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承儫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行動電話貳支(廠牌:SAMSUNG、APPLE,不含 SIM卡),應發還予葉承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廠牌為SAMSUNG、APPLE之行動電話各 1支,並未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使用,該 2支行動電話係伊幫朋友購買,然尚未交付予朋友,即為警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遂遭員警查扣。故依法聲請返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行動電話 2支(廠牌:SAMSUNG、APPLE),係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2號之扣押物品,此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可稽(參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2號卷一第47頁)。而該扣案之行動電話 2支係於聲請人葉承儫住處搜索扣押,且該扣案行動電話 2支,經本院調閱扣案物核對其行動電話之IMEI碼,與本院調得被告供販毒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所示之IMEI碼,並不相符,有通聯紀錄可佐(參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 242號卷二第17、23頁),顯見被告販毒時並未使用此扣案之 2行動電話,而該2支行動電話亦未經本院108年度訴字 242號判決諭知沒收,有本院上開案件判決書可參,則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亦非違禁品,自無繼續扣案之必要。
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法 官 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