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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 請 人 王清美代 理 人 趙文淵律師被 告 陳秋霖被 告 賴鳳姿被 告 林佳錡被 告 蕭仁泰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3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告訴就民國一○七年四月十日公然侮辱部分交付審判。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同)甲○○以被告丙○○、戊○○、乙○○、丁○○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於108年9月3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3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8年9月5日送達聲請人位於嘉義市○區○○路之居所,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8年9月1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參,是本案上開部分之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丙○○、乙○○涉嫌毀棄損壞、竊盜及強制罪部分:

1、被告戊○○、丙○○為擴大攤位營業範圍,而與同案被告黃柏璁【黃柏璁部分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毀棄損壞、竊盜及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9日上午6時前之某時許,委由被告丁○○及同案被告蕭欣易(該二人所涉罪嫌另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與2名同案少年蕭○廷、陳○偉(該二人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前往聲請人甲○○位於嘉義市○區○○路○○○號前之攤位(下稱系爭攤位),毀壞聲請人圍在系爭攤位外之鐵皮圍籬、鐵鍊、鎖頭及廣告招牌3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聲請人攤位內之冰櫃2台、工作臺1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妨害聲請人擺攤營利之權利,因認被告戊○○、丙○○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修法前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2、被告戊○○、乙○○為擴大攤位營業範圍,竟與同案被告黃柏璁共同基於毀棄損壞及強制之犯意,於同年月日22時許,委由被告丁○○、同案被告蕭欣易及2名同案少年蕭○廷、陳○偉,再度前往系爭攤位,毀壞聲請人圍在系爭攤位外之鐵皮圍籬、鐵鍊、鎖頭及果汁機、大型果汁機各1台,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妨害聲請人擺攤營業之權利,而認被告戊○○、乙○○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被告丁○○涉嫌公然侮辱部分:被告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0時12分許,在系爭攤位前之不特定人得公開見聞之場所,公然以「潑婦罵街」辱罵聲請人,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丙○○、乙○○涉嫌毀棄損壞、竊盜及強制罪部分:

1、被告丙○○於警詢時稱:被告戊○○於107年4月8日22時許,主動打電話通知伊,告知伊要請鐵工去拆除聲請人所有之鐵皮,並請伊前去確認什麼東西是伊所有,因此伊便與被告戊○○約定於同年月9日5時許至系爭攤位等語,此部分亦由被告戊○○於警詢時所自承,是以,被告戊○○既告知被告丙○○有鐵工即被告丁○○會過去拆除,亦即藉由被告丁○○以工具破壞聲請人之鐵皮圍籬、鎖頭等物,故被告丙○○依約前往指示被告丁○○,並與被告戊○○一同目睹被告丁○○持工具破壞聲請人之鐵皮圍籬、鐵鍊、鎖頭、廣告招牌等物,及竊取聲請人之冰櫃,被告丙○○與被告戊○○,顯有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罪嫌甚為明確。

2、再者,被告丙○○於警詢中亦供稱:伊只取回伊所有之掀背式冰櫃1台及1個賣青草茶之工作台等語,與聲請人所供稱被竊取之冰櫃2台及1個白鐵工作台相較,縱使被告丙○○所述屬實(即上開掀背式冰櫃1台及1個賣青草茶之工作台為其所有),仍有1個冰櫃非被告丙○○所有,且被告丙○○已供稱將上開冰櫃2台及1個白鐵工作台賣掉,原偵查檢察官竟未查明當天被告丙○○等人自聲請人處取得多少物品後賣掉,以查證聲請人所述是否屬實,則有未當。

3、又同年月9時22分許,同案被告黃柏璁與被告丁○○在拆除聲請人之鐵皮圍籬及搬運圍籬內物品時,被告乙○○與被告戊○○皆在現場,被告乙○○並提醒同案被告黃柏璁可將聲請人之物品堆放置何處,以及提醒同案被告黃柏璁站立之位置,後因同案被告黃柏璁發現聲請人到達現場,即通知被告乙○○離開,此由同案被告黃柏璁於警詢時曾提供警方之「公明路151號影像檔」,並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可證。且當時已近晚間零時,被告戊○○與被告乙○○所經營位於系爭攤位附近之水果攤並無營業,顯見被告戊○○與被告乙○○明知同案被告黃柏璁與被告丁○○所為何事,被告戊○○與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黃柏璁、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4、況被告丙○○與被告丁○○於夜間攜帶鐵器竊取聲請人系爭攤位之物品,並無視聲請人在場,仍將該物品取走,渠等之犯行是否已提升至攜帶兇器強盜罪或其他罪名,顯有疑義,原不起訴處分書認不構成強制罪顯有違誤。

