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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世榤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65號、第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戴世榤:㈠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零壹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㈡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零肆萬伍仟零捌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上開㈠、㈡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於另案之自小客貨車壹部(保管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管字第45號)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戴世榤、周勇呈、鄭仁頡及身分不詳綽號「阿信」、「阿常」等之成年外籍勞工數人共組盜伐林木集團,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竊取國有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基於結夥2 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5 月28日凌晨3 時前數小時,由周勇呈負責統籌指揮並在雲林縣○道0 號斗南交流道下附近之「椰城大樓」等待交貨及尋找銷贓管道;戴世榤則受周勇呈指揮,在雲林斗南某處等候周勇呈指示並負責與鄭仁頡保持聯繫;「阿信」、「阿常」等外籍勞工,則共同乘坐由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

0 號,下稱甲車,無證據證明周勇呈、鄭仁頡或戴世榤知悉車牌係偽造)前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嘉義縣○○○鄉○○○○區○000 號林班地(座標X231803 、Y0000000;X231826 、Y0000000;X231851 、Y0000000,下稱209 林班地)。「阿信」等人抵達目的地後,便以不詳方式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扁柏,再以甲車將附表一編號1 至14之臺灣扁柏載運下山,編號15、16之臺灣扁柏則暫先留置現場。嗣「阿信」等人駕駛甲車載運盜取之臺灣扁柏下山時,再由戴世榤依周勇呈指示傳話交代鄭仁頡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廠牌TOYOTA7 人座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往國道3 號公路北上,負責行車在前並把風、警戒。迨同日凌晨3 時許,「阿信」等人駕駛甲車行經國道3 路公路中埔交流道北上匝道時,遭不詳車輛逼車欲強盜其內之贓木,致甲車撞擊路邊樹木。嗣鄭仁頡接獲電話後折回中埔交流道,將受傷之外勞載至慈濟醫院臺中分院就醫,後經警在中埔交流道北上匝道扣得甲車(含偽造之車牌0 面),及在車上扣得附表一編號1 至14之臺灣扁柏,且在盜伐現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5、16之臺灣扁柏(均已發還嘉義林管處)等物,而查獲上情(周勇呈、鄭仁頡部分所涉森林法案件,業經本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81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1 年4 月確定)。

二、戴世榤、周勇呈、鄭仁頡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扁柏樹材之犯意聯絡,由周勇呈指示鄭仁頡於106 年6 月16日晚間某時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與車身號碼並不相符)自小客貨車(下稱丁車),上山載運木頭,戴世榤則依周勇呈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前往嘉義縣阿里山鄉省道台18線108 公里處等候鄭仁頡聯繫。嗣鄭仁頡駕駛丁車前往上開省道台18線92公里處,與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將如附表二所示屬貴重木樹種之臺灣扁柏17塊(均已發還嘉義林管處)搬運裝載上丁車後,即聯繫戴世榤擔任前導車,由戴世榤駕駛丙車引導帶路,鄭仁頡駕駛載有附表二所示臺灣扁柏木塊之丁車跟隨在後,而共同將附表二所示臺灣扁柏搬運下山得逞,並欲駕車前往雲林縣國道3 號斗南交流道下之「蜜月汽車旅館」等待交貨,惟於106 年6 月17日凌晨3 時25分許,2 人所駕車輛行經上開省道台18線公路76.2公里處時為警查獲,並經警方在丁車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品,始查悉上情(周勇呈、鄭仁頡此部分所涉森林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04號、106 年度訴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年2 月確定)。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業據被告戴世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二第47至56頁、88至90頁),核與共犯即證人周勇呈、鄭仁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周勇呈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09 至433 頁,鄭仁頡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44 至407 頁)。此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林管處阿里山工作站技術士即證人陳開明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106 年5 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領據、0000000 查獲木材材積明細表、嘉義林管處106 年6 月6 日嘉阿政字第1065302160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大埔事業區第209 林班臺灣扁柏被害木材積調查表、扣押贓木數量明細表、現地遺留贓木數量明細表、現場被害樹頭價金查定書、遺留現場材積價金查定書、扣案贓木價金查定書、大埔事業區209 林班臺灣扁柏遭盜伐位置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照片、遭盜伐臺灣扁柏相關照片、自撞現場與大埔209 林班車輛特徵對照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行跡動態軌跡、監視器時間誤差校正對照表等在卷可佐(警卷㈠第

