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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田明弘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06 號、107年度嘉簡字第950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錄音內容,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訊問、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0

6 號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上揭規定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目的無非係在確保審判筆錄的正確性,避免因審判筆錄之內容記載失真,法院率予引為裁判的基礎,影響當事人權益。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之規定。因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亦即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準此,聲請人依上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受聲請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田明弘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本案即本院

107 年度易字第406 號過失傷害案件,嗣經本院變更程序,改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950 號為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判決被告拘役2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被告係於107 年12月28日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其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業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聲請期間。

(二)至被告聲請時間固未逾上開法院組織法規定之期限,然其聲請狀並未具體指摘本院上開案件庭訊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訴訟程序違法等情,或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必要性。嗣本院就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理由與必要性與被告確認,被告表示其目前並無任何案件於法院繫屬,要聽完開庭的錄音內容後,才決定要否提起民事訴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其既無任何案件繫屬法院,更難認有何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