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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0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7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蔡錦吉上列聲請人聲請受處分人免除監護處分執行案件(108年度執保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錦吉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蔡錦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受處分人於民國108年5月20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移送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嘉義榮民醫院)執行監護處分迄今已有7月之久。茲經嘉義榮民醫院稱「受處分人受監護處分目前精神狀態穩定,病情已獲控制可於執行期滿前辦理出院」,故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免其處分之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定。

三、本案受處分人因犯竊盜、傷害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97號、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4月;拘役40日、50日確定,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70日,且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乙節,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受處分人於108年5月20日開始執行監護處分迄今已執行近7月。茲經嘉義榮民醫院依據精神科個案住院病情摘要及心理測驗報告等評估,認受處分人情緒穩定,無明顯精神症狀,建議停止住院治療而改由門診繼續治療,故已不適宜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此有嘉義榮民醫院108年11月25日中總嘉精字第1082501351號函存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之情形已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8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裁判日期:2019-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