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膺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1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膺璨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膺璨因犯妨害婚姻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
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3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第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上開字號裁定書在卷可循。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7 月之範圍,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昕睿附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幫助詐欺取財 │施用第二級毒品 │相姦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6年11月初某日 │106年7月31日經本│107年4月7日凌晨3││ │至106年11月8日 │院觀護人室採尿往│時 ││ │ │前回溯96小時內之│ ││ │ │某時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7年度 │嘉義地檢107年度 │嘉義地檢107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879號 │撤緩毒偵字第164 │偵緝字第436號 ││ │ │號 │ │├───┬────┼────────┼────────┼────────┤│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最 後├────┼────────┼────────┼────────┤│ │案 號│107年度簡上字第 │107年度嘉簡字第 │108年度嘉簡字第 ││ │ │100號 │1644號 │57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7年8月29日 │107年11月29日 │108年2月13日 │├───┼────┼────────┼────────┼────────┤│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確 定├────┼────────┼────────┼────────┤│ │案 號│107年度簡上字第 │107年度嘉簡字第 │108年度嘉簡字第 ││ │ │100號 │1644號 │57號 ││判 決├────┼────────┼────────┼────────┤│ │判 決│107年8月29日 │107年12月18日 │108年3月8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嘉義地檢107年度 │嘉義地檢108年度 │嘉義地檢108年度 ││ │執字第4338號(10│執字第171號 │執字第1151號 ││備 註│7年度執緝字第802│ │ ││ │號) │ │ ││ ├────────┴────────┤ ││ │編號1至2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08年 │ ││ │度聲第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 ││ │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