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偉丞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48號),聲請解除定期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偉丞准予解除限制住居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偉丞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宣告緩刑4 年確定,已無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必要,故聲請解除定期報到之限制。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雖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然尚無羈押之必要,而為聲請人應限制住居於嘉義市○區○○路○○○ 號,暨應自107 年10月3 日起定期於每週日至上開住居所之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在案。
(二)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配合審理,且該案亦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7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可佐。是上開案件既因聲請人自白認罪,並甘服本院之判決而告確定,堪認聲請人應無逃亡之虞,已無繼續對聲請人限制住居並命其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必要。爰准予解除其限制住居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