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8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于婷具 保 人 蔡心涔(原名蔡雅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再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心涔(原名蔡雅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心涔(原名蔡雅芬)因受刑人羅于婷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7年5月4日出具保證金後,受刑人得獲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受刑人得獲釋放乙節,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存卷可稽。又受刑人前揭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153號判決,就受刑人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0月12日確定,並移付嘉義地檢署執行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地合法傳喚未到、拘提無著;復經通知具保人之住居地,通知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於108年4月23日前到案執行,亦未到案一情,此有受刑人送達證書4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其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執行具保人沒入保證金通知之送達證書2份等在卷可徵,且參以受刑人及具保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顯示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之情,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受刑人顯已逃匿,應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