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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雍茂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4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2月2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雍茂就本案賄選交涉經過、是否與同案被告王○○共同買票等節,縱與證人蕭○○所證情節明顯不一,但證人蕭○○、王○○於偵查中既均具結作證,嗣於法院審理時亦得進行交互詰問釐清,自不能以被告劉雍茂所供與證人所證不符即遽以臆測證人有於審理中翻異其詞之可能,而以此認定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原羈押處分顯有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劉雍茂坦承交付現金予同案被告蕭○○,使蕭○○替同案被告王○○買票之犯行,此並經證人蕭○○及其餘收受賄款之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起訴書所載相關書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劉雍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劉雍茂雖坦認大部分犯行,惟就其與蕭○○間有關本案賄選交涉經過、是否與王○○共同買票等節,與證人蕭○○所證情節明顯不一,有待傳喚蕭○○及王○○詰問以釐清。參以被告與證人等之關係密切,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再考量賄選不僅敗壞選風,更對社會造成甚深之損害,則被告劉雍茂既有上開勾串共犯、證人、滅證之虞,以限制住居、命重保之方式,顯不足以防範,是對其施以羈押處分,尚不違反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羈押。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惟查: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被告劉雍茂對其交付現金予蕭○○,使蕭○○替王○○買票賄選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及其餘收受賄款之證人蕭○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起訴書所載相關書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劉雍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疑重大。

(三)被告劉雍茂於偵查程序中段雖已坦承上開交付現金予蕭○○替王○○買票賄選之犯行,然所供有關「王○○有無委託蕭○○協助統計票數賄選」、「蕭○○有無告知王○○統計後之票數」、「係由何人提議買票賄選」等重要分工細節,明顯與共犯蕭○○所述情節不同;另外就其所供有關「其交付予蕭○○買票之現金來源是否取自其配偶吳○○」乙情,亦與證人吳○○證述之情節迥然不侔。則在上開未明之節均有待於法院審理中詰問釐清,而被告劉雍茂又與證人吳○○關係密切、與共犯王○○關係匪淺(被告劉雍茂係王○○多年好友,長期在王○○參選期間為其駕車),且被告劉雍茂於偵查階段有藉自己攬責以撇清共犯王○○與本案關係之嫌(被告劉雍茂於偵查之初全盤否認涉嫌買票賄選,嗣王○○當選後即委由辯護人出具陳報狀表示係其自行出資為王○○賄選買票,王○○完全與賄選一事無涉),及共犯蕭○○於偵查中在上手為其委任之辯護人在場下,復有未敢詳實陳述案情之情形,自足認被告劉雍茂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擔保相關共犯、證人供述及證詞之純潔、真實,本案顯有羈押被告劉雍茂之必要性,要非僅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方式即得使上開被告劉雍茂勾串共犯、證人干擾審理程序之疑慮消失。再公職人員選舉乃國本根基,金錢買票賄選,戕害民主法治深鉅,本院權衡羈押之措施對於被告劉雍茂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以及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被告劉雍茂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致違反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承審本案之受命法官諭知羈押被告劉雍茂之處分,核無違誤,被告及辯護人聲明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