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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訴緝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誠指定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誠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曹誠、歐陽○○、邱○○、張○○(歐陽○○、邱○○、張○○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57號審理中),與大陸地區身分不詳、綽號分別為「林董」及「阿發」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詎仍為下列行為:

(一)大陸地區女子林○○部分:曹誠、歐陽○○、邱○○與「林董」,為使大陸地區女子林○○得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來臺工作,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林董」在大陸地區聯繫林○○,曹誠、歐陽○○則負責在臺灣招攬無配偶之成年男子擔任人頭老公至大陸地區與林○○辦理假結婚,並先墊支機票、船票、食宿等費用,如林○○順利入境臺灣,曹誠、歐陽○○及人頭老公均可獲得「林董」所提供每人新臺幣(下同)3萬至6萬元之報酬及上開交通、食宿費用免予負擔之利益。嗣歐陽○○邀得邱○○,曹誠、歐陽○○、邱○○旋於民國106年3月15日共赴大陸地區,先由「林董」安排邱○○、林○○於同年3月1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局核發之結婚證(字號:J000000-0000-000000),繼於同年3月21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17)榕公證內民字第8321號結婚證公證書,使林○○形式上取得邱○○配偶之地位,再由已返臺之邱○○持上揭結婚證、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而於同年7月6日取得海基會出具核驗相符之(106)南核字第047730號證明,續於同年7月10日至內政部移民署嘉義市服務站,佯稱其與林○○為夫妻,檢具上開不實之結婚證、公證書、海基會證明,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後簽名其上,以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林○○之入境許可,著手以假結婚之方式使林○○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惟邱○○於同年7月28日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下稱嘉義市專勤隊)接受訪談時,因遭承辦公務員查覺有異,邱○○乃自白與林○○係假結婚,林○○始未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二)大陸地區女子張○○部分:曹誠、歐陽○○、張○○與「阿發」,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張○○得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來臺工作,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阿發」在大陸地區聯繫張○○,曹誠、歐陽○○則負責在臺灣招攬無配偶之成年男子擔任人頭老公至大陸地區與張○○辦理假結婚,並先墊支機票、船票、食宿等費用,如張○○順利入境臺灣,曹誠、歐陽○○及人頭老公均可獲得「阿發」所提供每人3萬至6萬元之報酬及上開交通、食宿費用免予負擔之利益。嗣曹誠邀得張○○,曹誠、張○○旋於106年6月3日共赴大陸地區,歐陽○○則於翌日趕赴大陸地區與其等會合,再由「阿發」安排張○○、張○○於同年6月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局核發之結婚證(字號:J000000-0000-000000),繼於同年6月7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17)榕公證內民字第18227號結婚證公證書,使張○○形式上取得張○○配偶之地位,再由已返臺之張○○持上揭結婚證、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而於同年7月7日取得海基會出具核驗相符之(106)南核字第047965號證明,續於同年7月11日至內政部移民署嘉義市服務站,佯稱其與張○○為夫妻,檢具上開不實之結婚證、公證書、海基會證明,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後簽名其上,以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張○○之入境許可,著手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張○○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惟張○○於同年8月18日在嘉義市專勤隊接受訪談時,向承辦公務員坦承其與張○○係假結婚,張○○始未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二、案經嘉義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曹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

12、1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誠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153、162至16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邱○○、張○○於嘉義市專勤隊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邱○○部分見嘉義市專勤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專勤卷)第45至50、52至55頁,偵5401號卷第120至124頁;張○○部分見專勤卷第76至78、81至84頁,偵5401號卷第57至5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邱○○用以假結婚所拍攝之照片7張,及邱○○上開字號結婚證、公證書、證明各1份,及邱○○所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各1份;與張○○用以假結婚所拍攝之照片9張,及張○○上開字號結婚證、公證書、證明各1份,及張○○所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各1份,及張○○與歐陽○○通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與旅客入出境明細表2份、歐陽○○之出入境紀錄1份、曹誠暨張○○及歐陽○○之出入境查詢資料2份附卷可稽(見專勤卷第57至63頁反面、65至74、95至102、104至109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

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假結婚,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而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非以偷渡進入臺灣地區者為限;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術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曹誠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林○○、張○○形式上能合

法進入臺灣,明知邱○○與林○○、張○○與張○○均無結婚真意,竟仍以上揭分工方式,由邱○○與林○○、張○○與張○○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徒具合法結婚之形式外觀,無非為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措施,是被告與另案被告歐陽○○、邱○○、張○○共同以詐欺手段,取得形式上合法文件,欲使大陸地區女子林○○、張○○得以進入臺灣,實質上仍不具合法性,自屬非法無訛。又查被告招攬邱○○、張○○擔任假結婚之人頭老公,主觀上係出於獲取報酬之意,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顯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故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二)被告與歐陽○○、邱○○、「林董」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與歐陽○○、張○○、「阿發」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7罪)確定,與另案偽造有價證券所處有期徒刑3年4月、誣告案件所處有期徒刑2月(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城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5年8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俱屬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違反護照條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類,均有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資料之正確性,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罪刑更重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從憲法所要求之罪刑相當原則予以審視,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女子林○○、張○○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實施,然均尚未生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俱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項之立法目的係因為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亦即,本條項規範之對象,主要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士為主,因其等大批非法引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嚴重危及國家安全,且藉之牟取鉅額利益,為求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性之經濟上誘因,有必要以嚴厲之刑罰手段以為嚇阻,惟就單一性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尚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意圖營利,而為本案2次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然其所能獲取之報酬並非甚鉅,且被告係以假結婚為手段,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亦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所欲重罰之蛇頭人士,顯有區別,被告依上開累犯、未遂犯規定加重、減輕其刑後,其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依被告上開犯罪之情狀,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竟與另案被告歐陽○○、邱○○、張○○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林○○、張○○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非但動搖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亦影響我國入出境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對我國國土安全、社會秩序及經濟活動肇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悟,態度尚可;(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所圖得之不法利益,暨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係在賣麵及在貓砂工廠工作、未婚、育有一名成年子女、入監之前係與胞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被告固與「林董」、「阿發」約定其於大陸地區女子順利來臺後,其可獲得3萬至6萬元之報酬及其往返大陸地區交通、食宿費用免予負擔之利益(被告需先自行墊支上開交通、食宿費用),然因本案大陸地區女子林○○、張○○最終均未順利來臺,被告實際上並未獲得上開報酬及利益乙節,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業已取得相關報酬及利益,是本院因認被告本案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沒收及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裁判日期:202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