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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福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0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2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福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後淨重共零點零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一、吳福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7日22時許,在嘉義市興嘉公園的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食鹽水溶解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福龍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0691號卷,下稱警691號卷,第2-5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002364號卷,下稱警364號卷,第1-3頁;108年度偵字第1906號卷,下稱偵1906號卷,第19-21、73頁;108年度訴字第328號卷,下稱訴卷,第4

3、55-57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採證照片9張在卷可查(見警691號卷第9-13、18-19頁;警364號卷第5-7頁);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檢驗前淨重共0.061公克,檢驗後淨重共0.041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1906號卷第6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2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6月23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1-12、29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所為,然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三)累犯: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該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65號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21-24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案件亦多為故意施用毒品之案件,而上開案件執行完畢未滿10日,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自首:查本件係被告於108年2月28日21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力行街口,因騎車安全帽帽帶未扣為警盤查,其即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主動交付海洛因2包給警扣案,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卷第57頁),並有調查筆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2份在卷可參(見警691號卷第2-5頁;偵1906號卷第3-4頁;108年度毒偵字第426號卷第3-4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本件犯罪之手段,犯後於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經營雞肉飯小吃店,與父、母、兄、嫂同住,現於醫院進行美沙冬治療,有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1906號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海洛因2包(檢驗後淨重共0.04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針筒為其所有,然已丟棄(見訴卷第43頁),本院認針筒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9-06-17