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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永裕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9011號、98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永裕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請考量被告母親罹癌,病情嚴重,恐不久於人世,且被告前所承包嘉義市○○○路之工程,亦亟待被告收尾,被告並無串供或逃亡之虞,請准具保或撤銷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其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通緝,足見有規避審判之傾向,另衡以被告本案所涉係有期徒刑7 年以上重罪,次數達4 次,可預期將來刑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自有事實足認其有為逃避重罪而逃亡妨害將來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基於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認本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08 年12月24日起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茲因聲請人即被告所涉犯者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乃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並非單一販毒行為,依一罪一罰併合處罰後,可預期其應執行刑非低。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其恐為避免處以重刑而有逃亡之虞。兼酌以被告先前有數次毒品案件因故不到案而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畏罪逃亡之虞。復觀本件被告販售毒品予他人,不顧毒品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危害國民之健康甚為嚴重。再衡酌本案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繼續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必要。是本件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法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稱其已坦承犯行,且家中母親罹癌,其先前承包之工程亦待收尾等情請求交保或撤銷羈押,然此等情境均係一般遭羈押被告本將面臨之問題,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復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所請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惟經本院審核全案各項證據資料,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並未消滅,且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