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昱君告訴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呂承育律師被 告 李清圳

許瑞程嚴輝煌邱秐瑛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清圳、許瑞程、嚴輝煌、邱秐瑛等人「虛構收購人」之行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券詐偽罪論處,且該罪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係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提供不實資訊影響投資人投資決策,即使該不實資訊與該有價證券之價值無關,亦屬該罪規範之詐術內容,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判決可查。被告4人於民國107年6月8日,裕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航公司)會議上公然宣稱公司前景看淡,致令各股東人心惶惶,繼而於同年6月15日虛構「有公司外第三人」意欲購股份,然該第三人收購條件嚴苛等語,造成各股東急欲出售之巨大壓力,且願意以低價出售之心理狀態,致股東李陳秀琴等4人於同年6月20日簽署股份讓渡書,並於同年6月25日至28日兌現支票,彰顯被告等人以實際獲取實際不法利益,當然構成證券交易法之證券詐偽罪。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高檢署臺南分署)認定顯與上開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相違背。

(二)被告4人對股東李陳秀琴等4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對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昱君(下稱聲請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1.最高法院認定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稱之詐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規範之行為,於構成要件上並無二致,其差異僅在前者為抽象危險犯,後者為實害犯。而捏造不存在收購人之行為,為臺灣高等法院所認定之詐欺行為,且被告嚴輝煌、許瑞程於107年6月8日聲稱即將退出經營團隊,致各股東誤以為渠等即將退出,經營團隊即將拆夥,公司前景堪慮,繼而於同年6月15日,被告4人共同向各股東捏造有不存在之公司外第三人意欲收購公司股份,然要求需一次性出售40%以上股份,並只願意以每1%股份新臺幣(下同)20萬元價格等條件,進一步增加各股東只能以低價出售之壓力,故被告4人之行為,既然構成證券交易法之證券詐偽罪,當然同時構成刑法之詐欺取財罪。

2.本件股東李陳秀琴、李茂川、李龍泉、李益嘉等4人確實出售股份,並將取得之支票兌現,則被告4人對渠等構成詐欺取財既遂罪,對於未出售股份之聲請人,則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陳報最新之股東名冊,可知裕航公司股權百分比與本案爆發前完全相同,顯見被告4人驚覺渠等行為涉及刑事罪嫌,私下與李陳秀琴等4人達成協議,將購買股權之款項交還給該4人,且該轉讓過程均未告知公司其他股東,益徵被告等4人明知涉及刑事罪嫌,不敢將該等歸還股權事項告知聲請人及其他股東。

(四)裕航公司總資產粗估約3,000萬元,是以每1%股份價值應在30萬元上下,但被告4人成功哄騙李陳秀琴等4名股東,以每1%股份22萬元之價格出售,總共騙取32%之股份,並獲取公司近7成股權;縱依檢察官認定之每1%股份僅價值26萬8,068元,但被告4人仍屬低價收購,仍有不法利益,彰顯被告4人涉犯上述證券詐偽罪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無疑。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不曾傳喚李茂川、李龍泉等人,以詢問被告4人有無「捏造不存在收購人」之行為,亦不曾調取裕航公司107年6月23日股東會議之錄音紀錄,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等人是否有捏造該虛假資訊行為未置一詞,顯然對於行使詐術行為有無存在無任何調查,於證據調查上顯有疏失。請准裁定本件進行刑事審判程序,對被告之不法行為加以論罪科刑,以保聲請人權益,並聲請調閱裕航公司107年6月23日股東會議錄音錄影記錄等,以證明被告4人是否捏造不存在之股權收購人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李清圳、許瑞程、嚴輝煌、邱秐瑛對其與李茂川、李陳秀琴、李龍泉、李益嘉、李龍濱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780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議理由除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外,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之證券詐偽罪嫌,復經高檢署臺南分署認聲請人就被告4人涉嫌背信,以及對李茂川、李陳秀琴、李龍泉、李益嘉、李龍濱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因聲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故其告訴不合法,就上開部分不得聲請再議為由簽結;至於被告4人涉嫌對其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則經該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46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件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經寄送聲請人位於嘉義縣○○市○○路○○巷○○號住處,於108年2月25日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於同日由聲請人親自前往領取,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8年3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參。

(二)被告4人涉嫌對李陳秀琴、李茂川、李龍泉、李益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聲請人為李秀琴、李茂川之媳婦、李龍泉、李益嘉之嫂嫂,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107年度交查字第1597號,下稱交查1597號卷第73-75頁),因聲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又非李陳秀琴、李茂川、李龍泉、李益嘉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自不得為渠等獨立告訴,故聲請人就此部分陳述僅具告發性質,並非告訴,自不得提出再議,且聲請人業經高檢署臺南分署以聲請人再議不合法為由駁回,已如前述,就此部分自不得提起交付審判。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即不合交付審判需以「『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之要件,其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就被告4人涉犯證券詐偽罪嫌部分:

1.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該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亦為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且無未遂犯處罰之規定。而犯罪行為侵害個人法益,其被害之個人固得提起自訴,即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罪,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情形,其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同一犯罪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並存時,苟其法益直接受侵害,其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被害人而受影響,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罪,係侵害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與具體受損害之證券商或投資人之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僅有具體受損害之證券商或投資人,得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券詐偽罪之告訴人,如非具體受損害之證券商或投資人,僅得提出告發,而非告訴,核先敘明。

