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 陳躍彰代 理 人 陳柏瑋律師被 告 陳嘉惠
陳怡惠陳聖照陳聖澤姚俊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4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8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續字第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前以被告5 人涉犯業務侵占等案件,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 年5 月14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8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8 年5 月20日送達與聲請人陳躍彰後,聲請人陳躍彰於10日內之108 年5 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各1 份等件附卷可稽,則聲請人2 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程序上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按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
之清算人為之,此觀民法第694 條規定自明。又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關係不能消滅。此之清算係指清算人所為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而言,並不僅限於結算帳目即為完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本件家族合夥事業自包含田產及養豬事業部分,已詳如起訴
狀,亦有聲證4 至6 之家族會議之譯文可參。其中關於養豬事業部分,且除當時該飼養豬隻外,該土地、豬舍及相關設備等,仍為合夥之共同資產。且查陳清風所飼養之豬隻於86年間固因感染口蹄疫而全數遭到撲殺,而經臺灣省政府核撥新臺幣(下同)465萬9,680元,此經原處分書認定在案。惟姑不論陳清風是否有以自己資金另行購買豬隻,然豬因口蹄疫遭全面撲殺後,家族合夥事業「自始並未」因而將上開「補助款465萬9,680元」、豬舍土地、豬舍及相關養豬設備進行解散及清算(即家族進行分家),依上開判例說明,自無所謂合夥關係因此而消滅之情形至明。縱令屬實,充其量亦僅係陳清風合夥出資比例是否增加之問題,此部分實與被告陳怡惠等人主觀上是否知悉陳清風就其帳戶款項資金去向無涉。乃原處分書疏漏未察及此,忽視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即遽認定共同養豬事業已無存續,殊嫌率斷。
㈢第查,陳清風自始均未向家族表示其為自行籌資購買,反倒
向家族報告該補助款用來買豬,隔年就有賺錢(見聲證4 號第6 頁)等語,且被告陳聖澤、陳聖照及姚俊良等人前於家族會議自承豬隻是公家的,且一再強調養豬事業債務(註,養豬所衍生之債務【含86年以後之債務】)也是大家的(見聲證4 號第8 至9 頁)。而當時陳家二房之長子陳水連亦有拿錢出來購買豬隻(見聲證4 號第7 頁、聲證6 號第3 頁),更有家族其他成員於豬隻撲殺後,一同去其他豬舍抓豬隻回來養(見聲證6 號第6 頁)等情。足見陳家家族當時一同出錢出力度過該次危機。
㈣承上所述,家族事業爆發口蹄疫事件後,陳清風及被告等人
仍利用在家族土地、豬舍及相關設備持續飼養豬售長達20餘年,且陳清風嗣後飼養豬隻之20餘年,亦將其所聲稱之經營養豬事業之虧損,陸續委由家族成員陳金樹、陳水連、陳水山、陳黃寶秀等人提供家族多筆土地,供陳清風向鹿草鄉農會抵押貸款共3,056 萬7,000 元,嗣因陳清風死後被告陳怡惠等人拒絕繳納而遭鹿草鄉農會追償(詳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105 年度訴字第504 號民事判決、10