148 至151 頁、卷㈡第152 至155 頁、170 至190 頁、194至221 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證人曾俊翰、張芳銘警詢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E4-5082 」號車輛遭變造案之車輛鑑定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8 年10月25日函文暨所附查抄登記資料、AVH-0717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攔查影像光碟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等在卷可參(警卷㈢第11至16頁、25至32頁、61至72頁,本院卷二第9至15 頁)。是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本案2 次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查被告所竊取之臺灣扁柏樹材,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公告扁柏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規定之貴重木,屬森林主產物,並無疑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至犯森林法第52 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為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各成立一罪。

㈡、被告與周勇呈、鄭仁頡、綽號「阿信」、「阿常」等外籍勞工間,及與周勇呈、鄭仁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間,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復因「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是本件判決主文欄自無再加列「共同」記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結夥、使用車輛竊取、搬運國有林班地屬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犯後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一概否認犯行,供詞避重就輕,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認可取,惟其在本案審結前終能坦認所犯,交代案情,實非無悔意;兼衡其因失業缺錢花用始參與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受周勇呈指揮,負責傳話交代鄭仁頡行車路線及隨時處於待命狀態,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受周勇呈指揮,駕車上山等候鄭仁頡載運木頭成功後,負責駕車下山引導、掃路、警戒等工作,其各次參與程度均非屬核心規劃之要角地位;另考量本案附表一、二所載運之臺灣扁柏數量、材積、價值,事後均經嘉義林管處領回;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僅有酒駕經緩起訴確定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父親於92年間因運鈔車搶案遭槍殺身亡,母親尚在,另有姊妹各1 人,其曾從事搬運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80

0 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4 月,以示懲儆。

㈣、併科贓額罰金部分:

1 、按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

贓額之倍數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係屬罰金計算之標準,當指被害客體之價額而言,非謂被竊取之物必須由犯罪人取得而成贓物始得併科罰金(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應加說明者,森林法第52條所定應併科贓額一定倍數之罰金,係基於個人責任之刑罰觀點,對每一共同犯罪之行為人均應單獨各別依該法規定併科贓額一定倍數之罰金,並非以犯罪行為人實際所分得之不法所得為計算基礎。另之前實務上計算原木山價時,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係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予以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

2 、本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竊得之贓木16塊,材積共2.011 立方

公尺,被害山價共計34萬7501元,此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2 份附卷可稽(警卷㈡第181 至182 頁);如附表二所示竊得之贓木17顆,材積共1.602 立方公尺,被害山價共計27萬6826元,有鄭仁頡、周勇呈另案偵卷所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材積價金查定書可參(參照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所載)。本院審酌被告與共犯之犯罪手段、情節及侵害法益、其參與程度、前科素行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認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併科贓額即山價12倍之罰金共計417 萬12元;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併科贓額即山價11倍之罰金共計304 萬5086元。另就上開所犯併科贓額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650 萬元。又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為刑法第42條第5 項所明定。是罰金總額如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勞役1 日,尚不致超過1 年之日數(365 日)者,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各罪所科處之罰金,及合併應執行刑之罰金,縱以3000元折算1 日勞役,均仍逾1 年之日數,故應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規定,均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配合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修正,該條第5 項原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第5 項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惟105 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㈡、又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本院104 年度第13次、10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1 、扣於另案之甲車1 部(保管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保管字第45號),係供載運本案附表一所示贓木所用之車輛,且經證人鄭裕龍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該車輛為被告所購買,其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則雖甲車未及辦理車輛過戶即遭查獲,仍不礙已移轉與被告所有之認定。是甲車既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且具事實上處分權,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不問何人所有,應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車偽造車牌0 面,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且證人鄭裕龍出售甲車時,前後車牌均已報繳,該偽造車牌並非連同甲車一併出售與被告,且共犯周勇呈、鄭仁頡均無從說明該偽造車牌如何取得及何人所有,是尚無證據足認該偽造車牌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2 、附表一所示之臺灣扁柏16塊,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嘉義林管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 、至被告雖稱其參與本案犯行,可獲得共犯周勇呈提供些許零

