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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何謹山即 告訴人告訴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被 告 何忠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6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何謹山,以被告何忠明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6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80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又查,本件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係於民國108年1月25日由聲請人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聲請人並於108年2月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為按(見本院卷第1頁),其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乃聲請人之子,聲請人於73年9月4日告知被告,以其警校畢業後有在高雄任職為條件,先借用其名義購入高雄縣○○鄉○○○段○○○○○○○號(現為高雄市○○區○○段○○○○○號,下稱上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村○○路○○號之建物(現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上開房屋,並與上開土地合稱上開房地),供其任職高雄期間居住之用,惟其至107年退休前,未曾在高雄地區服務,其條件既不成就,即應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返還與聲請人,並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以下違誤:

(一)依證人即被告之弟何○○之證述:被告不願將上開房地返還與聲請人出賣,也是考量聲請人之財務狀況,擔心聲請人賣出房地後會將款項花用一空,目的也是在保全聲請人財產等語,又證稱:96年1月間,聲請人考量其無法回復原本軍職工作,亦無神職人員工作,故跟被告說上開房地無條件過戶給其等語,均可證上開房地係聲請人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況以證人何○○當時年齡僅高中,豈會關心且知悉上開房地之價金係由何人支付?

(二)又聲請人現無業,亦無租金收入,需要出售上開房地以安養晚年,並無被告所辯係為越南女子所騙,亦無證人何忠其所證稱常將錢拿給外面女人花用之情。被告拒不返還聲請人所有之上開房地,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三)上開土地之買賣係於73年8月12日成立,當時被告未滿20歲,其每月薪資未逾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當時被告尚在外租屋,豈能每月交付1萬元與聲請人跟會,此部分亦未見原檢察官調查。又被告所指之標會購屋,係被告現在之住所,而請聲請人標會,聲請人另出售名下房地,始湊足價金。

(四)土地買賣契約議價欄下註記「高雄縣橋頭鄉農會帳號302號、N0O017574號」乃聲請人簽立支票,支付買賣價金。

(五)聲請人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然因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出售上開房地時,須由被告出名委託聲請人出售此節,為仲介人員莊○○及聲請人之配偶陳○○所知悉,惟原檢察官未予傳喚。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證據未調查或斟酌,並有以上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如何不成立侵占罪嫌,已詳細論列說明,且認事用法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被告堅辭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剛當警察,每個月有給聲請人1萬元,他就去標會,並幫我處理賣房子的事情,因為是我的錢,所以是登記在我名下,一開始就是我的土地和房子,登記和實際所有權人都是我,不是借名登記,沒有約定本件房地作為我任職高雄的住所這件事,他的目的是要錢,因為他先前被1個越南女子騙,想把房子賣掉,先前他要我把房子過戶給弟弟何○○,何○○必須給他一筆錢,但他們2人談不攏,所以聲請人來找我要錢,上開房地的房租不是聲請人在收,且是何忠其在住,也有聲請人小老婆生的小孩,算是我的弟弟妹妹在那裡做生意,若要我過戶給何忠其,我都願意,但聲請人的意思是要將房子賣掉,他要錢等語。

聲請人雖猶執上揭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上開土地於73年9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而上開房屋則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等節,有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771117500號函各1份、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9至14頁、交查卷第13、19至21、59頁)。

(二)聲請人於偵查時陳稱:我跟被告約定如果沒有在高雄服務的話,必須返還上開房、地一事,沒有書面文件,是私底下約定的等語(見交查卷第113至114頁);證人何忠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沒有聽過聲請人與被告協議說買上開房、地,是預備給被告日後到高雄任職居住用,如果沒有在高雄任職,就要返還房地這段話,也不知道有這種協議等語(見交查卷第101、113頁),是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所稱與被告約定之內容為何。又聲請人寄與被告之存證信函所稱與被告約定之內容略為:聲請人於73年9月4日以被告畢業後如有在高雄任職為條件,以被告名義購入上開房、地供被告任職高雄期間居住用等情,有嘉義忠孝郵局148號存證信函1份附卷可查(見他卷第1922號第36頁),觀諸上開內容,亦無法得知如被告未在高雄任職,被告應有何作為,是聲請人所指其與被告間就上開房、地之約定為何,已有不明。

(三)依聲請人所提之事證,尚難認定上開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即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一)、(二)、(三)、

(四)部分):