5 年度訴字第644 號民事判決、105 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105 年度訴字第710 號民事判決、105 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105 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其中105年度訴字第244 號民事判決可證明,陳水連代陳清風借款,而遭鹿草鄉農會以105 年度訴字第550 號民事判決、105 年度訴字第668 號民事判決進行追償。);再參以被告等人自承家族成員陳水連每年將家族內之農地轉作款,均匯入非經營田產事業之陳清風之帳戶內(見聲證9 號);及被告陳怡惠於陳清風死後,以聲證1 之紙條向目前陳氏家族之家長陳金樹報告家族詳細之資產及負債情形等情,以上均足認家族合夥養豬事業仍然存續無訛。
㈤承上三、四所述,養豬事業倘自口蹄疫事件後,已非屬家族
事業,而係由陳清風自行籌資買豬,陳清風為何始終未和家族成員對於養豬事業作結算(分家)?且其又為何向家族成員表示其用補助款買豬後,隔年即有賺錢?家族其他成員為何又容任陳清風一家「無償」在家族土地、豬舍及相關設備上經營養豬事業將近20年?並陸續提供其餘家族土地供陳清風向鹿草鄉農會申貸高額款項?陳水連又為何要將家族田產事業之轉作款(田賦)匯入陳清風(大家長)帳戶?倘家族已就養豬事業結算(分家),陳怡惠又為何要向陳金樹交代家族全部資產及負債情形?更何況家族事業倘若已經結算(分家),被告等人又為何要派被告陳聖照、陳聖澤及姚俊良等人參與召開家族會議討論家族資產及負債情形?針對上述諸情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原處分書均未置一詞,亦未予調查審認,即遽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亦難甘服。
㈥原處分書先以被告陳怡惠辯稱補助款清償貸款及飼料錢已不
足等情為真實,嗣又以86年間被告陳怡惠等人尚未成年,難認知悉陳清風帳戶資金去向,而無共同侵占犯意;再就陳清風帳戶分別於86年5 月2 日撥款4,659,680 元,同月3 日支付貸款利息521,782 元、521,782 元、同月5 日支付3,427,
000 元、200,000 元,末於同月8 日支付215,030 元,僅餘1,838 元等情,豬隻顯非來自補助款云云,不僅對於被告陳怡惠等人是否知悉補助款之用途及去向一情前後齟齬,且查陳清風帳戶明細(聲證8 號)內載明86年4 月21日之玉米款為29,250元,且上開貸款利息為521,782 元,顯見4,659,68
0 元補助款經扣除飼料錢及貸款利息仍剩餘358,686 元,並非不足清償。再者,陳清風帳戶內於同年5 月5 日所支付3,427,000 元、200,000 元,及同月8 日支付215,030 元,為何僅因收到省政府撥款後3 日即將款項領出,則足以認定該款項並非購買豬隻之費用?原處分書並未說明。衡情該省政府補助款在撥款前,陳清風理應知悉是否會受到補助,其事先與賣家約定在收到補助款後再行支付,亦非違反常情。退步言之,即令該筆款項並非購買豬隻,一般商業上習慣,資金會相互周轉,乃眾所皆知之事,且觀之陳清風帳戶明細內,記載於86年5 月10日匯入6,280,000 元,又於同月14日轉出6,020,090 元,是以得否據此得以遽認陳清風侵占家族款項,亦嫌速斷。足見被告陳怡惠等人為求自己脫罪,竟不惜誣指其父陳清風侵占公款,殊非可取。
㈦原處分書又謂陳天德、陳明及陳清風相繼死亡,無法證明渠
等間有何移轉豬隻事業之約定,則共同養豬事業是否存續尚非無疑;又陳清風曾於87年11月4 日向鹿草鄉農會貸款1,42
0 萬元清償陳明貸款,因聲請人及證人均不知貸款原因及用途,足證陳天德、陳明及陳清風養豬事業是否有盈餘或虧損及是否有約定豬隻歸屬一節晚輩均毫無所悉云云,然查,對於共同養諸事業是否存續一節,業經被告等人於另案自承約80年前後陳明、陳清風二兄弟共同經營養豬事業,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44 號確定判決(請詳聲證3第4 頁)可稽。且姑不論上開農會貸款用途,實與養豬事業之盈虧、陳天德兄弟間是否約定豬隻歸屬並無因果關係,證人陳金樹已證述其與陳清風二人年齡相同,且早期田產及豬舍自興建至經營,全體家族皆有協助幫忙,此由104 年11月
