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全成選任辯護人 林國一律師被 告 呂東庠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全成、呂東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全成係執業之地政士,被告呂東庠係案外人呂金益(已於民國104年5月9日歿)之子。被告黃全成、被告呂東庠均明知案外人呂金益於104年3月10日已重病在床,無意識表達能力,且無將其名下坐落於嘉義縣○○鄉○○村○段○○○段○○○○號土地(下稱甲地)、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贈與被告呂東庠或證人呂信奇之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案外人呂金益之同意,先由被告呂東庠、被告黃全成於104年3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甲地及乙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簽章」或「簽名或簽證」等欄位處,盜用「呂金益」之印鑑章及偽冒「呂金益」之簽名,表示案外人呂金益將甲地贈與證人呂信奇、乙地贈與被告呂東庠之用意,而偽造甲地及乙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2份,再交由被告黃全成於104年3月20日持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贈與之方式,將甲、乙兩地分別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呂信奇、被告呂東庠而行使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案外人呂金益、案外人呂金益之女即告訴人呂秀鳳就上開土地之繼承權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即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全成、呂東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全成、呂東庠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呂秀鳳、證人呂黃雪、馬靚瑩、王嘉慧、簡珮紋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107年4月9日調科貳字第10703164310號函、該局107年7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703219660號函、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護理記錄、安寧共同照護護理人員訪視表、該院105年10月3日戴德森字第1050900284號函影本、甲地及乙地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影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全成及呂東庠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分別為下列辯稱:
(一)被告黃全成辯稱:104年2月16日農曆過年前案外人呂金益夫妻到我的代書事務所,案外人呂金益已表示要將名下所有的四塊農地移轉給他的兒子,但如何分配要等二個兒子過年回家抽籤後才能最終決定,且後因地號138號農地牽涉稅金問題,所以我建議就甲地和乙地先行辦理,證人呂黃雪並在稍後到我事務所交給我案外人呂金益的印鑑證明,故僅就甲地和乙地部分辦理移轉。104年3月10日我把文件拿去醫院給案外人呂金益簽名,當時加護病房醫師表示案外人呂金益不能簽署文件,我就把未簽名的文件帶回。再隔日即同年3月11日因案外人呂金益已經轉出加護病房,下午我就到嘉基醫院7樓普通病房給案外人呂金益簽甲地、乙地贈與移轉契約書。當時案外人呂金益意識清楚,我有跟案外人呂金益確認甲、乙地分給誰是否正確,他確認之後才簽名;因為當時他是躺著、手掌握筆簽名,所以字跡應該會跟一般不同,我沒有偽造案外人呂金益的簽名,且本件我只收正常規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沒有犯罪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
(二)辯護人林國一律師則為被告黃全成辯護稱:被告黃全成提出查詢、辦理土地移轉的相關資料足證被告所述協助案外人呂金益移轉土地的過程屬實;且依照土地登記相關規定,被告取得案外人呂金益印鑑證明後已可辦理贈與及過戶,是被告為求慎重才將文件帶至醫院由案外人呂金益親自簽名,證人王嘉慧亦證稱被告確曾兩度前往醫院拜訪呂金益,故被告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203至第207頁、第233頁至第234頁)。
