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蔡金裕上列聲請人聲請受處分人免除監護處分執行案件(107年度執保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金裕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蔡金裕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0月確定。受處分人於民國107年7月26日開始執行監護處分迄今已執行5月以上。茲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評估認「受處分人目前精神狀態穩定,病情已獲控制,可於執行期滿前辦理出院」,故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定。

三、本案受處分人因犯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0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受處分人於107年7月26日開始執行監護處分迄今已執行5月以上。茲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評估認受處分人目前精神狀態穩定,病情已獲控制,已不適宜繼續執行監護處分,可改由門診繼續治療,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函文存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之情形已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8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裁判日期:2019-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