9 日之對話內容:「(陳麗玉:你有想說這是怎麼來的嗎?有什麼有這些土地,這些建設,怡惠你有想過嗎?)陳水連:這些建設是怎麼來的?(陳麗玉:你有想過嗎?)陳水連:當初我爸過世交多少豬給妳們?(陳麗玉:我爸過世這些建設都蓋好了,那些磚塊我們都有搬到、鐵我們每支都有刷到,我不知道你有沒有刷到,你有沒有刷到…?)」等語(詳見聲證6 第1 頁),且依上開確定判決被告自承陳清風自陳明約81、82年間因生病而全權接手經營豬舍後,直至103年間始因意外身亡,再參以家族間始終並未分家等節,足證家族養豬事業確實係由陳天德、陳明及陳清風陸續接手經營,是原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顯與卷內之證據不相適合,顯有違證據法則,又對於不利被告之證據於理由內未加釐清說明,亦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
㈧原處分書固以被告並無明確承認3,200 隻豬屬家族共有或合
夥財產云云,然查,被告等人確有於104 年10月11日家族會議中自承:豬隻是公家的等情,此有是日之對話內容:「(陳水連: 不過我有一個問題,你們怎麼會有這個想法突然說口蹄疫後豬是你們的?)姚俊良:沒啦。(陳水連: 我感到很意外)姚俊良: 這句話我口誤啦,這是我口誤,這事實。
(陳水連:喔,好,你承認你口誤就好)姚俊良:對(陳水連:我就不要再說了)陳金樹: 嘿啦,這樣就好了(陳水連:因為我很矛盾怎麼會突然說這樣)姚俊良:沒沒沒。」【詳見聲證4 第9 頁】、「(陳水連: 真的…因為整個村子都知道我們是一起的…我是比較不會表達…不過我是表達一下你應該就知道意思…)姚俊良:我知道…所以我要說的問題是說,兄弟再處理,你們在處理這些問題,我來做中間人,要還這些債務要有基本的生財工具,他們也要有基本的生財工具,這是兄弟間,你們陳家兄弟間的事情,這是我,因為他們是我的小舅子,我要講的部分,他們如果,他們,如果如果,今天要處理那些豬,你們要處理那些豬的話,我如果拿錢出來呢? 你們是不是就不會出現這個問題。(陳水連:
你的意思是說你要拿錢出來?)姚俊良:我來買那些豬,你的想法。(陳水連: 算是要我們的豬這部分?可以阿怎麼不可以。)姚俊良: 所以,我們在這做討論。(陳水連: 嘿阿可以阿怎麼不可以。)姚俊良:現在要賣土地,不好賣。(陳水連:不是不好賣啦,好賣,怎會難賣。)姚俊良:所以。(陳水連:土地現在很多人再問)陳金樹: 很多人要拉,要怎麼賣啦。)姚俊良:所以那是他們兩兄弟的認同,我是我自己的認同,因為兩個兄弟都在豬舍工作,他們要出去外面做,也沒辦法負擔這筆貸款的部分,比如2 ~3 個月要十幾萬,這事實。(陳水連:恩。) 姚俊良: 如果如果的話,如果像這樣的話,我們可以買回我們的債權。(陳金樹:買豬的部分?)姚俊良: 對阿。(陳金樹:另外那些土地呢?)姚俊良: 什麼?(陳金樹:土地?)陳金樹: 如果土地一個人都1/3 。(陳水連: 嘿阿,都1/3)」可參【詳見聲證4第9 至10頁】。是依上開姚俊良自承對於其所述「口蹄疫後豬是他們的等語為其「口誤」,嗣又表示其願意拿錢出來買回其債權(即買豬部分)等情,足見被告等人之真意,確實承認「豬是公家的」無訛,否則豈有向家族其他成員表示願意買回其債權(豬隻)之理?是原處分書並未細繹被告等人對話之前後文義,徒以並未「明確」承認豬隻屬家族共有,遽認其僅為聲請人推測之詞,殊嫌速斷。
㈨至原處分書稱養豬事業苟為共同事業,豈有未按年、季或月
計算盈餘虧損之理,而迄今又未對帳,均有悖常理云云,然查,陳清風對家族成員聲稱養豬事業虧損,甚至以家族田產供其向鹿草鄉農會貸款,已如上述,自無從分配盈餘至明,且陳清風曾對家族成員表示「自己做得自己承擔」等語,因此陳清風亦不曾與家族成員計算虧損。更何況,陳清風成為家族之大家長後,基於村里鄉間尊重長輩之傳統,家族成員對於其大家長之作為,多不敢置喙,因此自陳清風經營豬舍以來,不曾向家族成員詳細報告營運狀況,且身為養豬事業會計之被告陳怡惠亦自承其不曾製作過帳目供家族成員對帳等情,亦有陳水連、陳麗玉與陳怡惠之對話內容、陳水連及陳金樹之證述可稽(請詳聲證6 號第2 、4 頁)。因此家族其餘成員自無從按年、季或月計算盈餘虧損,事理至明。且由被告陳怡惠不斷抱怨家族其他成員沒有金援豬舍經營等節(請詳聲證6 號第2 、4 頁),益證渠等所飼養之豬隻為家族所有無訛。更何況,依歷次家族會議中即可明白看出,證人陳金樹及陳水連等人一再要求被告等人提出帳冊供對帳,而被告等人卻始終拒絕提出一情,原處分書竟將「迄今」未對帳之責任歸咎於聲請人,亦顯非合理。是原處分書忽視上開證據,及家族合夥事業易囿於村里間習俗及家族間人情壓力,經營型態輿模式自有別一般合夥事業之情形在所多有,即遽為上開認定,亦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㈩另原處分書認定被告陳怡惠等人確有於99年間陸續貸款購買
