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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 請 人 賴玉松代 理 人 張哲銘律師被 告 傅素蓮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0日所為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24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續字第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案外人賴明良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1分之5及7分之1,被告傅素蓮明知此點,於購買案外人賴明良所有系爭土地之700分之1時,並無事先通知聲請人,竟於民國106年間某日,未先徵詢聲請人是否同意放棄其優先承購權土地,即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處記載「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屬實,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賠償責任」等文字、且持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行使申請土地移轉登記前,並無向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逐一明確徵詢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108年1月16日偵查時已證稱:被告於106年7月13日承買案外人賴明良所有土地之持分,我事前完全不知道,案外人賴明良將持分賣給被告以前,被告確實沒問過我等語。況依土地登記實務常情,為杜絕日後適法性爭議,土地出賣人或代理人多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限期回復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本件被告卻稱以電話告知其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於偵查過程中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已盡查證義務,被告行為除侵害其他每一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外,亦侵害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公文書審核之正確性,並非僅止於聲請人一己之權益。故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傳喚其他共有人到庭調查,釐清被告確否有逐一徵詢系爭土地所有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偵查尚非完備,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逕認本件無其他共有人提出異議,且他共有人優先承買權與聲請人無關,無逐一傳喚到庭必要,自有違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被告傅素蓮固坦承有於106年7月13日向案外人賴明良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0分之1,土地登記申請事宜都是由我辦理,文件都是我填寫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被註欄所載「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屬實,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賠償責任」也是我繕打一情(見交查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並辯稱:確實有詢問其他共有人要不要買案外人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等語(見交查字卷第35頁)。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7月13日自案外人賴明良處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0分之1、於106年7月19日擔任代理人辦理相關土地登記事宜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所載「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屬實,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賠償責任」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業如上述,核與證人賴明良所述互核一致(見交查字卷第35頁),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9頁至2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被告買受系爭土地700分之1之因,係系爭土地地形不完整及橫跨2個地價區段,共有物分割後取得土地更不完整及將被核課高額土地增值稅,因而被告協調系爭土地共有人一同將土地賣給建商,其中16人均願意出賣土地,其餘僅剩聲請人未表示出賣與否,至106年6月間聲請人願意以每坪7萬元賣給建商,並連同919地號都市○○道路土地也要一起賣,地上建物要負責拆除及檜木建材要還給聲請人,顯然系爭土地所有所有權人均願意出賣土地給建商,而拋棄優先承買權,另因系爭土地之留設道路與毗鄰之889地號留設道路與都市○○道路銜接,且系爭土地之建築基地為斜線,如系爭土地留設道路及889地號留設道路不同共有人則無法取得建築許可,故向案外人賴明良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0分之1以取得建築許可一情,業據被告陳稱甚詳(見交查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87頁),被告並提出保持共有同意書為證(見交查字卷第49頁至第62頁),另佐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除被告外,確尚有其他17位,應有部分自140分之3至7分1乙節,此有上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及其餘16位土地應有人部分所有權人迄今未見提出異議乙節,可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眾多,且應有部分比例不一,若被告最終並無與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好系爭土地出售事宜,應不只有聲請人會有異議,其餘應有部分所有權人亦會有意見,況聲請人之應有部分為21分之5所占比例非少,尚難想像被告會甘冒無法提供與建商足夠土地之違約風險,於未取得聲請人之同意下,進而購買所有權人眾多之系爭土地微小應有部分,如最終未能合併分割土地,反倒得不償失,是難謂被告所述不實。

(三)再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協調會前(按:105年2月間)確實有打電話給我,我說我的部分是祖產不賣,他們要如何處理是他們的事,我的部分請他們分割後留給我等語(見偵續字第81號卷第38頁背面),依聲請人上開所述,被告主觀認知上僅聲請人不要影響聲請人應有部分,至於其他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要如何買賣,均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亦不會買受其他人之應有部分,亦不會主張優先承買權,是被告於備註欄處記載「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屬實,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賠償責任」難認有何虛偽之處。

(四)另聲請人雖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06年7月案外人賴明良部分賣了之後,9月被告才打電話給我要我一起賣,我堅持不賣,案外人賴明良部分賣給被告前,被告確實沒有問過我等語(見偵續卷第39頁)。惟查,聲請人於同一偵查庭先稱不認識被告,後於被告說明聲請人電話為案外人賴明良交付予被告、且賴明良可證被告確曾電聯聲請人後,聲請人始又改稱:被告協調會前確實有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偵續卷第38頁背面),前後證詞已略有出入,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五)又被告之所以選用電話通知方式,徵詢共有人優先承買事宜,業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本件共有人多達17位,我都是以電話告知,我有調通訊紀錄,但因為超過3個月沒有保存等語(見交查卷第88頁、偵續卷第39頁)。被告本件雖未以書面通知,雖確實容易生事端,然尚難以被告未以書面方式詢問,逕認被告未詢問聲請人是否優先承買應有部分。

四、綜上所述,依偵查案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就被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所載「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屬實,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賠償責任」之記載為真實與否尚難認定,自亦無庸認定若上開記載不實,是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本院關於交付審判與否之審查,依法亦不得另行蒐證調查,即無從調查聲請意旨所述其他所有權人。準此,本件依偵查案卷內既有客觀證據資料,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有何違法或濫權之處,或足使本院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嫌疑」,業已跨越起訴門檻,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是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法 官 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