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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7號聲 請 人 簡文鑑代 理 人 張雯峰律師被 告 郭書豪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民國108年12月9 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2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簡文鑑(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郭書豪涉犯過失致死等案件,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 519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結果,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922號認其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8年12月9日駁回再議之聲請,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11日經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對無誤,且有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查。因此,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程序上事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定要件,先予說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書豪於108年6月4日下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南華路口處,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任意直行,適有聲請人之女即被害人簡筱千騎乘搭載同學賴俊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與大民南路口處,見狀後閃煞不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位遂與被害人簡筱千所騎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被害人簡筱千噴飛至路旁水溝內,而友人賴俊言則因此倒於路上,被告因未能於第一時間內發覺被害人簡筱千噴飛於水溝內,故導致被害人簡筱千因而受有頭胸鈍力損傷併口鼻浸入水中,導致創傷性休克併窒息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及刑法第293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過失致死部分:

1.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 號刑事判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關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目的在於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解釋上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查本件案發時雖為21時33分21秒,然案發地為南華大學校門前與中正大學後門之學生上下課途經處,再且,上開路口處,在大民南路中心線之南北向,共設有四盞路燈,南華路之慢車道兩側各設有一盞路燈,夜間視線良好,另大民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至南華路口,該段道路僅略彎曲,視線良好,參考上揭判決意旨,本件夜間駕駛之照明及視線範圍,在經驗法則上,自夜間行車紀錄器(聲請人提出)所示,應可注意「前方」包括「左側」南華路之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被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況;再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2680號刑事判決,指出「原判決依據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製成關鍵時刻秒動顯示表,詳為說明上訴人如何有相當之時間(10秒左右)及反應距離(47.2公尺),足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可證本件就上開部分之證據,非無調查之可能,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應調查、能調查而未調查之疏漏,被告客觀上並無不及反應,而不能注意與無法防止碰撞發生之合理可能性存在。

2.次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7 號判決,交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且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及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可知,縱被害人有闖紅燈之行為,惟被告如有行車超速,或可以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仍應有過失。查本件原檢察官應調查被告於肇事時之駕駛行為是否超速,此可委託警察大學、交通大學、成功大學等鑑定單位,從肇事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紀錄關於行車距離及行車時間推算被告可能之速度,然原檢察官能調查竟率爾未予調查。

(二)遺棄致死部分:上開事發地點之夜間光線良好,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為證,依經驗法則,被告自小客車左側 A柱下方車門及葉子板延伸至左前車燈下保險桿,經撞擊後之凹陷狀況,雙方曾有不到2 公尺之近距離接觸,以被害人之人車體積非小,誠難想像被告無法清楚看見,並分辨被害人之機車為兩人共乘,倘若被告可分辨被撞機車為兩人共乘,而車禍現場僅見一人受傷倒地,自難辭被告應負遺棄致死之罪責。就此,根據上開行車紀錄器所示之現場能見度,可以證明被告確實能分辨被撞機車為單人或雙人共乘之情形,自難認定被告為不知。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五、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80 號判決之前開論述,認為本件被告進入案發交岔路口時應予注意之車前狀況,除其前方外,尚包括左側之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應可依卷內監視器錄影資料,說明被告是否有相當時間及反應距離,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皆有應調查、能調查而未調查之疏漏。然查:

1.聲請人雖稱本件案發時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南華路交岔路口處之過程,其夜間駕駛之照明及視線範圍,應可注意「前方」包括「左側」南華路之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惟觀其依據,無非係聲請人嗣於108年11月24日下午10 時許,前往案發現場以自家車輛進行模擬,並以其車內行車紀錄器進行錄影,此有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時併附之光碟 1片在卷可參。然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下午9時45分許,有關二日之光線條件、人車往來狀況是否相同,並未見聲請人有進一步說明,單以事後自行錄影之畫面,模擬本件案發時之外在環境,難謂允洽。

2.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 號判決固有針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車前狀況」之意涵為前開闡釋,但經本院參酌該案二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該案行為人係由西往東,在其行向之燈號綠燈亮起時,起步進入路口,而該案被害人則係由北往南,在其行向之燈號顯示為黃燈時已經進入路口,但在穿越路口過程,燈號已轉變為紅燈;此外,該案鑑定意見則認為:行為人駕駛自小客車,於號誌甫轉換為綠燈時進入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一時相已進入路口未完成通過之機車,與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下一時相綠燈進入路口車輛動態,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131 號判決書1 份附卷可考。由此可知,該案之原因事實,認為行為人應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實因該行為人並未注意當其行向轉為綠燈時,交岔路口內是否尚有前一時相紅燈亮起前已經進入路口之人車,換言之,該行為人之疏失乃因其並未警覺路口未必已達完全淨空之狀態,而無謹慎觀察後再行起步。然而,本件狀況,被告沿大民南路直行到達案發路口前,其行向燈號早已轉為綠燈,被告並非停等紅燈,見綠燈亮起再行起步之情形,且被害人簡筱千沿南華路而來,在進入路口前,其行向亦持續顯示為紅燈等情,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依照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根據全卷事證綜合研判後,提出鑑定及覆議意見說明甚詳。足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之原因事實,與本件雙方之行車條件並不相同,該案認為被告對車前狀況之注意範圍,應包括左、右兩側,實係因被害人在行向燈光為黃燈時已進入路口,而黃燈號誌是警告用路人即將失去路權,並非禁止用路人穿越路口,因此始認該案行為人在綠燈起步前負有觀察左、右兩側之人車狀況,確認路口已完全淨空之注意義務,從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為據,引申本件被告同有此等義務,自非可採。