(二)被告丁○○涉嫌公然侮辱部分:被告丁○○確有在眾人得共見聞之公開場所說出「潑婦罵街」等語,而當場只有聲請人一名女性,事實上係針對聲請人所為,被告丁○○顯然是基於公然侮辱聲請人之犯意而為,已甚為明確,又司法實務上,罵人「潑婦罵街」均係犯公然侮辱罪之案例不少,原處分書認為被告丁○○僅係情緒上抒發,不僅悖離人民之法律判斷,且自行編撰不起訴之理由。

(三)本案聲請人在接獲不起訴處分書後,僅得憑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聲明再議,並未取得任何卷證資料,而聲請人於108年9月4日具狀補充再議理由狀時,已於108年9月5日收受臺南高檢署之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係因另案(本院108年易字第607號)閱卷時,始得知上開不利於被告等之卷證資料,而認為原偵查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准予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云云。

四、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之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後段、第258條之3第3項著有規定。茲刑事訴訟法關於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規定,係參考德日立法而增訂,目的係就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以制衡,於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使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乃其規定既在強制告訴人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而無效果後,始聲請由法院行使最終審查權,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審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則條文雖賦予法院於准駁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前,得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其範圍仍應以審酌告訴人指摘不利於被告事證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者為限,方符其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再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乃指以偵查所得之事證足認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起訴與否之判斷標準與法院為有罪裁判之證據基準須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兩者之證明程度顯然不同,合先敘明。

五、交付審判部分:

(一)經查:

1、訊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於107年4月10日0時12分許有在系爭攤位說過「潑婦罵街」一詞,辯稱:我沒有說過這句話、不知道是誰說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經嘉義地檢署107年度交查字第2652號(下稱交查2652號卷)檢察事務官勘驗聲請人甲○○所提供「107.4.10丁○○公然侮辱」光碟內,檔名為「公然侮辱近版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筆錄中載(見交查2652號卷第245至第247頁):在場有1名警員說:好拉!在這裡講也沒有意義啦!丁○○轉頭對其子蕭○廷說「有拉!這叫做潑婦罵街啦!」,畫面中未見甲○○;另再勘驗同光碟內,檔名為「公然侮辱錄音錄影檔」光碟,並製作之勘驗筆錄:(見交查2652號卷第247頁)警員到場,狀似詢問丁○○、蕭○、陳○偉、黃柏璁事發經過(惟未錄有聲音,不知在場人之談話內容),劉厚取手持平板電腦攝影,甲○○在畫面左下角處。可知案發當時警員有到場處理被告丁○○與聲請人間關於系爭攤位糾紛之事,被告丁○○與警員對話中確有說出「潑婦罵街」一詞,此有上開錄影光碟1片及交查2652號卷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無足可採。

2、又被告丁○○所言「潑婦罵街」一詞,意指凶悍不講理的婦人當眾謾罵之意,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含有輕蔑對方身分等人格特徵,予以非價污衊,致使他人難堪,自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應認為純係對聲請人個人私德予以非價;次查,事發地點為系爭攤位前道路上,屬一般民眾等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在場亦有多名警員,雖被告丁○○未直接與聲請人對話,雙方間尚有一段距離,惟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祉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見聞為必要(院字第2179號解釋可參),是即便被告丁○○非直接對聲請人甲○○以「潑婦罵街」辱罵,而係告知身旁之子蕭○廷,然其他在場聽聞之人皆可得知並聯想被告丁○○所指為方才與之發生衝突之聲請人甲○○,被告丁○○所為自合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3、再者,案發時被告丁○○與聲請人間衝突,乃起因於被告丁○○欲拆除聲請人自陳為其所有之鐵皮圍籬及系爭攤位內物品,而與聲請人產生口角,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丁○○因一時情緒高漲而使用「潑婦罵街」一詞,此句話固可認為係情緒發洩之用語,惟與系爭攤位紛爭並無任何關連性,亦無助於事實真理發現或達到監督政治功能,與憲法設有保障個人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縱被告丁○○能因此宣洩情緒,實現自我,然此種言論既屬空泛攻詰性言詞,難認被告丁○○所為係善意發表言論,足認被告丁○○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依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潑婦罵街」等語辱罵聲請人,已足貶損聲請人之名譽。

4、綜上所述,被告丁○○所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重大,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殊未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上開全部客觀證據資料為判斷,僅認被告丁○○係一時氣憤使用「潑婦罵街」之用語,難認有貶損聲請人之社會上人格評價,為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意見表達,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等,即有違誤。是被告丁○○就此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已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丁○○犯罪嫌疑不足,尚有未恰。是本案就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因該案件視為提起公訴,法院允宜於裁定理由中敘明被告所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俾使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利於審判程序之進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定有明文。

