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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7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7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周淑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許素女涉犯詐欺等案件(108 年度交查字第1018號),聲請裁定科證人周淑卿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淑卿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交查字第1018號(原案號:108 年度他字第672 號)被告許素女涉嫌詐欺等案件,證人周淑卿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下午3 時50分、同年8 月13日下午3 時40分前來出庭作證,惟證人屆期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足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人係依檢察官、法院之命,在訴訟上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此項見聞事實為發見真實之重要根據,具有不可替代性;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問何人於訴訟程序上,均有作證之義務。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即係為藉由訊問證人而達發見真實之目的,以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手段,而所謂正當理由,係應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例如因疾病即將住院手術長期治療;或將出國,短期內無法回國;或路途遙遠,因故交通恐將阻絕;或因其他特殊事故,於期日到場確有困難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同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偵辦被告許素女詐欺等案件,認有傳喚證人周淑卿之必要,先後依法傳喚證人於108 年6 月25日下午3時50分、同年8 月13日下午3 時40分到庭接受訊問,傳票經寄送證人之戶籍地址,均因不獲會晤證人周淑卿本人,而由郵務人員分別於108 年6 月17日、108 年8 月7 日將傳票交由其同居人即其夫叔蔡福○(無法辨識)、其夫蔡招欽等人收受,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亦於108 年8 月16日電詢證人周淑卿有無收到上開寄送之傳票,經證人周淑卿表示:伊2 次傳票均有收到,第1 次伊原本答應沈世發要到庭,但伊和伊先生商量結果,伊不願意出庭作證,伊也有告訴沈世發伊不願意出庭作證,之後第2 次收到傳票,伊先生又因此事與伊爭吵,伊仍不願意出庭作證,案件與伊沒有關係,如再定庭期,伊不願意出庭等語,證人周淑卿經2 次合法傳喚,惟均未遵期到場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周淑卿上開所述2 次不到庭之理由,均屬個人家庭因素,顯非出於不得已之事故而無法到場,自難認其2 次不到場之理由為正當。綜上,足認證人周淑卿確有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人周淑卿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裁判案由:科以罰鍰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