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秋蓉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執行保安處分(108 年度執保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秋蓉應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刑事判決關於黃秋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肆年之保安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秋蓉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於107 年9 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以107 年度執保七字第114 號執行刑前監護處分中,監護期間自民國107 年10月22日至109 年10月21日止。受刑人於監護處分執行期間又因誣告、過失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訴字第183 號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 年,於107 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
受刑人於前案之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且其屢犯相同罪質之犯罪行為,認以執行後案宣告較長期間之保安處分為適當。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之1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旨趣,乃在「其先後所宣告者,為同一保安處分,其作用相同,原則上固應繼續原處分,即足達原矯治之目的。惟如後宣告處分之期間,較前宣告者為長,或後宣告處分之期間,較前宣告處分未執行部分期間為長,足見前處分未受矯治之效,或不足達矯治之目的,自宜以執行後宣告之處分為宜,俾能收保安處分之功能,又此情形較富彈性,移由裁判之法院斟酌實際情形決定之,以示慎重」(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 5期院會紀錄第24頁參照)。又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以受處分人於監護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監護處分之宣告者,究應執行前宣告或後宣告之保安處分,除應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外,尚得兼衡防衛社會之目的,判斷是否有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性而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案之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確定。受刑人現由嘉義地檢署以107年度執保七字第114 號執行刑前監護處分中,監護期間自
107 年10月22日至109 年10月21日止。受刑人於監護處分執行期間,復因誣告、過失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訴字第183 號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 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嘉義地檢署107 年執保七字第114 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執行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受刑人經前案法院認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之情,而依刑法第87條第
2 項、第3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有前案判決書存卷可查。受刑人嗣於後案法院於審理時,經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施予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受刑人已達刑法第19條第1 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且因受刑人即使在看守所內有就診精神科並服藥,仍有明顯之幻聽及妄想等精神症狀,再犯之可能性高,建議可考慮施予監護處分等情,有該醫院107 年8 月27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函所檢附受刑人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107 訴183 卷第159 至169 頁)可憑,顯見受刑人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每況愈下。又後案法院係綜合考量前述鑑定意見、前案判決結果、後案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受刑人事後仍有相同行為,以及受刑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認受刑人再犯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對其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始依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 年,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綜上可知受刑人於前案中僅是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然於後案中已是全無辨識其行為違法並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足見前案所宣告期間較短之監護處分,尚不足達矯治受刑人之目的,而有執行後案所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本院為後案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認本件聲請核屬適法妥當,應予准許。
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