1、聲請人指稱上開房、地係借名登記與被告所有乙節,已與證人何忠其於偵查中證稱:這是哥哥出錢買的房子,不是借名登記,也不是贈與,房子本來就是哥哥的等語(見交查卷第113頁),互不相符。又證人何忠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本來是軍職,退伍前去念神學院,96年1月間,因故未繼續實習,聲請人考量我軍職回不去,也沒有神職人員工作,就跟被告說要把房子無條件過戶給我。後來房子陸續出租出去,大約有1萬元的租金,被告每個月會給聲請人5千元、我會給2、3千元,加上聲請人自己的老人年金,聲請人每個月有2萬元的生活費,但在106年12月底,承租的外勞公司不願意調漲租金,就不租了,聲請人少了1萬元的生活費,才想說要賣房子,實際會有260多萬,100萬給聲請人做安養金,100萬給我,60幾萬給聲請人留在身上,但我和被告討論後,覺得聲請人常把錢拿到外面花,怕他60萬花完又想花100萬元,所以最後決定不賣了等語(見交查卷第114頁)。被告自73年間起擔任警察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交查卷第85頁),亦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補充聲請理由狀所載相符,是以至96年間,被告擔任警察約已23年之久。相較於被告之穩定工作,證人何○○於96年1月間,則有如其上所證之經濟狀況,證人何○○為聲請人之子,為被告之弟,則為人父之聲請人擔憂證人何○○而請被告將上開房地過戶與證人何忠其,亦合常情,證人何○○之此部分證述,尚無法據以推認上開房地為聲請人所有。此外,證人何忠其前揭其餘證述,僅能得知被告當時欲出售上開房地之動機,以及事後決定不出售之原因,亦不足以證明上開土地係聲請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有為聲請人保全財產之目的,係參酌證人何○○就關於何以被告決定不出售上開房、地原因之證述,尚無法推導出上開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結論。

2、又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簽立時,被告固僅20歲,且甫擔任警察,薪資可能無力負擔買賣上開房地之價金,惟尚無法排除被告除薪資之外,尚有其他存款或者資金來源得以支應,抑或者有部分款項係由被告向聲請人商借,或由聲請人資助、贈與等,惟縱係如此,亦難以認定上開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聲請人。至聲請人陳稱其標會購屋,係被告現在之住所乙節,與被告所辯相佐,亦與證人何忠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上高中了,被告已經當警察,有收入,聲請人就把被告的收入標會起來去買上開房、地等語不符(見交查卷第113頁),尚難遽信。

3、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中一、議價下方,固載有「高雄縣橋頭鄉農會帳號302號、N0O017574號」之文字,惟該買賣契約書亦記載「二、定金:本日先付定金新台幣10萬元;三、地價餘款:尾款幣21萬元限於民國73年8月31日以前全部付清,並同時辦理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至10頁)。是以,該文字應係就定金10萬元部分之註記,而非全額之買賣價金。

況支票票號之記載,亦僅能證明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有以聲請人之支票支付,然不足以認定被告與聲請人間就聲請人之支票必無對價關係,亦有可能係聲請人借與、贈與被告之頭期款。

4、至聲請人是否有如被告所辯遭越南女子所騙,或如證人何忠其所證被告會拿錢去外面給他人花用,則與上開土地於73年間,是否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上為聲請人所有乙節無涉。

5、是聲請人所執之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足以認定上開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聲請人始為真正所有權人。

(四)縱上開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所為,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

1、按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又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非無處分該財產之權限,受託人違反義務出賣受託財產售與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者,非屬無效,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民法採取登記生效主義,不動產受託人若依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乃該不動產名義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便與侵占罪中侵占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該等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74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人上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足以證明上開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已如上述。縱上開土地於73年間,確係由聲請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被告既為上開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則與侵占罪易持有為所有之要件不合。又上開房屋係連同上開土地於73年一併出售,則聲請人與被告均非上開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而被告於簽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並將上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時,亦一併取得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既有處分上開房屋之權利,則其所為,亦與侵占罪易持有為所有之要件不合。

3、又聲請人所指之仲介人員莊○○縱能證明上開房地後有由被告委託聲請人出售,惟委託銷售之時間為99年間,有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2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5至23頁),距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被告之時間,已過約26年,則仲介人員莊○○如何能得知於73年登記與被告之上開土地,係聲請人借名登記與被告所有,實屬有疑。況縱仲介人員莊○○、聲請人之配偶陳○○均證稱上開房地係借名登記與被告,依前揭說明,亦無法認定被告即涉犯侵占罪。是以,本院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五)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與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犯行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審酌上揭證據,認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之規定,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為不起訴處分、臺南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均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詳加審酌。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告訴意旨之侵占犯罪嫌疑,因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合。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無有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志安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