用(本院卷二第49頁),然此非其犯森林法案件共犯間之犯罪所得分配,復無證據顯示其已事先收取報酬若干,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㈣、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1 、扣案之丁車及上所懸掛之變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2 面,為

共犯鄭仁頡所駕駛至上開地點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車輛及車牌,該車雖原為第三人陳明霸所有,然業於88年10月9 日已遭竊並由保險公司理賠完畢,而變造車牌號碼0 面雖原為曾俊翰所有,嗣已轉售與臉書帳號「賈伯」之成年男子,故曾俊翰應已非該車牌之所有權人。又共犯鄭仁頡於警詢稱該車係共犯周勇呈提供使用等情在卷(警卷㈢第23頁),且該丁車及變造車牌0 面業經本院另案以107 年度訴字第804 號判決,在共犯周勇呈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揆諸前開目前實務見解,自已足預防並遏止犯罪,並無於本案被告所犯罪刑項下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此敘明。

2 、附表二所示之臺灣扁柏17塊,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嘉義林管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 、至被告雖稱其參與本案犯行,可獲得共犯周勇呈提供些許零

用(本院卷二第55頁),然此非其犯森林法案件共犯間之犯罪所得分配,復無證據顯示其已事先收取報酬若干,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3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樹種 │ 數量 │ 重量 │ 材積 │ 說明 ││ │ │ │(公斤)│(立方公尺)│ │├──┼────┼───┼────┼──────┼──────────────┤│ 1 │臺灣扁柏│ 1 │ 70 │ 0.087 │一、扣案車輛內所查扣之贓木。│├──┼────┼───┼────┼──────┤二、編號1 至14號之贓木,總材││ 2 │臺灣扁柏│ 1 │ 73 │ 0.091 │ 積為1.526 立方公尺(計算│├──┼────┼───┼────┼──────┤ 式:0.087+0.091+0.049+0.0││ 3 │臺灣扁柏│ 1 │ 39 │ 0.049 │ 78+0.113+0.151+0.095+0.1│├──┼────┼───┼────┼──────┤ 44+0.108+0.161+0.1+0.131││ 4 │臺灣扁柏│ 1 │ 63 │ 0.078 │ +0.1+0.118=1.526)。 │├──┼────┼───┼────┼──────┤三、臺灣扁柏於106 年5 月之價││ 5 │臺灣扁柏│ 1 │ 91 │ 0.113 │ 值為每立方公尺172,800 元│├──┼────┼───┼────┼──────┤ 。 ││ 6 │臺灣扁柏│ 1 │ 122 │ 0.151 │四、編號1 至14號之贓木,山價│├──┼────┼───┼────┼──────┤ 為263,693 元(計算式:172,││ 7 │臺灣扁柏│ 1 │ 77 │ 0.095 │ 800x1.526= 263,693【元以│├──┼────┼───┼────┼──────┤ 下四捨五入】) ││ 8 │臺灣扁柏│ 1 │ 116 │ 0.144 │ │├──┼────┼───┼────┼──────┤ ││ 9 │臺灣扁柏│ 1 │ 87 │ 0.108 │ │├──┼────┼───┼────┼──────┤ ││ 10 │臺灣扁柏│ 1 │ 130 │ 0.161 │ │├──┼────┼───┼────┼──────┤ ││ 11 │臺灣扁柏│ 1 │ 80 │ 0.1 │ │├──┼────┼───┼────┼──────┤ ││ 12 │臺灣扁柏│ 1 │ 106 │ 0.131 │ │├──┼────┼───┼────┼──────┤ ││ 13 │臺灣扁柏│ 1 │ 81 │ 0.1 │ │├──┼────┼───┼────┼──────┤ ││ 14 │臺灣扁柏│ 1 │ 95 │ 0.118 │ │├──┼────┼───┼────┼──────┼──────────────┤│ 15 │臺灣扁柏│ 1 │ 212 │ 0.264 │一、209 林班地現場遺留之扣案│├──┼────┼───┼────┼──────┤ 贓木。 ││ 16 │臺灣扁柏│ 1 │ 178 │ 0.221 │二、編號15至16,總材積為0. ││ │ │ │ │ │ 485立方公尺(計算式:0.264││ │ │ │ │ │ +0.221=0.485)。 ││ │ │ │ │ │三、臺灣扁柏於106 年5 月之價││ │ │ │ │ │ 值為每立方公尺172,800 元││ │ │ │ │ │ 。 ││ │ │ │ │ │四、編號15至16號之贓木,山價││ │ │ │ │ │ 為83,808元(計算式:172,80││ │ │ │ │ │ 0x0.485=83,808)。 │└──┴────┴───┴────┴──────┴──────────────┘附表二:

