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42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方仕億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年0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內容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應即併同失效」。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方仕億雖請求本院依上開解釋就其所犯於103年已確定之案件減輕其刑,但上開解釋係指刑法第48條前段關於判決確定後才發覺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更定其刑,以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檢察官可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48條裁定更定其刑等規定,於公布日即108年2月22日失其效力,並非指在公布日前,已依刑法第47條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判決均屬違法,也未及檢察官或受刑人得對於在該號解釋前已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判決,聲請減輕其刑。故本件受刑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