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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慶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慶彰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銀聯卡陸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慶彰於民國104年8月上旬某日,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陳」之成年男子,負責持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下稱銀聯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工作,約定每提領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可從中分得2000元之報酬。邱慶彰即與「阿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阿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04年8月15日下午某時許,搭載邱慶彰及另2名與其等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1名男子綽號為「阿虎」,另1名男子以下均代稱為「甲男」),一同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再由「阿虎」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上開小客車抵達台新銀行暫停在鄰近轉角之嘉義市○區○○街○○號附近路旁時,在車上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盜錄銀聯卡卡號及磁卡資料並燒錄在外觀有台新銀行字樣卡片載具方式而偽造之金融卡數張部分分予「甲男」、邱慶彰(邱慶彰分得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銀聯卡帳戶資料之金融卡)及告知提款密碼後,「阿虎」、「甲男」及邱慶彰即先後下車步行至台新銀行附設自動櫃員機,各自接續將上開所持偽造之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行使,使自動櫃員機判讀為合法有效卡片而支付所提領款項,取得他人帳戶內之存款。嗣邱慶彰領得23萬2000元時,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邱慶彰見狀逃逸,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前將之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銀聯卡6張及現金23萬20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慶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慶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9頁,偵字第5533號卷第7頁反面至8、20至21頁,本院卷第47、106、110至111頁),並有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偽造銀聯卡清單、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偽造銀聯卡之正反面影本暨查詢餘額交易明細表、前揭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年7月13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1009號函暨附件等各1份,及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41頁,偵字第5533號卷第39至40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銀聯卡及現金23萬2000元扣案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邱慶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嫌,然:

⒈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檢察

官擇為訴訟客體之法益侵害性社會事實之記載為準,不能因引用罪名或法條,即認已經起訴(司法院院解字第2929號解釋參照)。構成要件乃犯罪之抽象定型,檢察官之起訴,既係就合致構成要件之侵害法益生活歷程之社會事實,請求確定刑罰權存在,當以最低限度具體表明相關情節為要,否則難認業已起訴。細究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嫌部分,僅記載被告與「阿陳」及所屬詐欺集團數名成員主觀上有此犯意聯絡,惟此外全無任何有關其等施用何種詐術、致何人限於錯誤、使何人為何種財產交付之客觀情節描述,檢察官就此並未起訴,應無疑義,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有記載「先由『阿陳』及所屬之不

法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之銀聯卡帳戶資料後,該不法集團成員再將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之銀聯卡帳戶資料,儲存至偽造銀聯卡內」等節,似認本案被害人係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銀聯卡帳戶之所有人或持用人,然起訴書既已載明該等帳戶資料係「阿陳」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帳戶資料係遭「阿陳」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取得,自不得認此部分與前揭業經起訴並論罪之顯在性事實間,有審判上不可分之單一性關係存在,即無從因此亦具顯在作用,當非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在法院審理之範圍。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陳」、「阿虎」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數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行為,係在相同之地點且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已足。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2)正值青年,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輕易賺取金錢即率爾參與本案犯行,負責持他人交付之偽造銀聯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不僅破壞社會治安風氣,亦紊亂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值非難;(3)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中係依指示持用偽造之銀聯卡提領款項,屬受支配者之角色,參與犯罪程度較「阿陳」、「阿虎」為輕;(4)提領之款項數額非微,幸經警即時查獲予以查扣;(5)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在押之前係擔任貨運卸貨員兼幫忙家中經營之國術館工作、未婚、無小孩、在押之前係與朋友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一)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銀聯卡6張,均屬偽造之金融卡乙節,有上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函文在卷可考,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刑法第205條規定係屬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現金23萬2000元,係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且尚未將之交付「阿陳」、「阿虎」之前即為警查獲,是該筆現金仍在被告支配管領下而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本案中雖有以其所有行動電話上安裝之「WeChat」通訊軟體與「阿陳」、「阿虎」聯繫相關提領款項事宜,然考量該行動電話未據扣案,而該行動電話又本係供被告日常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並非因本案而特別取用之物,佐以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表:

┌─┬───────────────────┬─────┐│編│銀聯卡帳戶號碼 │編號 ││號│ │ │├─┼───────────────────┼─────┤│1│0000000000000000000│103D │├─┼───────────────────┼─────┤│2│0000000000000000000│104D │├─┼───────────────────┼─────┤│3│0000000000000000000│106D │├─┼───────────────────┼─────┤│4│0000000000000000000│107D │├─┼───────────────────┼─────┤│5│0000000000000000000│108D │├─┼───────────────────┼─────┤│6│0000000000000000000│109D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