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金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05 年度執保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金釗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張金釗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執保字第21號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再與另案所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2 年8 月確定,受處分人於入監執行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治療評估後,依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建請受處分人接受刑後強制治療,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療字第1 號裁定令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嗣受處分人於105 年1 月24日開始接受強制治療處分,於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評估會議鑑定結果,認其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決議通過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
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第1 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第2 項)。」刑法第91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86條第3 項、第87條第3 項、第88條第2 項、第89條第2 項、第90條第2 項或第98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 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 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張金釗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依本院以104年度聲療字第1 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後,經鑑定及評估結果,決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乙節,有上開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7 年11月30日中監教字第10761014470 號函、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7 年度第12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 條第1 項,刑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