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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秀珠上列聲請人聲請受處分人免除監護處分執行案件(107 年度執保字第8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秀珠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秀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無罪,並應施以監護1 年確定。受處分人執行監護處分中,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函示治療後精神症狀已趨穩定,建議提早結束監護處分,改由門診繼續追蹤治療,故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

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明定。

三、本案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無罪,並應施以監護

1 年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受處分人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開始執行監護處分迄今,經主治醫師評估後認為受處分人主要為智能不足造成之行為問題,並無明顯之精神症狀,住院治療效果有限,建議終止住院治療,於門診追蹤即可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函文暨所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精神科個案住院病情摘要、身心醫學科心理衡鑑/ 心理治療轉介單、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五六病房團隊照護會議紀錄等件存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之情形已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8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裁判日期:2019-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