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蘇雅菁受 刑 人 吳明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07 年度執字第5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蘇雅菁因受刑人吳明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受刑人業已逃匿,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前,須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促使被告到案,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程序仍未到案而逃匿者,始得認定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是於為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3 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具保在案,嗣受刑人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
7 年12月14日、18日分別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在上開住居所,通知於108 年1 月4 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惟均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分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及寄存於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關嶺派出所,以為送達,惟屆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至受刑人上開位於臺南市及新北市住居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執助字第80號拘票暨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執助字第360 號拘票暨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且受刑人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聲請人雖於108 年3 月4 日通知具保人應於108 年3 月26
日前將受刑人帶同到案執行,而該通知並於108 年3 月6 日送達至受具保人位在「臺南市○○區○○里○○路○○○ 號7樓之6 」之住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該通知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考。然此地址係具保人於106 年9 月15日繳納保證金時所填載之地址,距聲請人交寄郵政機關寄送執行通知文書之108 年3 月5 日,已有近1 年半之餘,則具保人是否確仍居住於該址,並非無疑;況經本院查詢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後,得知具保人已於107 年8 月7 日變更戶籍地址為「臺南市○○區○○里○○鄰○○路○○○ 號」,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查,而聲請人並未對該地址送達,難認適法。是聲請人對具保人所為前揭執行通知之送達,自對具保人不生效力,亦非合法,具保人既無從據以知悉自己應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執行,否則將受有所繳納之保險金將遭沒入之法律效果,是本件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課予具保人未善盡督促被告到案之保證人責任;又遍查本件相關卷證,亦查無聲請人有嘗試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具保人督同被告遵期到案執行之情形。是實難期具保人得以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得以敦促或偕同被告遵期到案執行,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以免除其具保責任。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