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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7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81號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被 告 陶聖亮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39 號),經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陶聖亮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檢察官也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交保,因被告一時之間無法提出保證金,檢察官才聲請羈押,足見當時檢察官也認為無羈押之必要。被告對於殺人未遂乙事已坦承犯行,相關證人筆錄均已製作完畢,所有客觀證物、人證均已蒐證完畢,被告並無湮滅證據或串供之疑慮。又若法院認為5 萬元不足擔保,究竟需要多少保證金?法院可直接公開心證,讓被告去籌款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民國108 年8 月1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為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

1 項之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逃亡動機強烈,且被告就本案案發過程所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有出入,足徵其逃避刑事責任之傾向。另依據被告之前案紀錄以及本院108 年6 月14日訊問時供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前有多次因無法控制自己之情緒與他人發生衝突,進而違反刑事規範之情形,本案被告亦係因不滿告訴人張○○勸阻其與其父親陶○○衝突,方持檳榔刀揮砍張○○,足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遵法意識薄弱,其逃避面對刑事審判或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復以本案之起因係被告不滿陶○○制止其追打野狗及砸近鄰玻璃而與陶○○發生爭執,張○○上前勸阻,被告再因不滿張○○勸阻之行徑而持檳榔刀揮砍張○○,是被告與其父親陶○○之關係時有緊張,參酌陶○○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會失去理智,如有精神病況,希望可以送去強制治療等語、證人張○○於警詢、偵訊時陳稱:被告常在村莊內鬧事,已經造成附近住民的恐懼等語、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常常會被惹怒,這幾年都是這樣,村莊的人可能都不喜歡其等語,堪認被告之家庭以及鄰里支持系統並不完善,實難認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之進行得以順利進行,綜上各節,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被告所為犯行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情節重大、被告所為對治安侵害之情節亦非輕、被告犯案之情節、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等節,認本案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此外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之各款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至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尚在進行中,本案偵查時之情狀及所應考量之因素與現在相較,本會隨時間進行而有不同,檢察官於偵查時之判斷自無從拘束本院,且本院並未以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羈押被告,前揭聲請意旨均無法使本院形成本案羈押之原因已然消滅之認定。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日期:201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