豬隻云云,惟查,被告陳怡惠、陳聖照及陳聖澤等人固有借貸款項,然其等所借貸款項究竟是代陳清風繳納貸款?抑或是其他用途?得否逕認被告陳怡惠等人係籌資購買豬隻?尚非無疑。況且99年起家族豬舍並無豬隻因病而發生大量死亡之情事,如何需要被告陳怡惠等人籌資購買豬隻?亦非無研求之餘地。更何況,99年當時因家族合夥事業自始並未進行解散及清算,依上㈠及㈡之說明,自無所謂合夥關係因此而消滅之情形。且縱令被告陳怡惠等人所述屬實,充其量亦僅係陳清風合夥出資比例是否增加之問題,不生家族豬隻所有權全部移轉於被告陳怡惠之效果。是原處分書上開認定,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又原處分書認被告陳嘉惠、陳聖照、陳聖澤及姚俊良等人均
不知悉豬隻處理情形云云,惟查,被告陳怡惠等人既聲稱口蹄疫後豬隻為陳清風所有等語,為何價值高達近3,000 萬元之豬售在陳清風死後,並非由陳清風之繼承人訴外人陳廖鬆、被告陳聖照及陳聖澤共同繼承?卻係由已辦理拋棄繼承之被告陳怡惠繼承?已有可疑。且同在豬舍工作之被告陳聖照及陳聖澤居然對於陳怡惠將豬隻販賣殆盡一無所悉?甚至自始均未表示反對?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更何況被告陳嘉惠及陳怡惠、陳水連及陳金樹等人於104 年4 月間,在第一次家族會議前之行前會議,已曾共同開會討論家族如何分產一事,此由陳麗玉、陳水連及陳怡惠之對話內容中:「(陳麗玉:因為有時候談你租來談沒關係啦)陳水連:人家也沒反對。(陳麗玉:你也比較理解阿)陳水連:不然為什麼第一次要你和你姐【指陳嘉惠】出來講,我們是否有反對?(陳麗玉:你聽應該理解能力比較好吧)陳水連:廢話,還有一些事情他比較瞭解,都他在處理的他瞭解的。(陳麗玉:那你就看你,你感覺怎樣?你們看何時要講再找大哥他們看怎樣再討論阿!大家再討論阿!)」等語(見聲證6 號第6頁)可稽;且第一次家族會議乃被告陳嘉惠一家乃派由被告陳聖照、陳聖澤及姚俊良作代表參與談判,此由陳聖照指稱「我剛剛都已經開口說我們兩個,加我姊夫」等語(見聲證
4 號第2 至3 頁)可參;第二次家族會議乃由被告陳聖照、陳聖澤參與會議; 嗣後被告陳嘉惠等人於前開三次會議後,未經家族會議同意,私下擅自將全部豬隻變賣殆盡,致聲請人之家族總體成員受有損害。足見陳嘉惠、姚俊良、陳聖照、陳聖澤等人確有參與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其等竟將相關責任均推卸於被告陳怡惠一人承擔,殊非可採。原處分書竟為上開認定,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本件原處分書固以被告並未明確承認3,200 隻豬隻屬家族共
有或合夥財產云云,惟陳姓家族位處於嘉義縣鹿草鄉村,民風保守,系爭三房陳清風(叔叔)所經營養豬事業由於經常虧損,因此大房長子陳金樹、二房長子陳水連乃至其餘家族成員,仍受到台灣光復初期家長權(尊長權)之影響,對於身為大家長之陳清風之經營方式,乃基於尊重不敢聞問,且陳清風亦因此而未向其餘合夥人(晚輩)報告經營成敗,此有104 年11月9 日陳怡惠與陳水連等人之對話(見聲證6 號)內容可知,且被告陳怡惠所述「阿,這要怎麼作帳目,這些豬隻錢?」、「我說白一點,我爸爸在營運的時候,大家也是都放著不管阿」、「因為我們是一直孤立的在養豬阿,根本沒有什麼人要幫我們,然後我們就是這樣,每天就是這樣!」、「有阿,我們之前有說賠錢賠到快受不了,整個快撐不下去了,整個都要放掉了」等語,足證養豬事業確實仍屬家族共有無訛,否則倘系爭養豬事業屬陳清風一家所有,被告陳怡惠只需強調豬隻為其所有,又何需向陳水連等人表示,陳清風營運時,其餘家族成員都放著不管?甚至表示其一家人一直「孤立的在養豬」?是原處分對此亦未予調查,即遽認3,200 豬隻並非家族共有財產,即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另就聲證1被告陳怡惠手寫之紀錄部分,被告陳怡惠於107年6 月20日訊問時先稱:「(提示證物三,是否為你書立?)是。應該是父親死後,陳水連說想了解債務狀況,我寫給陳水連的,我希望陳水連將其父親的債務處理掉。…」、「(如果你所述豬隻為你所有,為何你要在上面書立現在豬場總頭數約3,200 頭?)人家問我,我沒有想太多。」