茲為特定本案准予交付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將被告丁○○所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1、犯罪事實:丁○○於民國107年4月10日0時12時許,為拆除位於嘉義市○區○○路○○○號前攤位之鐵皮圍籬及搬離該攤位之物品,而與甲○○發生衝突,經到場員警勸說後,丁○○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攤位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公然以「潑婦罵街」一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丁○○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2、證據:

(1)告訴人之指述。

(2)告訴人甲○○提供之錄影光碟1張,名稱:「107.4.10丁○○公然侮辱」(2檔案,檔名分別為:「公然侮辱近版錄音錄影」、「公然侮辱錄音錄影檔」)。

(3)嘉義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就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

3、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七、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如何不成立上開各項告訴意旨所指之罪嫌各節,皆已詳細論列說明,且認事用法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至聲請人雖猶執首揭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同案被告黃柏璁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教唆被告丁○○於107年4月9日6時許至系爭攤位拆除聲請人甲○○所有鐵皮圍籬、鎖頭,而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部分;及自同日23時至翌日0時許,同案被告黃柏璁與被告丁○○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到系爭攤位毀壞聲請人所有之鐵鍊、鐵皮圍籬,因認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部分,經嘉義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355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起訴,合先述明。

(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祉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7 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若就犯罪行為之全部或任一部分,均無參與行為,即無須對全部發生之結果負責。次就被告丙○○、戊○○及乙○○涉嫌毀棄損壞、竊盜部分,分述如下:

1、被告丙○○部分:

(1)聲請人雖質疑被告丙○○於警詢時稱有於107年4月8日22時許,接獲被告戊○○通知,要被告丙○○前往系爭攤位確認有無被告丙○○所有之物品,故認被告丙○○既知悉被告丁○○與同案被告黃柏璁將前往系爭攤位拆除聲請人所有之鐵皮圍籬、鎖頭等物,被告丙○○並依約前往,且目睹被告丁○○持工具拆除聲請人之鐵皮圍籬、鐵鍊、鎖頭、廣告招牌等物,以及竊取聲請人所有之冰櫃,而認被告丙○○與被告丁○○及同案被告黃柏璁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查,同案被告黃柏璁於偵訊時稱:107年4月9日6時許,是伊叫被告丁○○等人去系爭攤位前整理東西,伊是用電話跟被告丁○○說的等語【見嘉義地檢署107年度交查字第1271號(下稱交查1271號卷第16頁)】,核與被告丁○○於偵訊時所陳:系爭攤位是同案被告黃柏璁與丙○○合資擁有的,同案被告黃柏璁請伊把攤位上鐵皮拆除,伊有搬一個櫃子並移到路旁,另一個則載到回收場,被告戊○○、乙○○、丙○○並沒有請伊去系爭攤位竊取聲請人於系爭攤位內之冰櫃及白鐵工作台等情(見交查卷1271號卷第144頁至第145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丙○○並未主動與被告丁○○、同案被告黃柏璁聯繫拆除系爭攤位聲請人所有鐵皮圍欄等物之事,而係被動接獲被告戊○○通知始前往系爭攤位查看,難謂被告丙○○與被告丁○○、同案被告黃柏璁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次查,聲請人甲○○與被告丙○○、同案被告黃柏璁間,確有對系爭攤位使用權為何人發生爭執,並有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482號判決(案由為請求拆除地上物)、員警黃泰維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嘉義地檢署107年度交查字第2653號(下稱交查2653號卷)第107頁至第116頁;見嘉義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355號(下稱偵字3355號卷)第4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丙○○因系爭攤位之事而前往關心,屬人之常情,不得據此認被告丙○○與被告丁○○及同案被告黃柏璁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再查,被告丙○○與聲請人間既就系爭攤位存有使用權之爭議,就系爭攤位所擺放物品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聲請人迄仍未提出相關購買單據以資證明,縱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丁○○等人拆除鐵皮後,伊只拿走伊所有之3尺3掀背式冰櫃及賣青草茶之工作台,那些東西是伊父親之前留下來給伊經營攤位之工具,並非聲請人所述伊拿走了聲請人的東西,且該冰櫃及工作台均有壞掉情況,所以當時伊便請被告丁○○等人處理掉,伊也不知道東西現在在哪裡等語【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003571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1頁】,可見被告丙○○主觀上認係處分自己之物品,不具備不法所有意圖,應認不符合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2、被告戊○○部分:聲請人雖稱被告戊○○於警詢時有坦承於107年4月8日22時許打電話給被告丙○○,要丙○○於107年4月9日5時去確認系爭攤位上物品,因而認為被告戊○○與被告丙○○及被告丁○○、同案被告黃柏璁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查,被告戊○○所經營之市場攤位位於系爭攤位旁,為聲請人所自陳在卷(見警二卷第6頁),縱被告戊○○有於107年4月9日6時許及同日22時至4月10日0時許出現於系爭攤位附近(嘉義市○○路與共和路口西南角水果攤),亦非異常,且同案被告黃柏璁及被告丁○○已自陳就107年4月9日6時許及同日22時許有前往系爭攤位拆除鐵皮圍籬、鎖頭及整理系爭攤位,此事與被告戊○○無關等語,已如前述,則不能僅憑被告戊○○有打電話給被告丙○○,即認定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黃柏璁及被告丁○○間具有毀損、竊盜之犯意聯絡,復自卷內證據觀之,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戊○○有參與之行為分擔存在,自難遽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

