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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傅美智選任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上訴期間准予回復原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傅美智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03號案件審結時,即請該案件之辯護人江昱勳收受判決後為其提起上訴。於民國 107年11月13日另寫信給女兒許芳維,請其與江昱勳律師聯繫為聲請人聲明上訴及補上訴理由。許芳維於同年月23日打電話聯繫江昱勳律師上開事宜。然因法院未收受聲請人之上訴狀,遂聯繫監所,聲請人始於同年 12月7日提起上訴。詎聲請人於108年2月24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5號裁定上訴駁回,不明原因,始由選任辯護人於108年3月4日閱卷,方查知江昱勳律師於107年12月 7日始收受判決,並於同日提起上訴,並無過失。聲請人非因其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且聲請人對上開案件甚為重視,數度委請江昱勳律師為其聲明上訴,絕非輕忽上訴期間,江昱勳於107年12月7日始收受判決,此一不利益不應由聲請人承受,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且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而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第69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守期限之原因,必限於不能歸責於當事人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以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 14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6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7年11月1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03號為刑事判決後,該判決書正本於

107 年11月21日送達在監執行之聲請人,故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10日,係自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7年11月22日起算,計至107年12月1日,然因107年12月1日為假日,故至同年月12月3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上開刑事判決關於聲請人部分於 107年12月3日確定,則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江昱勳律師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07年12月7日始分別以自己之名義及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嗣聲請人於108年2月19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判決上訴駁回,有該院送達回證可稽(參本院卷第41頁),因聲請人不知悉辯護人江昱勳亦未於上訴期間內為其提起上訴,而上開判決內容亦未記載此節,故聲請人本件之選任辯護人於108年3月4日閱卷後始查悉上情,有閱卷聲請單影本可稽(參本院卷第75頁),故應認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原因消滅之日為108年3月4日,而聲請人於同年月7日聲請回復原狀,尚未逾前開規定之5日,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尚未收受判決時,即已郵件寄送予其女兒許芳維,請求許芳維聯繫辯護人江昱勳律師為其聲明上訴,此有聲請人手寫書信一封在卷為憑(參本院卷第 9頁)。而聲請人女兒許芳維亦於 107年11月23日即與辯護人江昱勳律師聯繫為聲請人提起上訴,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頁)。然辯護人江昱勳律師遲至107年12月7日收受上開刑事判決始提起上訴。

(三)按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而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 1款、第34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尚未收受判決書即寫信予許芳維請其聯繫辯護人江昱勳律師為聲請人上訴,而許芳維亦於收受判決書後隨即於上訴期間內與江昱勳律師聯繫,請求辯護人江昱勳律師代為提起上訴,業如前述,足認聲請人已信賴辯護人江昱勳律師於許芳維與其聯繫後,將代為提起上訴。又考量聲請人係在監人犯,其與辯護人間之聯繫上自非如一般非在監被告自由,斷不能以辯護人江昱勳律師,未能及時收受判決而未及於上訴期間內為聲請人提起上訴等情,悉數歸責於被告,則上開辯護人江昱勳律師未於上訴期間內為聲請人提起上訴,既非聲請人所得預見,自無從以聲請人為刑事訴訟之當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認聲請人本有上訴之權利,其未於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致遲誤上訴期間,為有過失。從而,聲請人指稱非因其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未在前揭上訴期間內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刑事案件被告之上訴期間係自被告收受判決時開始起算,而非辯護人收受判決時起算,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故聲請人以辯護人江昱勳律師於107年12月7日始收受判決而未及時提起上訴並無過失等語,尚屬有疑,然此辯護人之疏失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不影響本案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9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洪裕翔法 官 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