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健銘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吳健銘於歷次偵查、審理中並無具體指定送達代收人,且設籍地並非住居所,直言之,受刑人並未收受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65 號裁定,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狀請嘉義地方檢察署影印上開裁定執行指揮書及裁判書,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8 月1 日函文檢送,受刑人於108 年8 月5 日收受,應自原因消滅後翌日起5 日內,聲請回復原狀,故聲請撤銷原裁定,回復原狀之有期徒刑8 月等語。
二、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因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65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105 年5 月20日確定(下稱本案更刑裁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案更刑裁定全卷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更刑裁定係於105 年4 月28日裁判,裁定正本於105
年5 月5 日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即嘉義市○區○○路○○巷○○號4 樓之1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將該裁定正本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分別黏貼於受刑人上開戶籍地之門首及置於該住所地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堪認已生合法寄存之效力。另受刑人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8號案件偵查、審理期間,均陳明其住所地為上開戶籍地,且其於上開期間及本院受理本案更刑裁定之期間,並未陳報除上開戶籍地以外之其他住、居所地址,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及本案更刑裁定全卷卷宗核閱無誤,另受刑人於本案更刑裁定送達之際,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參,是本案更刑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刑人於本案更刑裁定合法送達後5 日內未提起抗告,檢察官亦未提起抗告,本案更刑裁定已然確定甚明。
㈢受刑人雖執上詞而聲請回復原狀,然其僅空言稱並未收受本
案更刑裁定而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且受刑人除未補行應為之訴訟行為外,亦未能釋明其有何非因過失遲誤抗告之事由,況經本院審酌現有全部卷證資料,未見被告於上開可提起抗告之期間內有何不可抗力之因素致其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之情形,綜上,受刑人聲請回復原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