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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淑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翁淑靖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玉山銀行簽帳單上偽造「洪玉婷」之署押壹枚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翁淑靖於民國108年1月30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至嘉義市○區○○○路○○號之台灣中油吳鳳南路站自助加油時,見自助加油機台之信用卡插槽上,有前一位客人黃書芃所遺留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OOOO-OOOO,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繼而將該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之收費設備(無需鍵入密碼或在簽帳單上簽名),佯裝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持卡消費,而操作該設備,將汽油注入其所駕駛汽車之油箱內,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088元之汽油。

二、翁淑靖於108年1月30日19時20分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前至嘉義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嘉義朝陽店,購買熱四紅果醇奶茶50杯及熱拿鐵100杯(總價6,145元)。嗣翁淑靖結帳時,向店員出示本案信用卡,佯裝其為該信用卡之真正名義人,並在簽帳單上偽簽「洪玉婷」之署押,以表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消費金額之私文書後,再將該簽帳單交與不知情之店員據以行使,致店員陷於錯誤,將上開飲料以「寄杯」之方式售與翁淑靖,足以生損害於黃書芃、「洪玉婷」、上揭超商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黃書芃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淑靖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34頁、46頁、48頁),核與告訴人黃書芃於警詢、偵訊指述之情節相符(核交卷16頁、偵卷15至18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油自助加油信用卡客戶收據、Family Mart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簽帳單收據、持卡人存根、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資以佐證(偵卷21至25頁、29至33頁、37至39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之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如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侵占本案信用卡後,旋即盜刷該信用卡,以遂行其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犯行,時間、空間均密接,且係基於同一決意行之。是揆諸前揭意旨,認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忽略被告所犯上開2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而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⒊另公訴意旨就被告操作自助加油機台盜刷信用卡之部分,

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該罪之構成要件之一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只有自然人才會有「陷於錯誤」之情形,機器或電腦並非該罪的詐術對象(否則刑法第339條之1至339條之3何必對機器或電腦詐騙另行規定)。被告操作自助加油機台,自無可供其詐騙之自然人,也無因而陷於錯誤之自然人存在,當不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與前揭所論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已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34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簽名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個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事實一、二各成立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三、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⑴護專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現為秀傳醫院之醫技人員,經濟狀況良好;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⑷平常與配偶、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⑸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於拾得告訴人之信用卡後,竟心生貪念侵占入己,復盜刷告訴人信用卡,因而分別獲取價值1,088元之汽油、價值6,145元之飲料之犯罪情節;⑹現已轉帳盜刷數額共計7,233元與玉山銀行,有存摺影本1紙、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憑(核交卷19頁、25頁);⑺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本院卷34頁),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對方原諒;⑻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時,在玉山銀行簽帳單上偽簽之「洪

玉婷」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後業已將與商品等值之金額,共計7,233元匯款給玉

山銀行,已如前述,是倘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汽油、飲料,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物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