┌──┬─────┬────┬───┬────┬───────┐│編號│數種 │ 材種 │ 數量 │ 重量 │ 總材積 ││ │ │ │ │(公斤)│(立方公尺) │├──┼─────┼────┼───┼────┼───────┤│ 1 │臺灣扁柏 │不規則材│ 1 塊 │ 138 │ 0.172 │├──┼─────┼────┼───┼────┼───────┤│ 2 │臺灣扁柏 │不規則材│ 1 塊 │ 90 │ 0.112 │├──┼─────┼────┼───┼────┼───────┤│ 3 │臺灣扁柏 │不規則材│ 1 塊 │ 60 │ 0.075 │├──┼─────┼────┼───┼────┼───────┤│ 4 │臺灣扁柏 │不規則材│ 1 塊 │ 56 │ 0.07 │├──┼─────┼────┼───┼────┼───────┤│ 5 │臺灣扁柏 │不規則材│ 1 塊 │ 86 │ 0.107 │├──┼─────┼────┼───┼────┼───────┤│ 6 │臺灣扁柏 │不規則材│ 1 塊 │ 78 │ 0.097 │├──┼─────┼────┼───┼────┼───────┤│ 7 │臺灣扁柏 │不規則材│ 1 塊 │ 56 │ 0.07 │├──┼─────┼────┼───┼────┼───────┤│ 8 │臺灣扁柏 │不規則材│ 1 塊 │ 78 │ 0.097 │├──┼─────┼────┼───┼────┼───────┤│ 9 │臺灣扁柏 │不規則材│ 1 塊 │ 68 │ 0.085 │├──┼─────┼────┼───┼────┼───────┤│ 10 │臺灣扁柏 │不規則材│ 1 塊 │ 36 │ 0.045 │├──┼─────┼────┼───┼────┼───────┤│ 11 │臺灣扁柏 │不規則材│ 1 塊 │ 84 │ 0.104 │├──┼─────┼────┼───┼────┼───────┤│ 12 │臺灣扁柏 │不規則材│ 1 塊 │ 69 │ 0.086 │├──┼─────┼────┼───┼────┼───────┤│ 13 │臺灣扁柏 │不規則材│ 1 塊 │ 76 │ 0.095 │├──┼─────┼────┼───┼────┼───────┤│ 14 │臺灣扁柏 │不規則材│ 1 塊 │ 64 │ 0.08 │├──┼─────┼────┼───┼────┼───────┤│ 15 │臺灣扁柏 │不規則材│ 1 塊 │ 60 │ 0.075 │├──┼─────┼────┼───┼────┼───────┤│ 16 │臺灣扁柏 │不規則材│ 1 塊 │ 52 │ 0.065 │├──┼─────┼────┼───┼────┼───────┤│ 17 │臺灣扁柏 │不規則材│ 1 塊 │ 134 │ 0.167 │├──┴─────┴────┼───┼────┼───────┤│ 合 計 │17 塊 │ 1,285 │ 1.602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1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