、又於107年7月18日再稱:「(你在你父親過世後,所書立之證物三,書立豬隻3,200 隻,你如果不是認為是家族所有,為何要交代陳水連債務及豬隻之情形?)我希望陳水連能負責他父親陳明的貸款…。希望陳水連也能夠幫忙清償債務,所以才寫這個明細表。」,嗣於107年9 月5日證人陳金述證稱告證三之紙條係被告陳怡惠書立給其,遂改稱:「(告證三的紙條,其尚有陳金述的筆跡,是要交代家族資產及負債情形?)當時是我父親死亡後,陳金樹來問我欠款情形,我當下沒有想太多就寫下來了,我並不是要告訴大家家族的負債情形,我是自己想瞭解欠款情形,所以寫下來。」等語,足見被告陳怡惠對於聲證1 號所書立家族所有資產負債情形之紙條之緣由,所述前後矛盾,益徵被告陳怡惠主張豬隻為其所有,並非實在云云。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5 人涉有業務侵占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
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又所稱侵占,係指行為人持有他人之財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因行為人和所侵占之財物間,具有一定之持有關係,屬身分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可參)。關於本件聲請人主張家族合夥事業包括田產及養豬事業,其中除當時飼養豬隻外,該土地、豬舍及相關設備等仍為合夥之共同資產,進而認被告陳嘉惠、陳怡惠、陳聖照、陳聖澤及姚俊良擅自於105 年2 月間前,將共有豬隻3,200 隻全數變賣之行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首應探究者乃該家族成員間究有無以養豬為合夥事業?及聲請人與被告間有無另外存在或延續以養豬為合夥事業之事實?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被告陳嘉惠、陳怡惠、陳聖照、陳聖澤
為同一家族之人,其為大房陳天德(已歿)次子陳福元之長子,被告陳嘉惠、陳怡惠、陳聖照、陳聖澤則為三房陳清風(已歿)之長女、次女、長子、次子,而被告姚俊良則為被告陳嘉惠之配偶,有其提出之家族系統表在卷可參,上開家族關係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㈢次按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
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民事判例)。就聲請人主張養豬為家族合夥事業部分,因陳天德、陳明、陳清風相繼死亡,未能釐清渠等間究有無任何共同經營豬隻事業之約定,又依證人陳水連於偵查中證稱:陳明是我爸爸,於84年死亡,父親那一輩共同經營養豬事業,但父親死亡後就由陳清風繼續經營等語(見107 年度交查字第849 號第192 頁);證人陳金樹證稱:陳天德是我爸爸,於77年9 月死亡,養豬事業原本是由我父親陳天德和我母親一起養豬,我父親過世後,就交由陳明夫妻,陳明於84年過世後,再交由陳清風繼續經營等語(見107 年度交查字第
849 號第192 頁),則若係由陳天德夫妻死亡後,才將養豬事業交給陳明夫妻,並於陳明夫妻死亡後,交由陳清風經營者,渠等間所經營之時點係屬先後,難認陳清風與陳天德間,或與陳明間有合夥之意思表示。
㈣又依聲請人主張陳清風因於82年11月2 日、83年1 月8 日以
陳明名義向鹿草農會貸款,故於87年代償此貸款之事實觀之,證人陳金樹於偵查中表示並不知道為何會貸款1,420 萬元,應該是陳清風有去投資,導致借款金額那麼大;不知道他們如何分配,也不知道有無盈餘,我也沒有聽我父親陳天德在說等語(見107 年度交查字第849 號第193 頁,108 年度交查字第627 號卷第44頁)、證人陳水連證稱:不知悉陳清風為何於87年11月4 日貸款去清償陳明1,483 萬餘元之債務等語(見108 年度交查字第627 號卷第47頁);被告陳怡惠陳稱:據我所知,原本我父親只有1 千多萬貸款,陳明也有
