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黃教耘告訴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被 告 吳淑惠
吳安村吳黃冊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7月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1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教耘(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淑惠、吳安村、吳黃冊涉犯妨害家庭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08年度偵字第445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120 號認其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8年7月 9日駁回再議之聲請,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12日經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08年7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對無誤,且有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查。因此,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程序上事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所定要件,先予說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惠係被告吳安村、吳黃冊之女兒,被告吳淑惠與聲請人黃教耘則係夫妻,2 人育有未成年子女黃○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吳淑惠與聲請人因感情不睦,自99年10月某日起處於分居狀態,而黃○勳出生後即與被告3 人同住在嘉義縣○○鄉○○村○○路○段○○○號,黃○勳之戶籍並於106年8 月遷至該址。嗣於107年8月12日,被告吳淑惠帶同黃○勳至台中或彰化出差,允諾出差後即同年月14日要帶黃○勳前往聲請人住處相聚,詎被告3 人竟基於準略誘之犯意聯絡,於出差後將黃○勳帶回上開戶籍地,並拒絕聲請人前往探視,以此方式略誘黃○勳脫離聲請人之監護,致妨害聲請人行使親權。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所引述之內容與正確事實相違背:
1.被告吳淑惠係因與聲請人母親間之婆媳爭執,於99年10月自行搬至新北三峽租屋處,並與聲請人處於分居狀態,非因被告吳淑惠與聲請人感情不睦。且被告吳淑惠於100年9月左右即返回新北市三峽國家教育研究院上班,黃○勳非均由被告吳淑惠照顧迄今。又107年8月12日被告吳淑惠允諾聲請人,將於同年月14日帶黃○勳返回聲請人住處,當天並辦理黃○勳戶籍遷回聲請人新北市住處事宜。
2.被告吳淑惠雖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之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44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乃被告吳淑惠以虛偽之事實而獲得,聲請人對此已提出抗告,且有聲請人於107年11月19日取得新北地院核發之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9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108年5月30日取得新北地院核發之108年度家護字第3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證。聲請人並無於107年8月3 日對被告吳淑惠及黃○勳有家庭暴力之行為存在,被告吳淑惠亦無法舉證確有此事,故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援引上揭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44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認定聲請人有家庭暴力行為,洵屬有誤。
3.聲請人於偵查庭時雖曾回答檢察官就黃○勳之教養,與被告
3 人「沒有」簽署達成任何協議等語,但此係因聲請人認知之簽署,係雙方須將協議內容撰於紙上並將其名簽於紙上,事實上雙方係有口頭協議,聲請人在原告訴狀亦有載明,協議內容為被告吳淑惠曾於106年8月時向聲請人稱要報考教師甄試,須將未成年子女黃○勳之戶籍遷入被告吳淑惠住址即嘉義縣○○鄉○○村○○路○段○○○ 號,以交由其父母即被告吳安村、吳黃冊照顧,請聲請人協助被告吳淑惠辦理,因被告吳淑惠聲稱將於107年7、8 月再將黃○勳戶籍遷回聲請人住處,聲請人始勉為其難同意,並在未成年子女之戶口遷移同意書上簽名,交付證件、印章及聲請人全戶戶口名簿予被告吳淑惠辦理,此節聲請人於偵查中亦有陳明,而不為檢察官所採,聲請人母親楊敏惠可證明確有此事。
(二)本件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對證據能力之認定,顯有違誤:
1.被告吳淑惠係以虛偽之事實取得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114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故其辯稱:黃○勳自出生即由其帶回嘉義與其父母同住、黃○勳不願與聲請人在台北生活、聲請人有家暴行為等內容顯非可考,另由108年度家護字第3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知,係被告吳淑惠使黃○勳不斷目睹家庭暴力,被告吳淑惠是否出於保護之目的,洵屬可議。又就聲請人與被告吳淑惠間有口頭協議一事,已如上述,故黃○勳之親權行使本屬聲請人所有。
2.就107年9 月8日聲請人前往上址戶籍地探視黃○勳,警方入內詢問黃○勳意願時,黃○勳大多沈默,是否即可認定係暗示不同意,尚難謂不可議。因黃○勳當時處於被告吳淑惠之實力支配下,黃○勳可否自由表達陳述意見?另員警詢問時並未顧及房內仍有被告3人在場,黃○勳是否有受被告3人等壓力影響而不為陳述?以黃○勳沈默不語認定等同暗示不同意,顯有速斷。
