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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ARADHYULA THIRUMALA VASU(瓦蘇)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37號),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RADHYULA THIRUMALA VASU(瓦蘇)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一審判決在案,然聲請人自民國106年初來臺就讀大學後,即因本案之故,無法返回印度共和國(下稱印度國)探視家人,母親因無法見到聲請人,多次流淚,聲請人之印度家中貧困,母親身體狀況不佳,無法來臺與聲請人相聚,聲請人願以具保方式,懇請暫准予解除限制出境,讓聲請人短暫返家,聲請人因尚未完成學業,定會返台面對司法程序等語。

二、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26日以嘉檢珍列字第18259號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予以限制出境,有上開函文及所附通知禁止出境管制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106年度他字第1353號卷第25-27頁)。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以106年度偵字第664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審理後,於108年1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106年度侵訴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7-9頁;卷三第329-373頁),足見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聲請人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然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聲請人已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1份可佐,故現該案尚未確定。而聲請人為印度國人,以就學為由於106年2月13日來台,並於國立中正大學就讀碩士班,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國立中正大學學生證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查詢及個別查詢及列印各1份附卷足稽(見嘉民警偵字第1060023265號卷第38-40頁),是聲請人家人、住處均在印度,僅係因求學才來到臺灣,並無在臺灣定居久住之意,參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遭學校取消獎學金,其需靠打工維生(見本院卷三第297、300頁),聲請意旨亦稱其家庭貧困,倘若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之限制,被告恐因知悉自己遭判處有罪並科刑,為避免日後判決確定遭執行,寧以捨棄就學機會,出境返回印度不再來臺,而潛逃躲避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執行,而有逃亡之虞,是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得以順利完成,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況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聲請人基本人權最輕微之保全手段,亦未影響其在臺灣就學之權利,與比例原則無違,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至於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母親身體狀況不佳,因無法見到聲請人,多次流淚,希望能讓聲請人返家與家人相聚云云,然此並非本院審酌是否解除限制出境所應斟酌之點,尚難以被告前揭主張,即認本件已無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而予以解除之。

(三)綜上所陳,為保全案件之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及限制出海等已屬限制聲請人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對聲請人限制出境,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未逾越比例原則必要程度,是聲請人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