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4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三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738 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得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者,以被告、被告之輔佐人及辯護人為限。本件聲請人吳奕麟律師為本院轉介法律扶助基金會為被告吳三榮所指定之辯護人,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3頁)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自得向本院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雖認因本案尚有相關證人未到庭作證,且恐被告與證人有勾串之虞,予以裁定禁止接見通信,惟公訴檢察官傳喚之3 名證人及辯護人所傳喚之1 名證人均已於前次庭期交互詰問完畢,公訴檢察官及辯護人已無其他證人可供作證而尚未到庭之情形,故被告已無與相關證人勾串之虞,至檢察官雖稱本案尚有關監視器等證物尚未調取到案,被告恐有滅證之虞,然被告現已另案在監執行中,且不論係高雄女子監獄之錄音錄影或警察機關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均在國家實力支配下,被告也無從滅證之可能,是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請解除前開限制,以利被告與家人會面。
二、按法院認羈押之被告與外人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僅坦認有轉讓毒品犯行,且有交付毒品給證人何泳志、廖純環、黃國賢等人,然依證人何泳志、廖純環、黃國賢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及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而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本院考量被告前後供述尚有不一,且就是否收受價金部分與證人所述不符,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衡以一般人性恐避罪潛逃之可能性高,認有逃亡之虞,至被告所述尚有幼子需照顧部分,與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之原因並無涉,此部分亦有被告胞兄代為照顧,不足以作為被告交保或限制住居之理由,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故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聲請解除禁見,惟被告就起訴所指販賣毒品部分,均一概否認,且證人何泳志、廖純環、黃國賢經本院行交互詰問後,均全盤否認先前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改證稱並未交付金錢與被告,皆為被告無償轉讓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內容相符,又就如何與被告交涉交付毒品、有無提及欲交付金錢與被告等細節,所述多所歧異,甚者,上開證人均證稱先前警詢筆錄製作過程遭警員所脅迫始有誣陷被告等情;雖上開證人目前均已交互詰問完畢,然其等證人所述內容仍有繼續釐清及查證之必要,且目前本案審理進度,尚依檢察官所請函調證人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之錄音錄影光碟,若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則被告與證人間、證人家屬間當有互通訊息之高度危險性,為求發現真實,更徵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本案仍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對被告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