(三)綜上,被告吳淑惠於106年8月間與聲請人就黃○勳之親權行使定有口頭協議,被告吳淑惠於107年8月12日即係以破壞聲請人對於黃○勳之親權行使而完全切割黃○勳與聲請人間家庭聯繫之惡意意圖,以略誘犯意誆稱107年8月14日出差完畢即北上返家與聲請人協同辦理戶籍遷徙之方式,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被告吳淑惠帶走黃○勳,於後並斷絕一切通訊方式,使聲請人陷於無法對黃○勳行使監督權之狀態,且由聲請人取得民事暫時保護令與通常保護令之理由可知,被告吳淑惠本屬造成家庭暴力之禍因,並不斷製造家庭暴力而使黃○勳心理產生不良影響,又為使聲請人無法對黃○勳行使親權,以虛偽事實聲請暫時保護令,混淆檢察官對事實之判斷。被告吳淑惠主觀上有排除聲請人親權行使之不法意圖,並已使聲請人達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之狀態,與刑法略誘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另被告吳安村與吳黃冊共同參與並協助分擔使黃○勳脫離聲請人監督權行使之範圍,所為應論以略誘罪之共同正犯。被告3 人之行為確係涉犯略誘等罪,本件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洵屬違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又按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固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然刑法上之誘拐罪,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被略誘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方能構成(最高法院27年渝非字第16 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548、2979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是,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使未成年子女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完全脫離之惡意私圖,且客觀上故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該當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準略誘罪之處罰。
六、被告吳淑惠於偵查時堅詞否認有何略誘之犯行,辯稱略以:黃○勳自出生後係由我與我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我是黃○勳之主要經濟來源者,我與聲請人於107年8月時,因聲請人要求小孩要留在台北,但黃○勳常黏著我,不願意與聲請人在台北生活,我與聲請人因子女教養問題發生爭執,過程中聲請人情緒失控並傷及我,嗣後我與聲請人另有爭吵,我因此去聲請保護令獲准,我與聲請人仍為夫妻,目前仍有離婚、小孩監護權及聲請保護令之訴訟審理中等語。
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吳淑惠與聲請人於99年6 月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勳(000年0月出生),被告吳淑惠與聲請人自99年10月某日起分居,而黃○勳甫出生時,被告吳淑惠即帶至嘉義縣○○鄉○○路○段○○○ 號居住照顧,由被告吳淑惠之父母即被告吳安村、吳黃冊協助被告吳淑惠扶養,於107年8月時,係逢暑假期間,被告吳淑惠在聲請人要求下,乃將黃○勳帶至北部與聲請人同住相處等情,為被告吳淑惠及聲請人於偵查時大抵供述一致(見新北地檢他字卷第1 頁正背面、第26頁正背面、第61至62頁),並有戶籍謄本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同上他字卷第6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再查,107年8月間,被告吳淑惠與聲請人相互對彼此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經二人分別聲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後均獲准,又雙方對核發之暫時保護令後均曾提起抗告,惟皆經駁回,而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內容,均裁定被告吳淑惠及聲請人不得對彼此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黃○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另被告吳淑惠與聲請人間尚有履行同居義務、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訴訟或非訟事件審理中等節,有新北地院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44、129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08年度暫家護抗字第8、130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護字第20、3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以及107年度家非調字第214 號、107年度家暫字第19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參(見同上他字卷第47頁正背面、第51頁正面至第52頁背面、第70頁正背面,嘉義地檢交查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37至47、59至68頁)。