3.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雖提及該案之原審判決依據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製成關鍵時刻秒動顯示表,詳為說明該案行為人如何有相當之時間及反應距離,足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未詳盡此部分之調查。經本院參酌該案之二審判決,事實認定部分顯示該案行為人係直行過程,遇對向車道之被害人一路逆向行駛欲行左轉,該案行為人在尚有10秒左右之反應時間,47.2公尺左右之反應距離,仍僅稍微減速及按鳴喇叭示警,未為其他更有效之閃避行為,故認該案行為人具有過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交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依此可知,該案之原因事實係行為人已有充分之反應時間、反應距離,對其前方違規事實極明顯之被害人,採取更有效之措施以防免結果發生,與本件狀況之事實狀況已不盡相同。況且,駁回再議處分針對本件被告是否可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結果發生,已根據卷內監視器畫面調查後說明:「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1時33分20秒,即電腦播放器顯示時間為3.807秒之時,被害人騎乘之A車沿南華路由東向西駛近大民南路由南往北之交岔路口直行,被告則駕 B車沿大民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接近南華路交岔路口,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1時33分21秒即電腦播放器顯示時間為4.925 秒之時,在大民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與南華路由東往西方向之交岔路口內,與被害人之A 車發生碰撞……依上述監視錄影紀錄所示,從被害人闖越紅燈,進入上述交岔路口至與為綠燈直行而隨後亦進入交岔路口之被告所駕 B車發生撞擊時,僅歷時約 1秒鐘之時間情形觀之,參酌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107年4月出版之『汽車防禦駕駛手冊』1.3.

1 節所載,小型車駕駛人從看到危險狀況開始到最後車輛產生足夠煞車力之前,約須歷經將近 1秒鐘時間之經驗法測,可見本件被告駕駛 B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時,對於防止與被害人騎乘之A 車發生碰撞,客觀上有不及反應而不能注意與無法防止碰撞發生之合理可能性存在」等語綦詳,可見經調查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對於危險狀況係屬猝不及防,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為據,指摘此部分未盡調查能事,並不足採。

(二)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尚以被害人簡筱千縱有闖越紅燈之違規,然當時被告若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被告仍無信賴原則之適用,猶應負過失責任,復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

7 號判決為據,認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委託鑑定機關就肇事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紀錄,針對行車距離及行車時間推算被告可能之速度,有未予調查之情事。然查:

1.卷內監視器畫面所呈現者,均為鏡頭自遠處攝錄被告、被害人簡筱千在碰撞前之行車動態情形,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證(見相驗卷第36至39頁),其中雖不乏有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大民南路由北往南行駛而來之畫面(詳相驗卷第38至39頁),但因攝錄之角度並非直線,且監視器鏡頭距離車輛過遠,是就被告之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後,於行駛過程中任何二點之相對位置,顯然無法精確標示。準此,當行車距離無法認定時,縱有行車時間,亦難以計算被告當時之行車時速。

2.另被告於案發後雖提出其前開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供警偵辦,而經承辦警員陳同亮實際播放後,顯示撞擊前之行車路段檔案仍可正常播放,但肇事撞擊過程之畫面則無法播放,電腦顯示需有特別解碼器才能播放該影像檔一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處理小組職務報告書 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3頁),則本件亦無法藉由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認定被告於肇事時之行車距離及行車時間,進而計算被告當時之行車時速。

3.從而,駁回再議處分認定並無足夠證據資料足以判斷被告駕車有何超速之情事,依目前卷存事證觀之,其認定與證據法則尚無相違。此外,法院非檢察機關之上級機關,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僅能依卷內事證,審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正確性,因此,非已有證據內容之卷內證據,本院當無從審酌,倘須經由另啟調查後,始可呈現證據內容者,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3項「得為必要之調查」之範疇,併此敘明。

(三)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上開情詞認為被告涉有遺棄致死之罪嫌。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綜據被告之辯解、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徐浩庭、消防人員王興旺、邊紀宸等證人之證述,以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處理小組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書證,,就被告何以不成立遺棄致死罪責,敘明其證據判斷及事實認定之理由。簡言之,本件係另一傷者賴俊言上救護車後,在證人邊紀宸之詢問下,始察覺機車騎士可能另有其人,遂折返現場與警員、被告、在場民眾協力尋找,在此前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對被害人簡筱千因車禍而撞飛至水溝內一事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遺棄。參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逃離現場,亦自行撥打 119,且知悉現場已有一名傷者賴俊言,則被告若起初即知悉尚有另名傷者,何以有遺棄而不予以救助之動機?況本件車禍之發生自被告駕車進入路口到二車碰撞,僅約1、2秒時間,佐以被告供稱:發現對方時幾乎就是即將碰撞,對方於我左前方處直行而來,我不清楚多遠,但就是很近了,下意識就是立即右偏及緊急煞車等語(見相驗卷第10頁背面),可知被告所面臨者為突發之危險狀況,撞擊前後僅為1、2秒瞬間之事,當時又出於防衛本能下意識地採取閃避措施,實難苛求被告能清楚辨別與其發生碰撞之機車,究竟為單人騎乘或雙人共乘,故被告之辯解與常情尚無相違,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請求究辦被告涉有過失致死、遺棄致死罪嫌之指訴,經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業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細論述理由及說明心證,亦據本院調取偵查案卷後核閱無訛,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適法性方面尚無疑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執指摘情詞,難予憑採,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羅紫庭法 官 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