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陳保名具 保 人 陳怡蓁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8 年度執更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怡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保名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陳怡蓁出具現金保證後,准予保外就醫,茲因被告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
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99年1 月26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准予保外就醫在案,此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執更字第76號卷第12-13頁)。茲受刑人於保外就醫中,更犯公共危險罪(本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374號),經法務部矯正署廢止保外就醫,受刑人經傳、拘無著等情,分別有法務部矯正署函、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檢察官通知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各1紙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