(三)被告呂東庠辯稱:所有權贈與契約書上「呂金益」三個字不是我所簽立,被告黃全成拿文件給我父親簽名時我人在學校上課並不在場,104年農曆過年前,爸媽說要把甲乙土地及183地號土地登記給兩個兒子,因為土地的價值及面積不一樣,所以除夕那天等哥哥回來才抽籤,當天沒有提到告訴人呂秀鳳能否分財產的問題;告訴人呂秀鳳出嫁時,媽媽有給告訴人呂秀鳳70萬元現金,也有跟告訴人呂秀鳳說不可以再跟兄弟分財產,後來就作籤寫地號,哥哥抽到甲地,我抽到乙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四)辯護人何永福律師則為被告呂東庠辯護稱:筆跡鑑定分為相同、極相似、相似等不同程度鑑定結果,單憑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判斷本件契約書上「呂」字與被告呂東庠所簽立之「呂」字「特徵相似」即認定被告呂東庠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標準過於寬鬆;嘉義縣私立協志高職出具之證明書可證被告黃全成到訪當時被告呂東庠不在場,證人王嘉慧亦證稱其於104年3月11日並未於案外人呂金益病房內遇見被告呂東庠,故請求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234頁至第235頁、第273頁至第281頁)。
五、經查:
(一)甲地及乙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係由被告黃全成於104 年3 月20日持向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該些文件蓋有案外人呂金益之印鑑章、契約書上簽有「呂金益」字樣之簽名,並將甲地、乙地分別移轉予被告呂東庠及證人呂信奇乙節,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審理中供稱在案(見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核與證人呂黃雪證述內容相符(見偵續卷第118頁至第122頁、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復有甲、乙兩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至第25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甲、乙兩地贈與移轉契約書文件上「呂金益」簽名,應非案外人呂金益所獨立簽立:
1、本件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將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原本(簽名為「呂金益」,下稱甲類筆跡)、案外人呂金益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中住院同意書和護理單張黏貼頁、案外人呂金益於臺南高分院94年度上更(二)字卷證人結文所留親書筆跡原本(以上簽名亦為「呂金益」,下稱乙類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法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申言之,甲類筆跡和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均不同等情,研判兩者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4月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2頁至第55頁)。
2、又查,筆跡為一複雜的技能與行為,隨著年齡增長、長時間學習與練習,使個人逐漸發展自己的獨特書寫風格與特色,並緩慢建立穩定的書寫習慣,雖筆跡外觀和型態可能因身體機能、健康狀況、情緒波動、精神狀態、書寫目的等而生變化,然個人字跡風格與運筆習慣通常會維持很長的時間,甚少有所改變,而本件實施鑑定時,除比對筆跡結果外,亦同時輔參當事人之年紀、書寫技能之巧拙,以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所載案外人呂金益相關醫療紀錄,依照案外人呂金益於104年3月9日至11日之身體狀況,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宏觀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微觀之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畫特徵亦不同,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一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7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70321966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47頁至第51頁),既本件2份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呂金益」之簽名,與案外人呂金益前所簽立乙類筆跡在結構佈局、書寫習慣、態勢方面均不相符,則應可認定本件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呂金益」簽名,非由案外人呂金益本人所獨立簽立,此部分本院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認定相同。