(三)由以上事證可知,107年8月間,黃○勳自出生後本長期在嘉義與被告吳淑惠、吳安村、吳黃冊生活,因逢暑假期間,被告吳淑惠將其帶至北部與聲請人同住相處,嗣因被告吳淑惠與聲請人相互對彼此有家庭暴力之行為,且雙方婚姻關係已見裂痕,是以,在相關訴訟及非訟事件尚未有結果前,被告吳淑惠於107年8月間,縱使未再將黃○勳帶回聲請人位於新北三峽住處,令黃○勳與聲請人一起同住相處,亦應係出於保護之動機,且使黃○勳先回歸其熟悉之環境生活,此與被告吳淑惠於偵查中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從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被告吳淑惠於107年8月12日時有允諾聲請人,將於同年月14日帶黃○勳返回聲請人住處,並辦理黃○勳戶籍遷回聲請人新北市住處事宜云云,除無證據以實其說外,被告吳淑惠之行為亦與刑法準略誘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聲請人雖稱上揭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44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核發,乃被告吳淑惠以虛偽事實取得,然經聲請人抗告後,已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30號駁回其抗告,且後續新北地院亦以108年度家護字第 20號就被告吳淑惠之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堪認聲請人所述僅為片面之詞,不足為採。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又以:被告吳淑惠與聲請人於106年8月間即曾口頭協議,黃○勳之戶籍遷至嘉義後,應於107年7、
8 月間再遷回新北,主張黃○勳之親權行使本屬聲請人所有云云。惟雙方婚姻關係既仍存在,為黃○勳之父母,在雙方未有另行約定,或法院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如何行使負擔為酌定前,親權應由被告吳淑惠及聲請人共同行使負擔,與黃○勳究竟設籍於何處無涉,聲請人陳稱黃○勳之戶籍地本設於其新北三峽之住處,進而主張黃○勳之親權本屬其所有云云,顯有誤會。況聲請人於108年1月31日之偵訊時已自陳:小孩自出生即與被告3 人同住嘉義,我也沒有與被告吳淑惠就小孩教養問題簽署或達成任何協議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6頁正背面),益徵被告吳淑惠與聲請人之間,究竟有無約定在107年 7、8月間,將黃○勳戶籍地再遷回新北一事,已非無疑。因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至聲請人雖請求傳喚證人楊敏惠到庭作證,然本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聲請人之調查證據聲請,礙難准許。
(五)此外,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員警涂聖明、陳姿璉等2員於107年9月8日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聲請人報稱請警方協助陪同探視與其配偶吳淑惠同住之子黃○勳,警方告知其民事糾紛需循家事法庭之權益後,偕同至現場了解狀況,警方立場以維護現場秩序安全之目的,避免產生多餘衝突,遂先行請聲請人於屋外等候,待警入屋了解,經吳淑惠同意警方進屋,詢問其子黃○勳意願時,黃○勳大多沉默暗示意願不高,警方尊重孩童意願並向聲請人說明並建議尋求民事法庭途徑保障權益,有警員涂聖明、陳姿璉108年2月18日於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同上他字卷第58頁),再參酌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曾自承其於107年9月4日至被告3人住處探望黃○勳時,確有見到黃○勳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頁),及被告吳淑惠於108年2 月19日提出之答辯狀亦稱:107年9月14日黃○勳學校班親會,我因家庭暴力事件心生恐懼,選擇放棄參與孩子班親會,僅讓聲請人一人參與,學校導師有告知我,聲請人當天提早至學校表示要跟孩子見面,學校也有安排孩子與聲請人會面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68頁),足見在聲請人所指107年8月14日被告吳淑惠未將黃○勳帶回聲請人住處之後,被告吳淑惠並無阻止聲請人與黃○勳見面或相處之情形,換言之,難認被告吳淑惠在主觀上有何出於私圖惡意排除聲請人親權之行使,亦無使黃○勳完全脫離聲請人之監督,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之略誘故意。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提及107年 9月8日該次探視,先由警員詢問黃○勳意願時,黃○勳大多沈默暗示意願不高,認為黃○勳係因被告3 人在場而有心理壓力云云,實則,當日聲請人既已請警員到場協助處理,被告吳淑惠則同意先由警員入內詢問黃○勳之意願,顯見被告吳淑惠已無堅決阻止聲請人與黃○勳見面之意,則聲請人與黃○勳未能順利會面,實屬警員處理上開家庭紛爭後當下所為之判斷,要難據此認定被告3人有阻止聲請人探視黃○勳之情形。
(六)被告吳淑惠雖長期將黃○勳帶至嘉義生活及居住,然查聲請人仍可南下探視黃○勳,被告吳淑惠並未完全阻擾聲請人之親權行使,又因被告吳淑惠與聲請人間自107年8月起,先是相互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均獲准,後續並有履行同居義務、離婚訴訟進行當中,被告吳淑惠主觀上係出於保護之動機,認為黃○勳在嘉義生活,可獲較為妥適之照顧,其無使黃○勳脫離家庭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照顧之意,是被告吳淑惠所為並不具備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明定之不法意圖,與略誘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被告吳淑惠既不構成上開罪嫌,幫忙照顧黃○勳之被告吳安村及吳黃冊,亦應無此犯罪嫌疑。本件實為被告吳淑惠與聲請人間對於黃○勳親權行使內容之爭議,理應依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為是。
八、綜上,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審酌偵查中顯現之事證後,依調查證據後之結果,認尚無法證明被告3 人有聲請人所述之妨害家庭犯行,而就本件為不起訴處分,其論述尚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法尚無違誤。此外,觀之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羅紫庭法 官 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