2.本件聲請人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證券詐偽罪嫌,然聲請人與被告4人間並未完成股票買賣交易,此經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交查卷第40-41頁),則聲請人即非具體受損害之投資人,雖聲請人指稱李陳秀琴、李茂川、李龍泉、李益嘉與被告4人有買賣股票之行為,然聲請人既非渠等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亦無為渠等獨立告訴之權,聲請人自不得為國家社會法益或渠等受損法益提出告訴,故聲請人就此部分陳述亦僅具告發性質,既不得再議,更不得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執此聲請交付審判,亦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就被告4人對聲請人涉犯詐欺取財未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

1.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既係在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內所為,自合於法定程式,核先敘明。

2.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4人在107年6月8日股東會議時,表示公司原料短少、機台不足、營運狀況不佳,並討論是否停止營運,而佯稱公司經營不善,使告訴人及其他股東誤信,復於107年6月15日被告4人與其他股東就出脫持股乙事進行協商,被告李清圳向我公公李茂川等人表示將找人收購股份,並要求李茂川需找到其餘股東股份合計超過40%才願意購買,期間被告李清圳並未透露由何人購買,當天邱秐瑛有跟我說李茂川家族所持有的40%股份均要出售,問我要不要賣,但我並未出售。107年6月19日我先生李龍騰知悉被告李清圳向其餘股東表示以每1%股份22萬元價格購買,李陳秀琴、李茂川、李龍泉、李益嘉擔心前述利空消息成真,遂簽署股權讓渡書,但讓渡書中之買主部分為空白。之後我不斷要求被告4人說出買主為何人,被告嚴輝煌、許瑞程、邱秐瑛坦承有購買,至於被告李清圳雖不願表態,但我合理懷疑是他所認購等語(見交查1597號卷第41-42頁)。

3.但本件告訴狀中記載「107年6月8日股東會議時,被告李清圳、許瑞程、嚴輝煌等人,即表示公司原料短少、機台不足、營運狀況不佳等,並討論是否停止營運等…,導致公司其餘股東惶惶不安,紛紛表示出脫持股。股東李茂川於是聯絡股東李陳秀琴、林昱君、李龍泉、李益嘉、李龍濱等人,將轉讓總共42%之股份(告訴人不同意轉讓)」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1385號卷,下稱他1385號卷,第5頁),參以卷附107年6月8日之股東會議紀錄2份、股東會議簽到簿1份(見他1385號卷第23-25、45-47頁),該次股東會議係就公司為因應大環境景氣蕭條之未來營運走向進行討論,並未就股票買賣乙事為商議,且聲請人並未參與會議。況依告訴狀及聲請人上開證述,可知係李茂川於當天股東會議後,自行判斷認為應出脫持股,才詢問李陳秀琴、李龍泉、李益嘉、李龍濱及聲請人是否一同出售持股,並非被告4人先洽詢聲請人是否出售持股,即難認被告4人於該次會議中之發言,係對於聲請人施以詐術。

4.再者,依聲請人所述,被告等人係對李茂川等人就股票出售金額等細節進行洽談,僅係在李茂川等人同意出售股票後,被告邱秐瑛將李茂川等人已同意出售持股之事實告知聲請人,詢問聲請人有無意願出售,遭聲請人拒絕,之後聲請人與被告等人並未再就聲請人股票是否買賣乙事有所洽談,則依聲請人所述情節,亦無從認定被告4人有何對其施以詐術之行為。

5.至於交付審判意旨稱被告李清圳向李茂川表示將找公司以外第三人收購股份,但實際上為被告4人所購買,裕航公司總資產粗估約3,000萬元,是以每1%股份價值應在30萬元上下,但被告4人成功哄騙李陳秀琴等4名股東,以每1%股份22萬元之價格出售,並開立公司票據給李茂川、李陳秀琴、李龍泉、李益嘉、李龍濱等人部分,並聲請傳喚李茂川、李龍泉等人,及調取裕航公司107年6月23日股東會議之錄音紀錄等,以證明被告4人有無捏造「捏造不存在收購人」之行為,然交易金額係經賣方買方自由訂定,賣家預料未來景氣將更不如前,提前以低價脫手以避免日後遭遇巨大虧損,亦屬常態,不能因交易金額低於聲請人所估算之股價,即認李陳秀琴等人係遭被告4人詐騙,況縱然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行為,然被告4人均非對聲請人所為,也並未要求李茂川等人告知聲請人,是被告等人上開作為即與聲請人無關。本件顯然聲請人因間接知悉被告4人與上開股東之股票交易,對此產生質疑,而認為渠等係施用詐術,然被告4人既未對聲請人為上開行為,難認渠等有著手對聲請人為詐欺行為。而聲請人雖提出108年2月27日之裕航公司股東名簿,以證明被告4人因遭聲請人提告後,驚覺行為涉及刑事罪嫌,遂私下與李茂川、李陳秀琴、李龍泉、李益嘉、李龍濱等人達成協議,將購買股票返還渠等云云,然該裕航公司股東名簿僅能證明案發後裕航公司股份之股東及股數有所變動,無從判斷變動之原因為何,聲請人僅憑此而認被告4人因心虛而返還股票云云,亦屬主觀臆測,並無其他證據可佐,難認為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被告4人對李茂川、李陳秀琴、李龍泉、李益嘉、李龍濱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之證券詐偽罪嫌,聲請交付審判不合法,應予駁回;就被告4人對聲請人詐欺取財未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依聲請人之指證及卷內證據,均尚難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論被告4人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有何詐欺取財未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認其罪嫌不足。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就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4人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未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認定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