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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焜玄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呂承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44號),對於本院民國108年2月27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雖認被告王焜玄犯罪嫌疑重大,惟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均為證明其餘被告之犯罪事實,且其餘同案被告均稱所為之犯行與被告無涉,僅有單一證人蕭龍印之指證,何來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既經檢察官起訴,相關證人亦於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殊難僅因被告所供情節與證人證言相左,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此外,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知悉遭通緝後,立即選後再自行到案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無逃亡之犯意。從而,原羈押處分容有未洽,應予撤銷原處分,自為裁定命被告釋回,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也可以限制住居、鉅額保證金等替代方式為之等語。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所涉買票行賄罪嫌,業據共同被告許鐸耀等人、收受賄賂之證人黃丁添等人證述在卷,並有相關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書證在卷可憑(詳如起訴書所載),足見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07年11月21日經警實施拘提未獲,此後被告即未與警方聯繫。參諸被告於偵查時供承:警察星期三有來找我,想說先閃一下,等選舉完再出面澄清等語。足見被告恣意規避檢警之偵訊,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現已當選縣議員,於鄉里間確有一定之人脈,其既有前述逃亡藏匿之情形,在撤銷當選結果時,非無可能再為逃亡情事。此外,被告與其餘被告之關係,非比尋常,證人雖於偵訊時均已具結,亦有事後翻異其詞之可能。倘如被告經檢察官舉證證明為授意、指示買票之主謀,則其與其餘被告之相關刑責,顯非零星買票者之刑責可堪比擬。是被告與其餘被告既有此共同脫免犯罪情節之目標,則其等與證人間即有互相勾串、滅證之可能。故本件具有羈押之原因。再考量行賄之舉,敗壞選風,對社會造成之損害可謂遺禍甚深,且被告既有上開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以責付、命重保之方式,顯不足以防範,是對其施以羈押處分,尚不違反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予以羈押。

三、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處分之日或送達後5日內,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保全被告,確保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只要就客觀情事觀察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等羈押理由時,即可在為確保前揭羈押目的之情況下,予以裁定羈押。

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買票行賄罪嫌。然查本案共同被告許鐸耀、江登旺、林再卿、洪永南、劉雍茂、蕭龍印、蕭連旺等人行賄之犯嫌,有起訴書所列之相關證據可證。其中蕭龍印對於被告如何指示其向紫雲村12鄰、13鄰具有投票權人買票乙情,業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歷歷。再參酌許鐸耀、江登旺係共同向復金村3鄰、林再卿向文峯村6鄰、洪永南向紫雲村15鄰中具有投票權人買票行賄,若謂上開各鄰均有民眾主動涉險、自掏腰包為被告賄選,巧合程度實難想像,衡情應係經過統籌計畫、分工,絕非臨時性、自發性之決定。從而,蕭龍印證稱係受身為行賄後之最大受益者之被告指示,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自難謂虛妄。是以被告涉犯本案起書所稱,為隱身幕後操盤,進行大規模買票之主謀,嫌疑自屬重大。

㈢羈押原因之說明:

⒈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日後亦有逃亡之虞:

被告自承知悉警方於107年11月21日有前去服務處執行搜索,也知道警方當日欲找其出面說明,但被告於是日起,卻經警多次實施拘提均未獲,亦未與警方聯繫,且被告於11月24日投票日,也未現身投票,甚至於當選縣議員後,亦不與競選總部之人一同謝票。從此客觀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有規避檢警偵查之舉,已有逃亡之事實。此外,被告亦供稱:這段期間係住在蘭潭朋友家中,因為想說被抹黑、造謠,且警察星期三有來找我,所以想說先閃一下,等選舉完再出面澄清。未於投票日出面投票,也是怕被警方帶走等語。是被告主觀上確係知悉警方正對其實施拘提,仍恣意規避檢警之偵訊。從而,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殆無疑義。被告雖於107年11月27日自行到案,然被告選擇此時機到案之原因,無非係因選舉結果當選之故,乃認民氣可用,或可藉此扭轉,並藉由宣誓、就職議會開議後,有地方制度法第51條保護傘之適用。也就是說,被告無非係在逃亡後,評估形勢對其有利時,運用「自行到案」此一策略,來營造出無逃亡事實之假象,此舉不過為求得暫時不被羈押罷了。又被告既會自行且恣意的判斷是否及何時需要面對檢警調查,無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倘未來評估證據對其不利,恐身陷囹圄時,自有極高之可能,再自行且恣意的決定不面對審判或日後之執行程序,而為逃亡之舉。是以被告除已有逃亡之事實外,日後亦有逃亡之虞,甚為明確。

⒉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被告所請託協助競選之黃基田,在知悉幫被告行賄買票之蕭龍印經檢警偵訊時,即引介律師為其辯護。惟蕭龍印於偵查中在他人代委律師在場之情況下,便表現出未敢盡述詳情之壓力,直至蕭龍印表明不要辯護人在場後,始敢吐露。又被告之辯護人陳澤嘉律師亦主動引介陳振榮律師為行賄買票之許鐸耀辯護。嗣當被告經本院羈押後隔日(其中一個理由為共犯許鐸耀逃逸無蹤,不能排除被告有與共犯串證之可能),原本已逃亡之許鐸耀即非常「巧合」的,在陳振榮律師之建議下,主動投案,並供稱全係自己決定行賄,完全與被告無關等語,顯欲藉由自己之投案,撇清被告與本案之關係。加以,江登旺於107年11月13日經警方借提詢問時,方指稱係受許鐸耀之指示行賄買票,許鐸耀便自是日起逃亡,警方多次前往拘提許鐸耀均未獲;蕭龍印於107年11月21日經警方借提詢問時,方指證被告涉及本案後,被告亦從是日起逃亡。此外,被告經本院羈押期間,嘉義縣議會亦二度行文本院,要求本院釋放被告。凡此種種,均可證明被告家族在地方上財力雄厚、人脈甚廣,而能透過種種管道知悉檢方偵辦進度,且從蕭龍印在他人委任之律師在場下,有未敢盡述詳情之壓力來看,實不能排除被告日後憑其政經實力,與其他共犯、證人串證,使其他共犯或證人改變(或不改變)說詞之可能性,致案情趨於晦暗而難以釐清。是以,本案在未對共犯、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前,尚無從以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遽認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㈣羈押必要性之說明:

被告既有逃亡之事實,且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考量其政經實力,實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處分加以替代。再考量公職人員選舉乃國本根基,金錢買票賄選,戕害民主法治深鉅,藉由羈押之手段,以達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後續審判(或執行)之目的,無違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並未明顯有違比例原則,於法有據。被告及辯護人執前揭情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