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 請 人 蔡協奕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蔡慶發
蔡蕭麗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所為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8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二人為嘉義縣○○鎮○○街○○號之所有權人即唯二住戶,被告蔡慶發於本院108年度朴簡調字第67號請求聲請人賠償房屋因修繕而導致其房屋受損而遭聲請人之妻拒絕,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分別數次以半夜敲打牆壁致聲請人所有房客夜半均無法入眠而退房,影響收入,並導致聲請人暨家人陷於憂鬱而有傷害,況被告二人希望能從聲請人獲取利得,而多次要求建管處來拆除聲請人之民宿違建,而有妨害聲請人所有民宿營運動機甚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聲請人所指述時間有聽聞敲打牆壁的聲音,惟堅詞否認有何故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行,並陳稱:他們也是被敲打聲吵醒,但是不知道敲打聲從何而來等語。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蒐證錄音光碟,並製作日期及項目,然均僅有記載敲打牆壁之次數,並無從知悉聲音由何人造成。況聲請人亦於偵查中陳稱:是我自己從23號這端感覺是敲打21號及23號的共同牆壁等語(見交查字第16頁),然聲音之方向會因為所接觸的物體、房屋的建築結構、當天溫度及濕度而受影響,並非一定會直線進行,且人感官亦常受到蒙蔽,所見不一定為憑,所聽也不見得為準,故確實尚難認定敲打聲確係來致於被告二人,而在此情況根本不知何人所為,亦無從認定是否著手或既未遂之問題。
(二)再聲請人就該敲打聲有造成傷害,然並無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證明,確實亦難認定聲請人有受此傷害。
四、綜上所述,本件偵查案卷內既有客觀證據資料,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加以審視及說明,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有何違法或濫權之處,或足使本院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嫌疑」,業已跨越起訴門檻,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是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法 官 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