(三)本件尚難排除係案外人呂金益早已於104年2月21日前即將贈與移轉甲、乙地與被告呂東庠或證人呂信奇之事,委由被告黃全成處理一情:
1、業據證人呂黃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證稱:104年2月21日案外人呂金益發病被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後來回家,再送進急診回家後,再送加護病房,後來有轉到普通病房,我女兒呂秀鳳結婚時有給她嫁妝70萬元現金,我跟案外人呂金益也跟她說結婚後不可以回來跟被告呂東庠及證人呂信奇二人回來分財產,所以104年過年前,我跟案外人呂金益有去找被告黃全成說地號138、554(甲地)、269(乙地)、270(乙地)四塊土地要登記給我們兩個兒子,也有拿權狀給被告黃全成,被告黃全成跟我們說移轉138地號要再花50萬元的稅金,所以後來決定138號土地用共有方式處理,其他三塊地過戶給我們兩個兒子。但因為三塊地的大小不一,所以我先生有做籤讓我的兩個兒子抽,大兒子抽到554號、小兒子抽到269和270號,是在104年過年時抽籤的。過年後被告黃全成跟我說要去申請我先生的印鑑證明,案外人呂金益就叫我去申請,我領完之後就去找代書說我領好了可以開始辦理過戶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證人呂信奇亦於偵查中證稱:案外人呂金益是過年前就打電話跟我講,過年回來要抽籤兩塊土地,因為土地大小不同,也真的有抽籤,案外人呂金益於告訴人呂秀鳳結婚時有給予嫁妝70萬元,並且跟告訴人呂秀鳳說日後不可以回來分財產等語(見偵續卷第188頁、第189頁),核與被告呂東庠、黃全成上開辯稱:案外人呂金益原意是移轉名下所有土地,後因稅金繳納問題由四筆土地變更為三筆土地、證人呂信奇及被告呂東庠是以抽籤方式決定土地分配等甲、乙兩地辦理移轉之前後情節互核一致。
2、又查,本件案外人呂金益之印鑑證明核發時間為104年3月4日14時56分,受委託人為證人呂黃雪,有印鑑證明正本1份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157頁)。被告黃全成另提出列表日期為104年3月5日之「嘉義縣○○鄉○○村0鄰000000000號、29之22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列印時間為104年3月5日○○○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於104年3月9日開立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規費收據(見本院卷第73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由前揭列印於104年3月間之文件,亦可旁證被告黃全成和證人呂黃雪、證人呂信奇所稱:案外人呂金益名下四塊地原均要移轉予證人呂信奇及被告呂東庠,但因稅金問題最後僅移轉三筆,被告黃全成於104年過年被告呂東庠和證人呂信奇抽籤後,自證人呂黃雪處取得案外人呂金益印鑑證明,協助辦理甲、乙兩筆土地移轉的手續,包含於104年3月9日向水上鄉公所申請甲地、乙地的農用證明乙節非純屬虛妄。
3、況查,證人即告訴人呂秀鳳亦於偵查中證稱:確實有嫁妝50萬元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89頁),亦核與被告呂東庠、證人呂黃雪及證人呂信奇上開證述有給與證人呂秀鳳嫁妝一情相符,另參酌我國一般傳統民事習俗,將名下不動產或財產限定移轉於男性繼承人情形亦屬常見,故被告黃全成、呂東庠及證人呂黃雪、呂信奇陳稱本件係基於案外人呂金益之意願,僅將甲、乙兩地移轉予證人呂信奇和被告呂東庠,被告黃全成因而協助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尚屬合理,故不能排除本件土地移轉係經過案外人呂金益授權而為之,且不能排除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行為是案外人呂金益自104年過年前意思表示之貫徹。
(四)本件尚不能排除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載「呂金益」之簽名和印鑑章,係案外人呂金益同意經由他人協助而簽立蓋印,或經案外人呂金益同意後由他人簽立蓋印之可能:
1、自上開甲、乙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觀之,立約日期為104年3月10日,地政機關收件日為104年3月20日一情,可知上開文件上案外人呂金益之簽名及蓋章應係在104年3月10日後至104年3月20日間為之。而104年3月10日被告黃全成及證人呂黃雪確有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加護病房欲拿文件給案外人呂金益簽名,然未簽成一節,除據被告黃全成上開陳稱外,亦據證人即護理師王嘉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訪視病患完畢後,我們會到護理站填寫安寧共同照護護理人員訪視表,而在104年3月10日的表上勾選溝通對象為病人、親屬案妻及非親屬代書,是因為案外人呂金益對於比較具體的東西無法描述,當天證人呂黃雪帶代書要填文件,我們有跟代書說案外人呂金益之意識不是很清楚,所以不能填寫文件,我們有請加護病房之醫生過來,所以當天沒有簽,因為有跟代書說到案外人呂金益病情的部分,所以才勾選非親屬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55頁)及證人呂黃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04年3月10日跟代書(按:被告黃全成)去醫院,我們跟護理師說案外人呂金益要登記土地,護理師說要問醫生,醫生說案外人呂金益剛剛吃安眠藥,所以要慢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此外復有104年3月10日安寧共同照護護理人員訪視表在卷可憑(見偵續字卷第41頁),可知104年3月10日案外人呂金益本人並無簽名或蓋章。
2、再佐以被告黃全成上開陳稱104年3月10日及104年3月11日兩度前往醫院及證人呂黃雪及王嘉慧均證稱:代書於104年3月10日、3月11日都有到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7頁、第166頁),可認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於104年3月10日並無人簽立案外人呂金益之姓名或蓋章,否則被告黃全成何需兩度前往醫院。
3、又104年3月11日案外人呂金益轉出加護病房後,意識狀況已有顯著改善一情,尚難排除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係案外人呂金益同意經由他人協助而簽立蓋印,或經案外人呂金益同意後由他人簽立蓋印:
(1)證人呂黃雪於審判中證稱:被告黃全成於104年3月11日第二次去醫院找我先生,我先生有跟代書講話,他也知道人是誰,意識是清楚的,可以聊天叫出名字,可以正常的說話。同年3月11日那天案外人呂金益轉到7樓病房之後,我打電話跟代書說已經轉到7樓了,你可以過來,代書大概下午2、3點左右過來。代書到場之後還跟案外人呂金益說話,他跟案外人呂金益說你名字簽一簽就可以去辦理登記了,我先生就跟代書說你處理就好,我相信你,大家都是朋友,我先生用整個手掌握著筆,被告黃全成拿一個簿子讓案外人呂金益墊著寫,當時我有把病床搖起來,但沒有太高,因為案外人呂金益說背會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2頁)及證人王嘉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104年3月11日下午1點半之後去7D普通病房,在病房就看到證人呂黃雪跟被告黃全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此與被告黃全成上開辯稱該日有去找案外人呂金益及案外人呂金益之意識已有明顯提升一節互核相符。
(2)參酌案外人呂金益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護理記錄顯示,104年3月11日早上8時43分,案外人呂金益之GCS即昏迷指數評分原為:E3-4分、V4分、M5分,至當日13時11分昏迷指數評分稍微提升為:E4分、V4分、M5分,13時30分時案外人呂金益從加護病房轉至該院7D一般病房,此時案外人呂金益昏迷指數評分更提高為:E4分、V5分、M6分(按:滿分為15分,滿分即與常人無異),此後至104年3月12日及104年3月13日,依護理記錄之記載,呂金益之昏迷指數評分均維持於E4分、V5分、M6分之程度(見偵續卷第33頁至第35頁)。據案外人呂金益住院時書面護理記錄,呂金益轉入一般病房後睜眼、語言反應和運動反應方面均有明顯提升,益可證證人呂黃雪所稱:我先生可以和代書對話、手掌握筆等語所言非虛,可認案外人呂金益於轉出加護病房後,意識狀態尚佳,且手部可以進行握筆的活動,佐以案外人呂金益住院前即有意移轉不動產與兒子乙情,是於案外人呂金益於轉出加護病房後,尚難排除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係案外人呂金益同意經由他人協助而簽立蓋印,或經案外人呂金益同意後由他人簽立蓋印。
(五)被告黃全成於取得印鑑證明後,案外人呂金益住院期間曾兩度前往醫院,且無一般規費外其他獲利,難認被告黃全成有偽造文書之動機:
1、除被告黃全成上開陳稱並無偽造文書之動機外,另衡酌前揭證人呂黃雪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黃全成之證述內容、卷附呂金益印鑑證明核發時間、被告黃全成於104年3月10日、104年3月11日兩度前往醫院及依土地登記實務,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3)簽名或簽證」部分,由贈與人蓋章或簽名兩者擇一即可,不論簽名或蓋印鑑章,均具有同等之法律效力等節。可知若被告黃全成確有偽造文書之意圖,於取得印鑑證明後,僅需另行於他處在本件土地移轉文件直接蓋印案外人呂金益印鑑章即可,何需特意將本件相關文書帶至醫院,並不避諱讓醫護人員知悉,而故意啟人疑竇,且於同年3月10日醫師不同意案外人呂金益簽署後,於隔日接獲證人呂黃雪之通知,又再度持相同文件至嘉義基督教醫院?