1 千多萬貸款,陳明在84、85年間過世時,他的貸款1 千多萬並不是由他繼承人處理,而是由我父親處理,但是父親並沒有告訴我為什麼,我父親死亡時總共欠鹿草鄉農會2,700多萬,後來有拍賣土地,我們都拋棄繼承,所以不知清楚結算後剩多少錢;我有聽我爸爸說,87年以後是他自己找錢買豬養的補助款根本不夠付貸款及飼料錢,補貼款已經不足支付欠款,我父親把所有伯父的貸款都扛下來了等語(見107年度交查字第849 號第11、193 頁),是陳清風與陳明、陳天德間究有無約定共同出資飼養豬隻之合意不明,且陳清風係以陳明名義貸款或經陳明貸款後再借款與陳清風?該貸款金額由何人處分及用於經營豬隻或個人消費使用?何以陳明死亡後之貸款仍由陳清風去承擔?關於此筆借款究與經營養豬事業有無相關、陳清風與陳明間就該貸款間約定之法律關係及貸款用途等均屬不明,依卷內證人及被告所述亦無人知悉。況證人陳金樹事後證稱:養豬場座落的土地是登記在陳清風名下,再轉給他的子女,當時是我父親平均分土地給兄弟三人、所以養豬場的土地就先給陳清風等語(見108 年度交查字第627 號卷第44頁),陳清風所飼養豬隻之土地既為繼承而單獨所有,再經繼承移轉登記與被告等人名下,由此客觀事實觀之,陳清風以登記於己名下土地經營養豬事業,並自行負擔陳明之借款,且渠等繼承人亦不清楚有無盈餘分配及陳清風代償貸款之原因,則陳清風與陳明間是否存有共同出資經營豬隻之合夥關係不無存疑。此外,聲請人並未能提出陳清風、陳明或陳天德間有關合夥出資之約定,諸如契約或商號登記等相關客觀事證,則陳清風與陳天德、陳明間究有無合夥之客觀事實已難認定。
㈤又按合夥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並不當然為合夥人,除合夥契
約有關於繼承人得繼續為合夥人之約定外,合夥人死亡,即當然退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夥既指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自以2 人以上之合夥人為合夥存在之要件,若三人合夥契約若未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則合夥於其中二人死亡時,僅剩一人,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當然應解散而進行清算,使其消滅。若該人以原名稱繼續經營者,不解為個人之營業行為,應認為係該人獨資經營之商號(見臺灣高等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可參)。再者,退萬步言,縱採證人陳金樹於108 年3 月28日偵查中證稱:陳天德、陳明、陳清風曾一起養豬等語(見108 年度交查字第627 號卷第44頁),認定陳清風、陳天德與陳明間確有合夥關係,然在陳天德與陳明死亡後,因渠等繼承人並不當然為合夥人,在無任何證據證明渠等間有明訂其繼承人得繼承之情形下,渠等間之合夥關係之存續要件即有欠缺,當然歸於消滅,是陳清風繼續經營養豬之行為,應屬其個人獨資經營之商號。此外,依證人陳金樹所述並未參與養豬,也沒有投資資金養豬或出資買豬,亦無帳冊等語(見108 年度交查字第627 號卷第44至45頁)、證人陳水連亦證稱:沒有參與養豬或支付款項養豬等語(見108 年度交查字第627 號卷第45頁)可知,證人陳水連及陳金樹並無參與養豬事業,亦無與被告5 人間有何另行重組合夥關係之約定,難認聲請人、陳水連、陳金樹與被告5 人間存有以養豬事業為合夥之法律關係,則被告陳怡惠即使在其掌管養豬場之會計、陳聖照、陳聖澤在負責協助陳清風經營豬舍之身分下出售豬隻,當無從以業務侵占罪嫌相繩之餘地。
㈥末查,姑且不論被告陳怡惠當初書立如聲證一所示借款金額
及豬隻數量手稿之目的及動機為何,因本件聲請人未能證明其與被告5 人間有何合夥關係存在,當無從僅以該手稿斷章取義被告陳怡惠承認有合夥關係存在,遽而推論聲請人與被告5 人間存有共同養豬之合夥關係。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養豬為合夥事業之前提事實,反捨本逐末,執意僅以家族會議之譯文,片面解釋被告等人因不諳法律所致之言論,再率以陳水連、陳金樹之個人意見,而主張被告所變賣之豬隻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當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
5 人涉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嫌疑均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