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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5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55號聲 請 人即 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被 告 王焜玄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簡大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08年度選訴字第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再卿之證述,證人林再卿係自掏腰包買票,證人即同案被告蕭連旺亦證稱,不清楚買票金錢之來源。另就證人即同案被告蕭龍印之證述,多有反覆、不一致之處,其所證諸多對被告王焜玄不利之證述,係為脫免其刑責,而構陷被告入罪。依其他證人於交互詰問程序所證,均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涉犯罪嫌疑重大之情事。再者,被告尚具有嘉義縣議員身分,且係在辯護人陪同下到案說明,並無逃亡之虞。又相關證人均已於審判程序中具結作證,交互詰問程序預計於民國108年6月26日全部結束,亦已無滅證、串供之虞。被告係以種植檳榔為業,家中經濟仰賴被告,現值檳榔盛產時期,如被告未盡速處理相關事項,將導致過去辛苦種植付之一炬,使家庭經濟陷入困境。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王焜玄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辯稱:這些事都不知情等語。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鐸耀、江登旺、林再卿、洪永南、劉雍茂、蕭龍印、蕭連旺,證人即收受賄賂之選民等人證述在卷,並有相關書證附卷可憑,且有賄款扣案可佐,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警拘提未獲,且其當選縣議員,足可推認其於鄉里間有一定之人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所辯情節與部分證人所證迥異,亦與其餘被告關係非比尋常,與其餘被告既有此共同脫免犯罪情節之目標,則其與證人間即有互相勾串、滅證之可能。被告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108年2月27日起羈押。並經本院於108年5月22日,裁定自108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被告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並非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不得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要件。

(二)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並且有羈押之必要性:

1、被告經本院於108年5月15日訊問後,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惟本院依相關卷內證據,佐以證人蕭龍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認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嫌疑重大。

2、有事實足使本院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別於另案零星向鄰居買票之情形,本件之賄選有相當之規模、區域及層級之分工,賄選金額非低,應係有大規模之操盤買票情形,然同案被告許鐸耀、林再卿、洪永南、劉雍茂,或係供陳為報答前受被告之兄王焜弘之人情,或係與被告略有交情,而陳稱係自掏腰包為被告買票,不僅陷被告於當選無效之風險而無法報答所謂之人情,亦陷己身於遭受3年以上有期徒刑囹圄之可能,其餘同案被告所言是否為真,實有可疑。上開同案被告之證述雖與被告一致,然渠等之證述既有前揭有疑之處,且部分同案被告之證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即有待交互詰問及辯論期日訊問被告之程序,始能釐清。況上開同案被告均自陳,與被告或被告之兄有一定程度之情誼,參以證人蕭龍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3、有事實足使本院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於107年11月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經員警按址拘提被告,均未獲,有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員警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我這段期間不回家住,是想說被抹黑、造謠,且警察禮拜三也有來找我,我想說先閃一下,我知道107年11月21日警察有搜索服務處,因為當天晚上我有回服務處等語。則被告既稱遭抹黑,時值選舉前夕,卻未透過新聞媒體等大眾得以知悉之管道,向選民澄清;既知悉司法單位就其涉犯買票之案件已進行調查並有要求被告出面之必要,其仍選擇避不見面,躲避司法機關之偵查。縱被告如辯護人所述,於知悉遭通緝後,即去找辯護人說明,然無論被告後續尋求辯護人協助之考量為何,其既有上開「先閃一下」之念頭及行為,即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4、是以,原羈押被告之原因仍存在。又考量選舉乃實現民主之重要途徑,每到選舉期間,政府機關無不利用各種方式宣導反賄選,以免破壞選賢舉能之目的,使選舉之結果為政治酬庸或金錢交易左右,故縱使係零星之賄選,亦為我國所嚴禁。更遑論本案此種具規模性之賄選方式,對社會造成之損害甚鉅,對於被告為拘禁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尚未逾比例原則。是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予以替代羈押之執行。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裁定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裁判日期:201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