2、況查,被告黃全成為土地代書,僅協助辦理本件甲、乙兩地土地移轉工作,並非取得案外人呂金益土地所有權之人,僅收取一般規費2,000元一情,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黃全成有因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獲有更多利益,難認被告黃全成有偽造文書之動機。
(六)綜合考量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和被告呂東庠於被告黃全成到醫院時不在場等情狀,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呂東庠涉犯偽造文書犯行之確信:
1、本件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將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原本(簽名為「呂金益」,下稱甲類筆跡)、被告呂東庠於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中同意書等所留親書筆跡原本(以上簽名為「呂東庠」,之『呂』字為丙類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法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者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4月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2頁至第55頁)。然該份鑑定書備註處也載明:本實驗室依筆跡筆劃近似程度,作成相同、極相似、相似、部分相似、不同等五種等級,則丙類筆跡即被告呂東庠所簽「呂東庠」姓名之『呂』字和甲類筆跡即本件移轉契約書上「呂金益」之『呂』字,其鑑定結果為「相似」,近似程度僅為中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7月12日後續釋疑函復亦說明:所謂「相似」、「有可能」為一不肯定性意見,即在鑑定條件欠充分之情形下,尚無法確認兩類筆跡為同一人書寫(見偵續卷第51頁),且僅比對『呂』字,並無資料可供比對『金益』二字。故本件無法單憑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遽認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呂金益」三字確為被告呂東庠所簽署。
2、況且,雖嘉義基督教醫院安寧照護服務同意書上載有被告呂東庠簽名,以及登載「日期:2015年03月11日」紀錄(見偵卷第44頁),然證人王嘉慧業已證稱:該份同意書日期是我填寫的,但我可能因為病人前一日申報家庭會議,所以把日期往後填,也不排除我因工作忙碌記錯日期的可能;104年3月11日下午去7D普通病房的時候,我只有看到呂黃雪跟代書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被告呂東庠所提嘉義縣私立協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無外出記錄證明書,經本院電詢協志高職人事室,該校表示被告呂東庠為學校總務處員工兼體育老師,學校出入有管制,證明書係人事室依據外出申請單資料報請校長核發,有證明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第201頁)。故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呂黃雪偕同代書即被告黃全成於104年3月11日下午2時至3時攜帶文件至案外人呂金益病房時,被告呂東庠在場且遂行偽造文書之犯行。
3、再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應係於104年3月10日後所簽立、104年3月10日當日並無人簽立上開文件及案外人呂金益於104年3月11日轉出加護病房後意識狀態已有明顯提升,尚難排除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係案外人呂金益同意經由他人協助而簽立蓋印,或經案外人呂金益同意後由他人簽立蓋印等節,業如上述,亦難證被告呂東庠於案外人呂金益於104年3月11日轉出加護病房後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七)至公訴人辯論稱:證人王嘉慧於審理中證稱:104年3月11日案外人呂金益剛轉入普通病房時,我有過去看,當時有看到證人呂黃雪和被告黃全成在場,當時案外人呂金益的反應呆呆的,我覺得他意識不清,不確定他有沒有瞭解能力,所以在協助病情認知,還有確認是否放棄急救時,我只跟家屬溝通,而沒有與病患本人溝通。另當時案外人呂金益手有上約束,也就是手拍拍,且以當時案外人呂金益手的肌力應該沒有辦法簽名等語,足認於104年3月11日在醫院時,案外人呂金益既無足以簽署贈與契約之清楚意識,更無自行簽名之可能,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之簽名,確係遭偽造無疑。而偽造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之簽名而能得利者,僅有該契約之受贈人被告呂東庠及證人呂信奇,而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書上遭偽造簽名之「呂」字,經調查局鑑定後,更認與被告呂東庠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者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亦有前揭鑑定書得佐,則衡諸前揭情節,足認被告呂東庠確有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無疑,而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書,自始均由被告黃全成負責處理及送件,其除當知悉本件簽名偽造之事實,顯當有涉入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甚明等語。然查:
