籍謄本資料顯示哥哥賴振東係17歲結婚,弟弟賴振坤比賴振東早7年結婚,等於賴振坤約係9、10歲就生下兒子),足徵該證明願係屬偽造云云:
上開公業派下證明願僅係向行政機關申請派下證明過程中應提出之文件之一,而行政機關仍須實質調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始發給,所發派下證明固係祭祀公業申請辦理登記事項必須具備文件,但其性質僅係行政機關提供登記機關之參考資料,縱有錯誤之處(如聲請人所稱賴振坤於
9、10歲就生下兒子等情),日據時期行政機關本即有實質調查、公告經無人異議始發給之手續,申請人就申請書(「公業派下員證明願」)本即有文書之製作權,殊與刑法偽造私文書之要件有間,要無逕以該「公業派下員證明願」內容存有錯誤而逕認該時之申請人賴梓煌於27年申請時即有偽造情事,更無據以認定本案被告等人有何偽造行為可言(前揭100年度聲判字第14號駁回交付審判裁定書已論述綦詳)。
②賴桃異議書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一般公文收文程序,應係先送至收發文室,再
送至承辦人簽註意見後再呈送至課長,然上開異議書之收文日期為86年4月25日、課長黃國勝簽收之日期卻係86年4月24日,顯然與一般收文程序不符:
證人即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承辦人黃茂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業已證稱:該異議書並沒有課長蓋章後才交給伊的這種情形,課長蓋86年4月24日,並不表示是86年4月24日蓋的章等語,參以課長黃國勝所使用之日期章既須每日調整日期,如疏未注意,即可能有以昨日之日期蓋在今日收文之公文上之情形,課長黃國勝是否果於86年4月24日即簽收上開異議書,雖因其業已過世,無法加以證明,然仍不得以此率認被告等人涉有偽造文書之嫌(上揭96年度聲判字第15號駁回交付審判裁定書已論述明確)。
⑵聲請人主張賴桃不識字,無繕打能力,上開異議書不可能
係賴桃提出,況賴桃前已出具切結書,實無理由嗣後又提出異議書否認上開切結書之內容云云:
賴桃之兒子在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審查賴明輝申請賴仁迎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案期間,確有至嘉義縣水上鄉公所陳稱賴桃非賴仁迎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爾後即提出上開異議書等情,業據證人黃茂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明確,堪認上開異議書確係賴桃所提出。如若上開異議書非賴桃所提出,賴桃、賴明輝理應會在86年5月間收到上開公所回覆賴桃非賴仁迎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故而駁回申請之函文後,隨即提出異議,然迄至賴桃於90年7月26日死亡為止,賴桃、賴明輝均未異議,亦徵上開異議書確係賴桃所提出。聲請人雖一再主張切結書係賴桃所書寫,然並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且依常理判斷,賴桃若確有書立切結書,當無委由其子至嘉義縣水上鄉公所陳稱上情而放棄公業財產權利之理。至聲請人雖指稱賴桃不識字,然賴桃提出之上開異議書可委由他人代為撰寫,此觀諸賴明輝申請時所提出之賴桃切結書,亦係打字列印即可得證(上開96年度偵字第3878號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上聲議字第71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96年度聲判字第15號駁回交付審判裁定書均有詳述)。
⒊稽上以觀,本案聲請人既針對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告訴,又
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自無足令本院形成本案已跨越起訴門檻之程度,而得准予交付審判。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雖有前述瑕疵,然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既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法 官 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