3、被告乙○○部分:聲請人另稱被告乙○○於107年4月9日22時在場,且在同案被告黃柏璁、被告丁○○等人拆除聲請人系爭攤位之鐵皮圍籬及搬運攤位內物品時,有提醒同案被告黃柏璁可將物品堆放何處及提醒黃柏璁注意道路上來車等情,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黃柏璁提供警方之「公明路151號影像檔」勘驗屬實,又當時已接近晚間零時,被告乙○○與被告戊○○所有之攤位並無營業,被告乙○○出現於系爭攤位前,並明知同案被告黃柏璁、被告丁○○所為何事,仍予以協助,被告乙○○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經查:參嘉義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之「公明路151號影像」筆錄內容,確有上開聲請人所述客觀事實(見交查2652卷第159至第165頁),惟查,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與母親(即被告戊○○)因前有和聲請人發生糾紛,故每日夜間均一同前往被告戊○○經營之攤位察看,當時剛好碰到同案被告黃柏璁、被告丁○○與聲請人間發生衝突等語,被告乙○○縱有於上開時、地,出現於系爭攤位前,並與同案被告黃柏璁對談,然同案被告黃柏璁既已自陳係與被告丁○○接洽拆除並整理系爭攤位之事宜,難謂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黃柏璁間有何犯意聯絡,且被告乙○○在無犯意聯絡之情況下,告知同案被告黃柏璁東西可推放何處,此與竊盜或毀損之構成要件亦無關連,僅是善意的提醒,復自卷內證據觀之,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乙○○有參與之行為分擔存在,尚難認已達起訴門檻甚明。

4、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有關被告丙○○、戊○○、乙○○涉犯與被告丁○○及同案被告黃柏璁間具有毀損、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應成立共同正犯部分,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丙○○、戊○○、乙○○之認定,被告丙○○、戊○○、乙○○自無須就正犯之行為對全部結果負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丙○○、戊○○、乙○○罪嫌不足。

(三)至聲請人聲請意旨認被告丙○○、戊○○、乙○○與被告丁○○及同案被告黃柏璁間具有上開毀損、竊盜犯行,進而妨害聲請人行使擺設攤位營利之權利,而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部分,因被告丙○○、戊○○、乙○○罪嫌不足已如前述,無從認定有何強制之行為存在,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四)又聲請人另質疑被告丙○○、戊○○、乙○○與被告丁○○及同案被告黃柏璁於107年4月9日夜間攜帶鐵器用以破壞聲請人於系爭攤位之鐵皮圍籬、鐵鍊及鎖頭,並無視聲請人在場,仍將系爭攤位內物品取走,該等人犯行是否已提昇至攜帶兇器強盜罪或其他罪名?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有所違誤等語,惟按,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僅得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資料,審查被告是否已有犯罪嫌疑且已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所述之犯罪事實,並無提及被告丙○○、戊○○、乙○○與被告丁○○及同案被告黃柏璁有何攜帶兇器之犯罪事實,亦無提及就被告丙○○、戊○○、乙○○與被告丁○○及同案被告黃柏璁間是否有何對聲請人為強暴、脅迫之舉止,故本院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再者,聲請人雖另陳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速度過於速斷,未能給予其補陳意見之時間,惟聲請人於提起再議後,嘉義地檢署將全卷送交臺南高檢署,待臺南高檢署詳查全卷資料後駁回再議乙情,有臺南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1394號處分書附卷可參,此依法流程並無任何違誤情形,況此與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事實無直接關連,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戊○○、乙○○確有聲請人所指犯嫌,原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法 官 沈芳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駁回部分不得抗告。

交付審判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