1、證人王嘉慧雖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外人呂金益轉入一般病房後狀況有比加護病房好一點,但他只有對自己姓名及太太有反應,其他都是呆呆的看著我,我是在104年3月11日到普通病房去看案外人呂金益,照我的評估當時案外人呂金益的精神狀況不是很理想,我確定案外人呂金益當時在7D沒辦法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5頁)。然參酌上開案外人呂金益之護理記錄,案外人從104年3月11日轉至7D一般病房及之後的104年3月12日及104年3月13日的護理記錄,昏迷指數均屬滿分,已與證人王嘉慧所述不一致,況證人王嘉慧亦自承:我不是專門照顧案外人呂金益的護理師,我是流動性的安寧照護護理師,在104年3月11日案外人呂金益剛轉出加護病房時我有去看呂金益,之後就交給我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足見自案外人呂金益轉出加護病房後,證人王嘉慧與案外人呂金益接觸並非密切,且案發時間距本院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時已間隔4年之久,證人亦可能隨時間經過而記憶淡化或錯誤,況證人王嘉慧所證述內容,與呂金益住院護理記錄亦有出入,故尚難以證人王嘉慧之證詞,即認3月11日案外人呂金益意識不清,無法知悉簽立移轉契約書之法律意義、或無法由他人協助而簽立移轉契約書。
2、又雖呂金益於104年3月11日下午轉入一般病房後,護理記錄均有「雙手手拍拍保護性使用」之記載(見偵續卷第34頁至第35頁),惟證人王嘉慧亦證稱:解開手拍拍並不需要特殊的技巧,只要把結解開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故案外人呂金益也能藉由照護者之協助,鬆開手部束縛而進行其他手部活動。綜上,縱呂金益因病身體虛弱無力,仍不能排除其可能在意識狀態清楚下,由他人協助而簽立本件移轉契約書之情形。
3、再本件之筆跡鑑定結果係「相似」、「有可能」為一不肯定性意見,即在鑑定條件欠充分之情形下,尚無法確認兩類筆跡為同一人書寫一情,業如上述,尚難僅以被告呂東庠為本件獲利者,即足以補強該相似之筆跡為被告呂東庠所書寫。
(八)至告訴代理人陳稱:被告黃全成之前就104年3月11日簽立文件之時點均稱為「上午」,於本院中始改稱為「下午」;及證人即加護病房護理師馬靚瑩證稱:案外人呂金益意識狀態不佳;被告呂東庠及證人呂黃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不可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9頁、第237頁至第251頁)。惟查:
1、依案外人呂金益住院護理記錄記載,案外人呂金益是在104年3月11日下午13時30分始轉入嘉義基督教醫院7D一般病房,又證人呂黃雪、證人王嘉慧皆證稱:代書104年3月11日是在下午前往案外人呂金益的普通病房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61頁)。故黃全成雖於偵查中一度稱其於104年3月11日上午9時將移轉土地文件帶至普通病房供案外人呂金益簽名(見偵卷第84頁背面),但對照前述證據,該時點應為被告黃全成記憶錯誤,被告黃全成也於審判中更正說明:是證人呂黃雪在104年3月11日上午打電話給我說案外人呂金益可以轉出加護病房,如果轉到一般病房再去那邊給案外人呂金益簽名,我下午才到案外人呂金益病房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再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特別是很多事件是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其等既非特意等待事情之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或因某些事件回想而記憶重現,參以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告黃全成製作筆錄之時間為107年7月10日及108年2月25日,距離案發已至少有3年有餘,尚難認對於時間點為「上午」或「下午」之誤認,係故意隱瞞。
2、證人即加護病房護理師馬靚瑩雖於偵查中證稱:依照案外人104年3月11日13時11分護理紀錄「GCS:E4V4M5」,當時病患雖能講話但是意識可能混亂等語(見偵續字卷第97頁),可知證人馬靚瑩對於案外人呂金益之意識狀態亦係推測,並非肯定,況依上開案外人呂金益104年3月11日13時30分之護理紀錄,此時昏迷指數評分更提高為:E4分、V5分、M6分(按:滿分為15分),亦難認案外人呂金益有意識不清之情。
3、另自告訴代理人陳報狀觀之,質疑被告呂東庠及證人呂黃雪之說詞不可採之因,不外乎基於認定其等為利害關係人及其等之證詞前後有所出入,有時稱忘記了或有時又能記憶深刻等情,然人之記憶本來就會因時間經過而淡忘或經提醒特殊事件而回憶,且牽涉詢問人之技巧及詢問方式,故前後多次之證詞有所出入本屬正常,然本院除依被告呂東庠及證人呂黃雪之說詞外,尚有依憑其他客觀書證判斷,均如上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查,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排除前揭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之「呂金益」印鑑章及「呂金益」之簽名係經案外人呂金益本人同意後授權由他人簽立,或案外人呂金益本人藉由他人協助而按捺簽立。且憑現存卷內證據,亦不足證被告呂東庠確為偽造「呂金益」簽名之人,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是以,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二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本件雖認定被告呂東庠及被告黃全成無罪,然並無認定前揭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之「呂金益」印鑑章及「呂金益」之簽名即係經案外人呂金益本人同意後授權由他人簽立,或案外人呂金益本人藉由他人協助而按捺簽立,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判決並無扞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芷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